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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玲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所戴。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1行所載「匯入附表1編號1至13」,應更正為「匯入附表編號1至13」。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解約或質借保單編號之編號、險種」欄,漏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上方列所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1日」,各應更正為「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6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總金額」欄所載「解約金240萬3,888元」,應更正為「解約金195萬9,654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保單質借日期107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保單質借日期107年10月25日」;同編號「解約或質借保單編號之編號、險種」欄漏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總金額」欄所載「共計119萬6,178元」,應更正為「共計134萬4,178元」。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2「解約或質借保單編號之編號、險種」欄,漏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保單質借日期108年10月3日」,應更正為「保單質借日期108年10月2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8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以舊保單借款或解約、再購買新保單的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伊與告訴人是合資投資股票,伊沒有持有或保管告訴人存摺、印章等物,並無詐欺或侵占告訴人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未以舊保單質借或解約後購買新保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藉此賺取業績獎金,蓋被告倘若為了賺取業績獎金,理當讓告訴人的保單繼續放著,而不是慫恿告訴人提早解約,公訴意旨就此所認,有違常情;再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並未保管、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亦未擅自動用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授權被告可以自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故此部分亦不成立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是合資投資股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或侵占意圖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5月18日至109年1月23日期間,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展業區主任,並對於如附件起訴書(包含前揭補充、更正之部分,下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保單質借或解約所得之總金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轉出款項日期,分別將如附表「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各編號「盜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至13、102至1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5至221、261、284至288、328、330至333、348至350、352至353、356至35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15、3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83至186、197至199頁;偵卷第102至111、191至19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256至288、306至395、471至513、524至5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8至314、316至318頁)、證人即被告侄子鄭舜隆、被告之子鄭丞廷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末5碼62772號,下稱A01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末5碼15513號)之美元、澳幣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09年6月16日國壽字第109060768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保單傭金一覽表各1份、要保書影本42份、解約申請書影本17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50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被告、鄭丞廷帳戶一覽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含交易明細光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1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鄭丞廷、鄭舜隆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暨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322號函暨所附傳票25頁(含交易明細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3732號函暨所附匯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7張及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49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國泰人壽公司110年7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71338號函暨所附保險借款記錄查詢、國泰人壽公司110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00091248號函暨所附保險給付明細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172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00120579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100120705號函暨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49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憑證、被告及鄭丞廷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丞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舜隆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4083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理財型房貸借款動用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111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80773號函暨所附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公司111年8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8125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傭金資料、查核暨處理報告、國泰人壽公司112年8月17日國壽字第1120081394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被告之人事資料、電訪資料、保單明細、保險單簽收回條、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月4日國壽字第1130010543號函暨所附附件、國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25789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保險資料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51507號函暨所附保險單簽收回條、房貸繳息對帳單各1份(見他卷一第11至35頁反面、38至61、67至180頁反面;他卷二第37至41、44至48、51至76、80至89、99至10

6、121至128頁反面、142至144、157至175頁反面、183至18

5、190至191、196至197頁反面;他字交易明細卷第49至147頁反面;偵卷第23至37、55至57、179至181頁反面、208至2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1至180、239至24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200、205至27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以舊保單質借或解約後再購買新保單,且告訴人係因此詐術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持告訴人存摺、印章自告訴人名下之A01國泰世華帳戶侵占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80萬元等款項。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以舊保單質借或解約後再購買新保單之話術對其訛詐,使其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因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遭侵占前揭38萬6,000元、80萬元款項等語。然而,遍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之可信性,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難謂無疑。再者:

