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KROMOVA ZILOLA(中文名李羅拉)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李羅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名李羅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與告訴人丙○○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李羅拉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111年4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並應自111年5月1日起,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迄未搬離上址,並遠離告訴人丙○○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告訴人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羅拉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羅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羅拉固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但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是告訴人同意伊可以繼續住,伊不想離開家,小孩還小需要媽媽照顧。伊嫁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說伊嫁來臺灣不用工作、只要在家照顧小孩,伊來臺灣後生了4個小孩,告訴人卻又去照顧別人的小孩,對別人的小孩又親又抱,照顧的比自己的小孩還好,伊不願意家裡有別人的小孩,因此常與告訴人爭吵,法院卻判伊離婚,4個小孩都給告訴人,又要伊搬出去,對伊實在不公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無法閱讀中文,在臺灣除告訴人及子女外無其他親人,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可繼續居住,上開民事保護令既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或起訴書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縱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我國民眾,亦不見得明瞭民事保護令是否因告訴人同意而影響效力,遑論被告身為無法閱讀中文之外籍配偶,被告欠缺不法意識實屬無法避免,且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免除刑事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江○恩(女,97年8月24日生)、江○峰(男,99年5月2日生)、江○淵(男,101年11月8日生)、江○真(女,103年10月8日生)(下稱江○恩等4人),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對被告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雙方於110年4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裁判由告訴人單獨任江○恩等4人之親權,告訴人並應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46萬322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告訴人曾以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江○恩等4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1年4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並應自111年5月1日起,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經員警於111年3月21日當面告知被告上開內容,惟被告迄今仍未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8時32分許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樓梯間,見被告對告訴人咆嘯,而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46至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另於101年4月18日與被告簽立寄居同意書,若被告遵守同居守則,告訴人同意被告可繼續寄住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卷第95頁),則被告辯稱因經告訴人同意始未遷出或遠離上址住處,尚非全然無稽;而以被告為外籍配偶,雖可以中文口語溝通,但語法生疏、用字淺俗,又不識國字(參本院卷第52、109頁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對於書面資料僅能仰賴他人口語轉述。而以被告來臺後,均與告訴人及江○恩等4人同住,員警雖於111年3月21日口頭轉述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但告訴人事後已同意被告可繼續居住,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三)公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亦同),認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告訴人所得任意處分,是被告所為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責任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
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縱告訴人嗣後同意被告可繼續居住於上開住處,亦無解於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但刑法第16條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對於我國法律規定僅
能仰賴他人口語轉述,其來臺後長年與告訴人及子女共同居住於上址住處,雖經告訴人訴請離婚及聲請保護令,然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可在保護令通過後繼續居住,因伊也付不出離婚費用(按即剩餘財產分配),但既然兩人已沒有婚姻關係,被告想繼續住就當作收房租,如果被告將來要跟伊要離婚費用,伊要主張被告繼續住的房租來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可繼續居住於上址住處,並簽有前開同意書為憑,應堪認被告不知法律(誤以為可合法繼續居住或不用遷離)為有正當理由。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雖取得我國居留身分,然因無法返
回烏茲別克辦手續,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其父母已過世,兩個妹妹嫁到韓國,弟弟在美國上班,在烏茲別克已無親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除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外,舉目無親,其婚嫁來臺、取得居留證等程序既係均由時為配偶之告訴人代為辦理,其獲得告訴人承諾可於保護令通過後繼續在上址住處居住,當無懷疑告訴人之承諾未能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之理。⒋再者,被告前雖曾遭告訴人通報被告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先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可知被告因「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於107年1月26日因不滿告訴人不願提供機票錢讓其返國探親,而持刀威脅殺害子女,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告訴人訴請離婚及申請保護令之理由相類。而被告前於110年起即經診斷「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並未規律回診治療,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經詢以上情,告訴人於本院中僅證稱:伊不覺得被告有精神疾病,只覺得被告很固執,不瞭解被告為何不能守法,動輒威脅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未能同理被告面對刺激時難以克制情緒,動輒大聲言語咆哮、固執無法溝通,乃至恐嚇他人之非理性行為,恐係因精神疾病逐漸失控所致。本院斟酌被告為烏茲別克籍配偶,相較於大陸、越南、日本或韓國等外籍配偶,不但言語隔閡,在臺灣缺乏同鄉互助或心理依慰,更無其他諮詢管道,其於審理過程中,雖曾情緒激動,多次打斷告訴人陳述,然經本院告誡制止後,亦多能克制情緒、遵守訴訟指揮。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因家裡收留羅○慎,伊不希望家裡有別人的孩子,伊壓力很大,羅○慎現在只有週末來,伊會外出,伊現在有持續看診拿藥。伊原本在燒肉店上班,但想找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情緒顯較穩定。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證稱:被告現有在工作,發薪水時會突然帶孩子去吃東西,有時會分擔家務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被告若能繼續規律回診,其精神症狀非無改善或控制可能。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認其經告訴人書面同意可繼續在上址住處
居住,堪認被告不知法律(誤以為可合法繼續居住或不用遷離)為有正當理由,且被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未曾規律就醫治療,亦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惡性極低。末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自陳無資力支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供被告遷出另行租屋或購買機票返回烏茲別克,被告縱有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主客觀上均屬無法避免,而得阻卻罪責。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