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玲玲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玲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玲玲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8日應予更正),與陳俊富商議共同出資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弘發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待陳俊富投資之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如能上市櫃或興櫃時作為控股公司,故陳俊富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吳玲玲,委託吳玲玲處理弘發公司設立登記及控股事務,吳玲玲將該800萬元出資,以陳俊富之胞姐陳信惠、陳俊富之妻宋芳芳作為名義人,登記各持有弘發公司40萬股(即共計80萬股,每股10元,下稱本案股份),另由邱嵐欣及吳玲玲分別持有10萬股、20萬股,並於97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弘發公司,由邱嵐欣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玲玲則受陳俊富之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詎吳玲玲係受陳俊富委任處理弘發公司事務之人,亦為弘發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執行事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維護陳俊富、陳信惠與宋芳芳之利益,然吳玲玲未曾事先獲陳俊富、陳信惠、宋芳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損害陳俊富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股份尚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且為陳俊富所出資,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本案股份中140萬股轉讓與不知情之王永龍及王永龍指定之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等人各取得20萬股、20萬股、10萬股,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俊富。
二、案經陳俊富、陳信惠、宋芳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股份中140萬股移轉予王永龍及王永龍指定之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等人各取得20萬股、20萬股、10萬股,且有以紙上作業方式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有做成議事錄及簽到表交給王永龍簽名,再交由王永龍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有取得陳俊富同意才去移轉本案股份,都是由陳俊富口頭交辦我去處理,因為陳俊富說宋芳芳身體有狀況,不想繼續擔任弘發公司監察人,他才授權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陳俊富已有概括授權被告去將本案股份處理掉,並有要求被告要將800萬元返還給他,顯然雙方間有成立股權買賣的合約。弘發公司本來就是紙上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行為,陳俊富也未曾參與過弘發公司之經營,故有默示被告全權處理之意思。況弘發公司股東名冊也沒有做更改,安捷公司已有很大財務危機,被告全心經營安捷公司,就弘發公司安排上也是為了要讓安捷公司有資金上活化可能性,主觀上並沒有要損害陳俊富之意思,被告就弘發公司管理至多僅有過失而已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00年00月間,與陳俊富商議共同出資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弘發公司,待陳俊富投資之安捷公司如能上市櫃或興櫃時作為控股公司,故陳俊富遂交付現金80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弘發公司設立登記及控股事務,被告將該800萬元出資,以陳俊富之胞姐陳信惠、陳俊富之妻宋芳芳作為名義人,登記各持有弘發公司40萬股,另由邱嵐欣及吳玲玲分別持有10萬股、20萬股,並於97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弘發公司,由邱嵐欣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受陳俊富之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後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本案股份中140萬股轉讓與不知情之王永龍及王永龍指定之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等人各取得20萬股、20萬股、10萬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陳俊富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取得股份之王永龍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108年12月2日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處分弘發公司本案股份並未徵得告訴人陳俊富、宋芳芳、陳信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資投資弘發公司,當時是用太太宋芳芳的名義還有姐姐陳信惠名義去擔任弘發公司股東,我是實質股東但沒有出現在股東名冊上。