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NGOC AN(中文名:鄧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NGOC AN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DANG NGOC AN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在本國非法逾期居留,且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並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前已諭知自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6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且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經派警前往該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南檢文兼112助103字第1129017014號函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