⒈經查,告訴人自87年起即有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

陸續投保多達42份保單,且於投保時、保單質借或解約時均由其親自在相關文件簽名,其也看得懂字,而投保後其會收到保單相關書面資料,並知悉保單質借需付利息、保單越早解約、損失越大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至258、262、475、4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00至313頁)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國泰人壽公司109年6月16日國壽字第109060768號函暨所附要保書、解約申請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10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00091248號函暨所附保險給付明細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100120705號函暨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公司111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80773號函暨所附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公司112年8月17日國壽字第1120081394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電訪資料、告訴人保單明細、保險單簽收回條、國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25789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保險資料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51507號函暨所附保險單簽收回條(見他卷一第67、70至160頁反面、165至180頁反面;他卷二第157至175頁反面、196至197頁反面;偵卷第179至18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1至134、137至18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200、205至235頁)在卷可佐,參諸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年紀已滿54歲,且自述曾擔任超商店長至退休之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3、475頁),可見告訴人並非欠缺判斷能力或毫無智識之人,以其多年投保經驗及社會工作歷練,倘若被告係以「舊保單換新保單」之方式,鼓吹告訴人將舊保單質借或解約後之款項購買新保單,則告訴人豈會在投保新保單卻未收到任何書面文件資料時,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質疑或向被告所屬國泰人壽公司確認、主張自身權利;況且,告訴人既知悉保單質借需付利息、保單越早解約、損失越大,如此攸關自身投保利益之事,告訴人不可能毫無緣由、盲目聽從被告擺佈,僅將保單質借或解約之款項,交由被告購買新保單,事後對於未取得新保單一事,卻漠不關心。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佯以「舊保單換新保單」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一節,難認合於常理,已有可疑。⒉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申請保單質借或解

約時,國泰人壽公司的電訪人員會打電話給伊,並確認申請人是否都是伊親簽以及借款或解約的目的,並告知保單解約後會有的損失,伊都跟電訪人員說伊要投資別的標的,且保單解約時伊都是勾選資金調度需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1至312頁),而經本院發函詢問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質借或解約,是否委派所屬人員進行電話查訪確認一節,國泰人壽公司回覆表示略以:保單借款符合本公司電訪條件者(如:借款金額大於20萬元)將由客服人員(非業務員)進行電訪,電訪過程含電話核身、確認借款申辦內容、確認本人親簽。保單解約符合本公司電訪條件者(如解約全額大於50萬元)將由客服人員(非業務員)進行電訪,電訪過程含電話核身、確認解約申辦內容、確認本人親簽;保單借款時需要、被保險人簽名,解約時需要保人簽名;另解約申請書亦設有欄位請保戶勾選終止保險契約原因(例如:投保其他新契約、經濟因素暫時無法繳納保費…等等),此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14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51507號函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5至207頁);復觀諸卷附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格式,就「申請項目」欄之要保人一列中,關於終止本保險契約原因部分,列有「投保其他新契約」、「經濟因素暫時無法繳納保費」、「資金調度需求」、「本保險內容不符目前需求」、「其他」等選項,且告訴人所投保之保單申辦解約時,確有勾選「資金調度需求」,而非勾選「投保其他新契約」,以及不論是保單質借或解約,國泰人壽公司曾多次委由電訪人員致電告訴人進行查證等情,亦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12年8月17日國壽字第1120081394號函暨所附電訪資料可稽。足證告訴人對於保單質借或解約之目的已清楚瞭解,知悉所得借款或解約金係作為投資,方有資金調度需求,並非用以投保新保單,是由上述保單質借或解約的流程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舊保單質借或解約後再購買新保單之話術對其訛詐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所指詐術行為之可言。⒊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都是由伊親自保管,但伊行動不便,如果有需要使用帳戶時,伊會將身分證、存摺、印章委請被告代理去銀行辦理,有時伊也會跟被告一同去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5至266、364至365頁)。惟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表示略以:四、⒈就躉繳型投資型保單繳費方式,如新臺幣商品,以匯款/劃撥或特約金融機構/郵局轉帳方式繳費,如美元商品,以國泰人壽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或採國泰人壽指定金融機構之行內匯款,⒉若保戶選擇自動轉帳扣款保費,其要保人、授權人須填寫「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本公司則依約定之「銀行帳號」進行扣繳保費,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授權人」限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委託代繳本公司之保險契約保險費,⒋依「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不得代收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十、依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42頁)所示,係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約定之「銀行帳號」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台幣、外幣帳戶進行新契約扣繳保費等節,此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14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51507號函可參。倘若告訴人係以舊保單質借或解約購買新保單,則告訴人保單質借或解約的款項均係匯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據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函覆說明,國泰人壽公司本即可依告訴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約定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外幣帳戶進行新保單扣繳保費,根本無須告訴人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或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保費繳交事宜。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以舊保單質借或解約後再購買新保單,使其受騙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亦難採信。