當時弘發公司成立被告說資本是2000萬元,我出資百分之40就是800萬元,後來我們都沒有退股,但不知道為何就沒有出現在弘發公司的股東名冊上。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出售或轉讓宋芳芳及陳信惠弘發公司的股份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安捷公司達1億多元,是包含購買跟增資的錢,安捷公司已成立30多年,是經營包裝材料,多年來有獲得分配股利。我也有投資弘發公司800萬元現金,我是以宋芳芳跟陳信惠名義各投資400萬元,我是在97年12月12日匯款的,被告沒有跟我說發行股票的事。當初被告是說這要用來作為買賣安捷公司股票或資產使用的,是她找我投資的。這筆款項是公司在使用,不是被告個人使用的。當時弘發公司資本額要有2000萬元,我投資800萬元,被告要負責1200萬元,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將資金投入,被告跟石國是以安捷公司的股票入股。我不清楚弘發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應該是沒有,實際上操作、運作都是被告在處理的,員工也只有被告。我沒有指示被告關於弘發公司要做什麼事,我也沒有簽署過弘發公司的相關文件,只有被告說作業上要更改董監事有叫我簽。因為宋芳芳有甲狀腺亢進不能有壓力,最好是不要做監察人,我就跟被告說想解除宋芳芳的監察人職務,我跟她說要將800萬元還給我。我跟她講過很多次,不只有一次,我都是在電話中或在安捷公司碰面時講的。我是在安捷公司財務出狀況前就有跟被告說弘發公司沒有存在必要,請被告將投資的800萬元還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會將宋芳芳或陳信惠的弘發公司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她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股份的事,也沒有跟我討論。是事情發生後,我逼他們告訴我情況如何,他們都不回答,我上網搜尋弘發公司才發現都被換掉了,股份也都不在了,我就提起訴訟。我有問被告或石國怎麼回事,他們就說已經賣掉、處理掉,也沒跟我說賣多少錢。我有跟被告要回我的弘發公司股份出資共800萬元,被告一直敷衍沒有給答案。109年7月24日會議我有出席,當時是因為發現弘發公司股權被移轉,我請被告跟石國夫妻到我辦公室說明弘發公司股權移轉是什麼情況,要怎麼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30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惠及宋芳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並未委託石國、被告及石孟諭等人將弘發公司之股份轉讓給別人,其等也沒有跟我們說過要以將我們弘發公司股份轉讓之方式,讓我們不用繼續擔任弘發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1頁)。
是依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告訴人等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弘發公司之本案股份轉讓與他人。又證人陳俊富就其當時僅是多次向被告表示宋芳芳不宜再行擔任弘發公司監察人,要被告協助處理此事,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處分弘發公司之本案股份,被告於處分股份前並未告知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均屬相符,亦與證人宋芳芳及陳信惠上開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應堪採信。
2.參以告訴人所提109年7月24日會議錄音譯文略以:陳俊富:弘發到底怎麼處理?頭到尾我攏唔災(台語),就講處理掉。
石國:啊弘發就是...陳俊富:啊這間公司就是錢給你在那裡,沒營業,什麼是都沒做,就是錢都給你(被告:當初是有股票大家都去入股)我剛聽到說是800萬(被告:不是啦那個時候大家用股票去入股)陳俊富:我是400、400分兩次,但是被告是一部分用股票,這些股票怎麼用股票,怎麼可以用股票,我也照你的建議,最後再去調整,調整到兩個同意,合理,但這間公司(按指弘發公司)買了這些股票,要不就股票在,要不就是現金在,怎麼公司就散去了?被告:沒有散去,是我還沒處理好,因為那時候因為我們緊張,宋芳芳因為她是監察人,要求趕快先讓她不會發生,我實在講陳桑(按指陳俊富)我們在處理一些事情,我們真的是、真的是...陳俊富:所以股票在、錢都在,那拿來我看看被告:應該說他本來都在,只是那個時候很緊急,其實手續有一些程序要怎麼辦,其實我跟你講,在那當下真的很多事情,欸幹嘛(中略)被告:是因為一路上我都在應急處置,所謂的應急處置就是那個什麼監察人我趕快辭掉,我趕快想辦法,我現在講的是弘發,我跟你講,一路上我都在應急,可是在應急的過程中,我在想怎麼處理,一方面這邊要忙那邊什麼什麼,我真的都很認真處理,可是因為有時候我會緊張這個,有時候又會希望那個,這對我來說是額外的事情,也不是我一輩子也沒碰過這樣的事情,我只能盡量去請教,盡量看什麼可以做。我自己的內心是,第一個我的任務先達成,叫做監察人的部分先取掉,就是先放心。
石國:以我的瞭解是這樣,就兩件事,我們的時間也不多,陳桑開始,陳桑拿多少,今天發生什麼事我就吞下去,認了,公司拿伊多少錢,我就多少錢,我們就何時還、要如何還,這樣以我的了解,這間公司已經處理掉了講再多也無效,對陳桑來說,拿了800萬,反正就是不是確實這個金額,我們就想辦法,安捷怎麼活化,這個債務我們背,我的想法就這樣,講再多也沒用。
(中略)陳俊富:但現金跟股票我都沒看到,就說公司處理掉,這樣你能接受嗎被告:我還沒有跟你報告啊陳俊富:我已經追多久了被告:我還沒有跟你報告啊石國:我們今天就是這樣,這談不好就是金額確認多少,大家把他確立,我們會負責歸還給你,今天幾件事總是要進行,剛陳顧問提醒如果你要執行辭監察人,你就寫一張給我們就好了,我們就去經濟部辦,名字就可以取消(被告:那要怎麼寫啊),本人公務繁忙,即日起辭掉那個監察人,有這份資料,公司就拿去申請,你們後面再去補,雙方確立弘發那個確認金額。
(中略)陳俊富:別人的錢不能當成你的錢任意的處理,你至少要知會一聲,不是我要講你這個我也不想講你被告:帳該怎麼做都在那裡,你不講我都在顧安捷(陳俊富:那現在錢呢?)基本上帳都在那裡,帳的部分我有跟你報告過,現在都是只是把名字拜託人家轉換過去。
