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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彥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彥蓉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朱彥蓉前因透過他人向李政傑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提供與李政傑作為擔保。嗣李政傑提示未獲付款,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朱彥蓉提出抗告後,臺北地院復於同年7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0年7月12日確定,朱彥蓉並於同日收受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詎朱彥蓉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李政傑之債權,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及其附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於110年8月21日以1,32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本案不動產,以此方式損害李政傑之債權。

二、案經李政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朱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李政傑因提示本案本票未獲付款,而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准許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提出抗告,臺北地院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收受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於110年8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本案不動產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透過他人向告訴人借款,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之前曾經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下逕稱「小高」)之人借款,因而簽發本票擔保,但我向「小高」借款都已經還清,我之前曾經發生過還錢忘記拿回本票的事情,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拿本案本票詐騙我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告訴人李政傑因提示本案本票未獲付款,而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准許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提出抗告,臺北地院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收受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於110年8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本案不動產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

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他字卷第4至6頁)。

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他字卷第7至9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他字卷第13頁)。

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

7、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6頁)。

8、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7頁)。

9、臺北地院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

10、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11、臺北地院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

12、賣方作業流程說明(見偵字卷第16頁)。

13、民事抗告狀(見他字卷第31頁)。

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8日函(見偵字卷第2頁)。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爭點如下:告訴人是否對於被告存在借款債權?茲析述如下:

1、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先予敘明。

2、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放款公司的金主,由我提供資金給放款公司借錢給他人,因為被告向放款公司的員工借錢,所以本案本票才會由我持有,被告後來並未還款,所以我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雖然被告表示已經還款,但是事實上被告積欠公司很多筆借款都未還款,被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還款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本案本票是由被告簽發一節,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則被告確實有因借錢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略以:自己在向「小高」借款前,曾經向他人借款而簽發本票,後來「小高」聯絡我,我才與「小高」合作1年多,當時借款筆數很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本票前,確實有以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的習慣,且經驗豐富,而依照民間借貸習慣,債務人償還款項後,通常會向債權人要求償還本票,以避免債權人重複取償,被告對此等手續應知之甚詳,因此倘被告確實已經償還款項,衡情應會取回本案本票,則被告辯稱因當時精神恍惚,償還款項後未能取回本案本票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4、再參以告訴人提出本案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至抗告駁回的過程,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提出抗告狀,經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5日駁回抗告後,明知可以另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卻未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以維護自己的權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表示會查出「小高」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利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然於本院112年2月24日審理程序卻仍表示略以:需要再多一點時間才能找到「小高」的資料,因為相關借款證據都支離破碎,需要一個個拼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16頁),可見被告在長達1個月的時間,未能找出任何關於本案借款及償還借款的證據供本院參酌,更難以令人相信被告有清償本案本票借款的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償還本案本票之債務云云,無從採信。

5、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是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亦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申言之,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是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本案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即屬被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本案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既為被告,該財產即屬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處分的行為,將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且事實上也導致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而無法執行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8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頁),是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6、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小高」到庭作證,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7、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然從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的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談話對象為何人,且依照談話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有還款的事實,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對於本院判決結果的認定並無影響,是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竟未能依約清償款項,反而逕行處分本案不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量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PODCAST主持人及各大企業行銷顧問的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