㈢、反而,如依被告所執與告訴人合資投資股票之辯詞:⒈則告訴人因與被告合資投資股票而需調度資金,才會在保單

解約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勾選「資金調度需求」,而非勾選「投保其他新契約」,復於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人員致電告訴人進行電訪確認保單借款、解約之目的時,仍予回覆表示投資別的標的等語。

⒉且因告訴人係將保單質借或解約之款項匯予被告作為投資股

票之資金,而非購買新保單,故告訴人對於沒有收到新保單之書面文件資料,未曾向被告提出質疑或有何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確認之舉,亦非不可想見。

⒊而告訴人為了將保單質借或解約的款項交由被告投資股票,

才會將其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並授權辦理匯出款項,或與被告一同至銀行辦理匯出款項;參以前開款項係匯至如起訴書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被告個人或其所掌控之鄭丞廷、鄭舜隆等人名下用以投資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8頁),對照證人鄭舜隆、鄭丞廷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大額提領紀錄、日盛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1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鄭丞廷、鄭舜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丞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舜隆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35、44至48、121、125至128頁反面;他字交易明細卷第21至47、49至147頁反面;偵卷第35至37頁)。則告訴人將保單質借或解約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應係投資股票之用;否則,倘若告訴人係欲購買新保單,則新保單之保費可由國泰人壽公司自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逕予扣款,無須告訴人親自或授權被告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必要,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施以前揭詐術致其誤信匯款之情節,難以採信。

⒋據證人即曾任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經理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投資股票,且交易金額頗大 ,算是伊公司的大客戶,被告投資股票超過7、8年,至少有超過2,000萬元的虧損,如依本院易字附件卷第9頁之附表所示,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間,在日盛證券投資股票之損益,共計虧損629萬9,776元、折讓150萬6,085元,被告以其子鄭丞廷名義於前揭期間,在日盛證券投資股票之損益,共計虧損3,951萬3,531元,折讓715萬1,878元,故被告持用自己及鄭丞廷帳戶的投資虧損,各達479萬3,691元、3,236萬1,653元,伊曾問被告哪來這麼多錢買賣股票,被告說有認識的朋友投資她一起合夥,被告要幫該友人代操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56頁);復據證人即曾任康和證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算是伊的大客戶,被告有用她自己及鄭丞廷的帳戶作為操作股票投資之用,被告於103年時有一些股票可以放很久,但因被告有做當沖,慢慢地把庫存的股票越賣越少,被告從103年至110年投資股票期間,前面有賺,但從107年以後是賺少賠多,總結是虧損,如依本院易字附件卷第9頁之附表所示,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間,在康和證券投資股票之損益,共計虧損979萬2,973元、折讓168萬2,474元,被告以其子鄭丞廷名義於前揭期間,在康和證券投資股票之損益,共計虧損1,722萬2,896元,折讓190萬2,299元,故被告持用自己及鄭丞廷帳戶的投資虧損,各達811萬0,499元、1,532萬0,597元,伊沒有刻意問被告的資金來源,但伊跟被告聊天時有聽被告說她的保險客戶請她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至84頁)。再觀諸被告、鄭丞廷名下各於107年至109年間之康和證券及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附件卷第11至355、383至787頁),被告於前揭期間以個人或其所掌控之鄭丞廷名義確有大量之股票買賣情事。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及康和、日盛證券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投資股票之交易金額龐大,其交易資金來源不能排除包含告訴人將保單質借或解約後所得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投資股票之情,難謂全然無憑。

㈣、據上,告訴人將其保單質借或解約後所得款項,應係作為與被告合資投資股票之用,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年紀已滿54歲,且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多年投保經驗及社會工作歷練,告訴人應能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施行所指詐術之行為。抑且,告訴人只要能拿到一開始被告所給予之較豐潤的好處,不要被催繳房貸或借款利息等費用,其不會管被告在搞什麼,也不會對被告提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2頁),益徵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是合資買賣股票的關係,一開始有賺,後來虧損,致無法給告訴人原先的利潤,也沒有辦法幫其付房貸或利息等款項之辯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自無施用詐術,當無疑義。