陳俊富:所以是借用人家的名字?被告:對!我等他們都OK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要那些錢回來,錢就可以還你,但因為事情還沒有做好。
陳俊富:我們錢為什麼要給他?被告:不是阿,這個是帳上阿。
陳俊富:現金呢,要不是股票要不是現金,什麼時候購買、什麼時候處理的?被告:唉!陳俊富:你有帳我沒有帳所以我問你啊被告:都沒動,真的都沒有動,就是沒有動,一直在那個地方,沒有動。
(中略)陳俊富:一直說借人家名字,這間公司借別人名,但還是我們的,為何先借人家的名字被告:就是給人家了,給人家我講了兩小時,這是拜託人家,趕快把他轉過去給人家,他們的話要經營,他們經營得起來的時候,我們錢就可以拿回來,我也很後悔,早知道就把他CLOSE起來(按指弘發公司),不是現在就沒事嘛,我就是太顧家了,可是我是真的,我真的覺得...(中略)陳俊富:這個公司沒有在營運,那640現在錢在哪裡?石國:對,我們負債。
陳俊富:所以是你們挪用了對不對?不然錢呢?針對這家公司錢呢?石國:欸我們沒有挪用,就是公司賣掉了。
陳俊富:那賣公司的錢呢?被告:我們沒有拿嘛。那是我們拜託人家的,沒有啦,你那時候不是說不要 就是 就是...就是急著要 我們就是急著要、我們移轉給人家。
陳俊富:這做事情就是不清不楚。
石國:這家公司已經很久了,他沒有再營運啦陳俊富:沒有多久啦,我經常在問,你們出事情的時候我也問啊,問到現在才講這麼清楚。
被告:你那時候一直在講宋芳芳要趕快移走的。我想說要把名字拿掉我就趕快處理。
此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3至10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此為其與陳俊富間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是參以上開被告與其配偶石國與陳俊富間對話內容,可知陳俊富係因發現弘發公司本案股份及經營權均遭移轉予其不認識之人,故請被告及石國到場協調說明,過程中可見陳俊富多次質問被告為何將弘發公司之本案股份及經營權均移轉予他人,被告均僅是推託其詞或稱因陳俊富不想再讓宋芳芳擔任監察人等,未見被告有提及其事先有徵得陳俊富同意或授權,被告也自承「其還沒有跟你報告」,亦可徵陳俊富原本對於本案股份會遭處分完全不知情,是被告確未取得任何同意或授權甚明。是此部分譯文內容核與告訴人陳俊富之前開指訴相符,自得補強證人陳俊富之證述。雖陳俊富有向被告表示因宋芳芳身體狀況,故希望能解除宋芳芳監察人的職務,並能取得原投資弘發公司之800萬元等情,然陳俊富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處分或移轉本案股份,縱其有上開表示,也無從據以直接解釋為陳俊富有概括同意被告處分本案股份之意思。被告對此情若有疑問,仍得於處分前隨時詢問陳俊富之意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陳俊富之意思解釋為要求處分本案股份,顯與常情不合。況若欲使宋芳芳不再繼續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辭任,係屬公司應辦理變更之登記事項,須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辭職證明文件各1份及登記表2份,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或監察人)解任登記。是被告自得依據陳俊富之指示依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即可,並無將本案股份予以處分之必要性,被告也從未就此詢問陳俊富之意見,卻捨此不為,擅自將本案股份予以移轉與王永龍等人,其所為顯然並未取得陳俊富同意甚明。另參以被告亦承認其為弘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弘發公司自成立後亦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變更登記等行政程序,此有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2月15日)(108年12月2日)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5至237、239至2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弘發公司新北市政府案卷附卷可憑,可認被告對於公司事務相關行政事項處理已有相當經驗,自不致因陳俊富告知要處理監察人宋芳芳辭任或解任之情,即誤認為陳俊富有何授權處理本案股份之意思,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陳俊富原雖有將弘發公司之經營事務委由被告負責處理,然就弘發公司本案股份及經營權之轉移等情,陳俊富實則從未同意或授權,況陳俊富原已投資800萬元始取得弘發公司股份,自無可能在未能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將本案股份無償處分,要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陳俊富有概括授權或默示授權被告去處理本案股份云云,顯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石國於偵查中固證稱:陳俊富於108年間有表達宋芳芳身體狀況不好,且弘發公司對其來說沒有什麼效益,故希望能將弘發公司結束。互動內容大都是被告跟陳俊富在講,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做這個過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63至168頁),是就弘發公司事務或本案股份要如何處理係被告與陳俊富自行商談,證人石國就此並不清楚,況其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利害關係亦屬一致,是其所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弘發公司雖為紙上公司,目的係作為安捷公司控股之用,然陳俊富於成立時確有投入800萬元資金以取得弘發公司本案股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案股份並未公開發行,以當時陳俊富上開資金取得共計80萬股之股份,每股面額為10元,是本案股份尚有相當財產上之價值甚為明確,不因弘發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或經營而受影響。