㈤、末者,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其親自保管,但因其行動不便,如果有需要使用帳戶時,其會將身分證、存摺、印章委請被告代理去銀行辦理,有時其也會跟被告一同去銀行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如前,且告訴人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自己或其所掌控之鄭丞廷帳戶內,係供投資股票之資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逕認被告有擅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將告訴人該帳戶內之38萬6,000元、80萬元等款項挪為己用之侵占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鄭皓文、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為保戶申請保單借款、申請解約等業務。因A08有為不良於行之A01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會與A01同行或受託前往銀行辦理A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01國泰世華帳戶)提轉匯事宜。詎A08為從事其個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即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所示解約保單或保單質借之時間,在A01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址詳卷),向A01佯稱,其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倘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所得款項可委由其購買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其他投資型保單,獲利更高,並可支應A01需繳付之房貸,致A01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保單文件上簽名,並進而委託A08或與之同行,至銀行辦理購買保單及繳付房貸等事宜,A08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轉出款項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將A01國泰世華帳戶辦理解約保單或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匯入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國泰世華帳戶),或由A08使用其姪鄭舜隆名下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舜隆日盛銀帳戶)、其子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廷國泰世華帳戶,鄭舜隆、鄭丞廷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此而獲得業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3,466元。

㈡A01因多次委託A08代為購買保單、繳付房貸等事宜,至遲於1

08年8月起,已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印章均委由A08保管,詎A08竟未經A01同意,於108年8月7日14時16分許,未經A01同意,擅持A01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38萬6,000元款項,並匯入其使用之鄭丞廷國泰世華帳戶,以此等方式,將A01存簿內款項侵占入己。

㈢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即109年1月2日前某日,因A01發覺其

房貸未繳付而遭催繳,遂向A08詢問上情,A08竟佯稱因投資型保單未獲利,而無法以A01國泰世華帳戶款為之繳付房貸,並向A01建議,可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財型房貸借款,A01遂於109年1月2日,再度透過A08,填寫並遞交上開房貸申請書,惟貸款80萬元匯入A01國泰世華帳戶後,A08因需錢孔急,未經A01同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即109年1月6日14時55分許,擅持A01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將A01申辦之房貸款項80萬元,轉入鄭丞廷國泰世華帳戶,而以此等方式,侵占A01之款項以挪為私用。嗣因A01接獲國泰人壽公司房貸催繳通知,方察覺款項遭挪用。