又依證人王永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好朋友,我跟被告說想要開公司,被告說有一家弘發公司十幾年沒在用,說可以轉給我經營,被告說弘發公司的股東都是她的親戚或朋友,她可以作主將弘發公司讓給我。我跟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都沒有付任何對價,也沒有出錢就取得本案股份等語(見偵卷一第189至199頁),是依證人王永龍所述當時係被告主導將本案股份無償移轉予王永龍等人取得,並未取得相當對價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股份移轉並非無償云云,然核與證人王永龍所述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已曾供稱本案股份為無償移轉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況被告又供稱當時也不知道怎麼算,因為告訴人一直要錢就想說先做等語,是其對於本案股份究竟以多少價格移轉予王永龍等人亦未能明確說明,顯不可信。
4.綜上,被告事先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無償將本案股份處分與王永龍等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股份客觀上確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已如前述,被告長期擔任安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董事,於107至109年亦分別從安捷公司領取高達240餘萬元、220餘萬元、126餘萬元之高額薪資報酬,此有安捷公司102至107、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於107至10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1、213至257頁),對於公司經營及相關事務容有相當經驗,並非對此等事務不瞭解之人,就本案股份應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情,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再衡情陳俊富原有投資800萬元取得弘發公司本案股份,被告對此亦屬知情,已如前述,卻仍將本案股份無償處分,所為顯然已對陳俊富之財產上利益造成相當損害,主觀上應有損害陳俊富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處分本案股份係因當時很慌亂,目的是為了讓安捷公司資金有活化之可能,主觀上並無損害陳俊富利益之意圖云云,然陳俊富原係投資現金800萬元取得弘發公司之本案股份,被告則係以安捷公司之股票作為出資,是安捷公司之經營情形如何,對陳俊富而言其投資弘發公司之價金未必會因此受到影響,反而是被告以安捷公司股票作為投資弘發公司之用,若安捷公司經營不當股價受影響,則被告之財產可能受到相當損害,亦會造成弘發公司價值降低,無從憑此認為陳俊富會因被告處分本案股份之情形而受有利益,或有何活化安捷公司資金之可能,反而係被告自己始有積極處分股份之動機,要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等長期以來均有從安捷公司領取共高達1億多元以上之股利,故陳俊富認為弘發公司對於其並無任何利益,為與弘發公司切割,故指示被告處理本案股份,並提出股利領取數額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弘發公司為紙上公司,原本欲作為控股公司以便安捷公司上市或上櫃使用等語,是陳俊富亦有投入相當資金成立弘發公司,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均如前述,並非無任何利益,況衡情當時陳俊富並無任何須切割弘發公司之動機可言,其亦明確證稱並未要求被告處分本案股份,是其前縱有領取安捷公司股利,僅是其原本身為安捷公司股東之合法權利而已,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等原有向被告另案民事提告請求返還股權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受理後,告訴人等於109年12月24日撤回該案對被告之起訴,足證被告並無背信等不法行為云云,此有民事撤回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民事庭110年4月15日新北院賢民子10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函、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7至262頁),然告訴人等撤回上開對被告之另案民事訴訟原因容有多端,或有訴訟策略或其他私人因素之考量,告訴人等於本案中並未同意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無從僅憑此認為被告並無背信之犯行。另辯護人請求繼續傳喚證人王永龍部分,然其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1頁),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將本案股份處分予王永龍等人,而違背其任務,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甚明,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弘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擅自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將本案股份移轉予王永龍等人,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弘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罔顧告訴人等之利益,擅自將弘發公司之本案股份移轉予王永龍等人,致使弘發公司經營權移轉,致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僅泛稱同意以640萬元和解,但需延至000年0月間起始能給付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安捷公司主管,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因處分弘發公司之本案股份而有獲得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指示石孟諭(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身分,在召開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10時許之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之主席欄位簽名,登載內容略為: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王永龍,各持有弘發公司之20萬股、20萬股、10萬股、140萬股,且王陳來春等人以弘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弘發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及監察人為王永龍,並於同日14時召開之弘發公司董事會議,選出董事長為王陳來春等不實事項。復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將上開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弘發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王永龍於108年11月25日經選為弘發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弘發公司登記卷內,足生損害於陳俊富、陳信惠、宋芳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108年11月25日以紙上作業方式召開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以石孟諭為主席、紀錄為卓嘉瑜,並決議改選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三人為董事、王永龍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王陳來春為董事長。嗣後並有將此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於108年12月2日送交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5、
135、229至230、235至237、23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弘發公司為被告為便利於就安捷公司進行控股等操作,經被告徵得陳俊富同意後設立之紙上公司,相關公司經營均為紙上作業,由被告負責弘發公司相關事務之處理,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與王永龍談妥後將本案股份移轉予王永龍等人持有,並已變更登記完成,亦有弘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月2日)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核與證人王永龍證稱其當時是聽被告說可以將弘發公司轉交給其經營,被告可以作主將弘發公司轉讓,過程中都是跟被告談,有依被告指示在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89至199頁)。故被告雖有未經陳俊富同意而將本案股份移轉之行為,然就客觀上而言,王永龍等人業已實際取得本案股份,即已成為弘發公司之股東甚明,其等對於被告是否有取得告訴人等之授權也無從得知,故被告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召開弘發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據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基此製成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內容,業經被告與王永龍均有同意,另經王永龍徵得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等人同意始為之,客觀上並無不實可言,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情形要屬有別,無從認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另依證人即協助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之蔡淑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王永龍、王時顯、卓嘉瑜拿資料給我去辦,當時我不知道弘發公司原本股東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4頁),核與證人王永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要實際經營弘發公司的意思,打算代理及販賣口罩,後來因為覺得弘發公司可能有問題所以不經營。被告叫我趕快處理弘發公司,我就請卓嘉瑜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9頁),是上開證人證述就弘發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應係由王永龍、卓嘉瑜指示蔡淑芬代為辦理等情相符,是並非被告指示辦理,參以證人王永龍原確有要經營弘發公司之意思,故由王永龍指示辦理此部分事宜,要與常情並無不合,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故自無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於法容有未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