二、案經A01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同案被告鄭舜隆之日盛銀帳戶、鄭丞廷國泰世華帳戶,並收受附表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這些保單借款、解約,均為告訴人A01知悉,係告訴人欲與之投資賺取比購買保單更高之利息,而自願解約,伊並有支付利息,後改稱係不定期支付紅利,並為A01繳付房貸云云。 2 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鄭舜隆、鄭丞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供被告A08使用並購買股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所有保單解約書、借款約定書;告訴人A01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A08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鄭舜隆日盛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鄭丞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相關提領、轉帳傳票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質借款、解約款及房貸款項,均轉入被告A08使用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81252號函及所附被告佣金資料及展北縣A08涉不當招攬案查核暨處理報告 ⑴證明被告因辦理告訴人申辦保單而有領取業績獎金共計89萬3,466元,且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稱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倘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所得款項可委由其購買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其他投資型保單,並有請告訴人以房貸投保新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有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電話非屬真實,有規避電訪情形之事實。 6 被告A08所提出手寫明細、存款憑證影本10件、國泰人壽擔保放款繳息劃撥專用單影本等資料(參見被證1至5) ⑴證明被告自承自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領取款項達3,096萬810元,迄今僅歸還727萬33元(含所稱紅利或利息)之事實。 ⑵由被告所稱交付告訴人之利息(後改稱紅利)款項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且108年8月後,係直接為告訴人支付房貸、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投資文件影本等情,及參考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員等背景等情,足信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閃爍不清之言談,詐騙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至13之保險文件,罔顧其本於保險員應盡之注意、忠實義務原則及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使告訴人承擔保單借款之利息或承受保單解約之不利結果,更進而詐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雖以告訴人曾有4度同行至銀行辦理轉匯款項、購買保單無須前往銀行等情為辯,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私人投資證明文件,以證明該等資金流向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自願跟隨被告投資,何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已由被告取走900萬元後,僅歸還492萬元,於投資成果尚未回收之際,竟再陸續於107年間,同意被告取走200萬元、225萬餘元、340萬餘元、177萬餘元等近千萬元?被告所抗辯之情節,顯與常理不符,佐以後續被告直接為告訴人清償房貸乙節綜合觀之,異徵被告係以為告訴人繳付房貸之舉止,掩飾其詐取告訴人存簿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3次訛詐告訴人簽署保單借款約定書、解約書之行為,進而利用受託前往銀行購買保單之機會,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及告發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部分: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裁判參照。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3次犯行,係自始以借款、解約以購買保單為詐術之手段,故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而非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至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為告訴人保管存簿、印章而擅自提領款項,惟該存簿、印章,並非被告為執行業務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申言之,被告本不應代客戶保存存簿、印章),惟上開背信、業務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發人以被告所辯內容,亦涉犯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罪嫌部分,惟告發人既主張係遭訛騙款項,非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務,而本案又未見有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為其他人辦理投資事務之其他相關證據,則此部分被告所為,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告發人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6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解約保單 或 質借保單 時間 解約或質借保單編號之編號、險種 總金額 轉出款項日期 帳戶及金額 盜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保單質借日: 103年10月23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質借款項共計 新臺幣900萬元 103年10月 24日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轉帳新臺幣300萬元 於103年10月24日10時48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入右示帳戶 57萬元轉入被告A08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3萬元轉入被告鄭舜隆名下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29日 上開同一帳戶,新臺幣200萬元 於103年10月29日11時27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A08名下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29日 上開同一帳戶新臺幣400萬元 於103年10月29日11時29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舜隆名下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保單解約日 107年4月3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解約金 47萬2,966元 107年 4月 11日 上開同一帳戶新臺幣270萬元 於107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保單解約日 107年4月3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解約金227萬6,064元 107年 4月 16日 3 保單解約日 107年8月2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解約金240萬3,888元 107年 8月 8日 新臺幣 200萬元 於107年8月8日14時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保單質借日 107年9月28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借款212萬元 107年 10月 1日 新臺幣 200萬元 於107年10月1日11時35分許,與告訴人同行,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保單質借日期 107年10月8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借款 225萬3,810元(已換算為新臺幣) 107年 10月 9日 新臺幣 225萬3,810元 於107年10月9日11時17分許,與告訴人同行,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放棄於107年9月30日投保之右示保險 無保單編號 放棄投保 退回保險費120萬元 107年 10月11日 新臺幣 340萬元 於107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與告訴人同行,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保單解約日期 107年10月8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澳利富外幣 變額年金(澳幣) 解約金額222萬8,080元(已換算為新臺幣) 107年 10月 12日 8 保單質借日期 107年10月26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借款金額179萬3,163元(已換算為新臺幣) 107年 10月 29日 新臺幣 177萬5,000元 於107年10月29日10時35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保單質借日期 107年11月9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借款56萬6,610元(已換算為新臺幣) 107年 11月 12日 新臺幣 71萬5,000元 於107年11月12日10時57分許,與告訴人同行,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保單質借日期 107年11月9日 保單解約日期 107年11月9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119萬6,178元 107年 11月 15日 新臺幣 120萬元 於107年11月15日11時1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保單解約日期 107年11月15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141萬3,245元 107年11月 20日 新臺幣 150萬元 於107年11月20日11時51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保單借款日期 107年12月11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69萬2,365元(已換算為新臺幣) 107年12月 12日 新臺幣 69萬2,000元 於107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保單解約日期 108年6月26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258萬3,956元(已換算為新臺幣) 108年 6月27日 新臺幣 200萬元 於108年6月27日11時45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保單質借日期 108年10月3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共計53萬8,925元 108年 10月 3日 新臺幣 53萬9,000元 於108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轉入被告A08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理財型 房貸 109年1月2日 貸款帳號 A00000000X 80萬元 109年 1月6日 新臺幣 80萬元 於109年1月6日14時5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領款項並全數匯入右示帳戶 被告鄭丞廷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