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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道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道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丙○○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僅因己身周轉困難,為迫使丙○○能提供協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丙○○,著手迫使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因丙○○並未給付金錢,並於同年月22日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信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信件,實係以該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證據為持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主動提出予乙○○檢察官作為證據,並查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且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取得之過程(詳後述),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文書確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家外分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內容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踹門,寫完本票後我放在告訴人的機車上,且當天晚上只有用手拍門,鄰居也沒有抗議;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訊息顯示的名稱「丁○○」不是我;附表編號3部分,本票正面的筆跡不是我的,且當天我只有大喊「戊○○」,沒有講要收回本票;附表編號4,該信件為偽證信云云(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經查:

一、被告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客觀行為:㈠被告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因經商失敗需周轉金,便以我爸爸楊清華財產分配不均為由,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9時許至我住處1樓(址詳卷)口頭向我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留字條表示改借120萬元,又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再次至我住處要向我借10餘萬元,我告訴他我沒那麼多錢,並請他向其他兄弟姊妹借,但對方遲遲未離去,我擔心有安全疑慮,所以拿3萬元給被告請他離開,隨後返家,後於同年月16日7時許在信箱看到字條,被告寫到要因之前冒犯向我道歉,並謝謝我的心意;而後同年月20日21時許被告又至我家2樓門外踹門,並留下紙條表示若我們不出面處理,會委託專人處理【附表編號1部分】,隔日21日20時許被告又到我家1樓大喊要收回本票,我們未回應他後他自行離去,又留下字條表示若我們不處理,他會至我女兒賴思妤及賴莉雯住處索取1,500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我因擔心家人會有安全疑慮故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是以留字條、大聲吼叫及踹門的方式恐嚇我等語(偵查卷第7至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我住處信箱留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紙條,同時有留一張本票,上面寫日期「10.21」應該是寫錯,應該是10月20日留的,所說的紙條就是寫在本票的背面,且被告踹門隔壁鄰居有看到【附表編號1部分】;第二天10月21日被告至我住處大喊要收回本票,並留下紙條表示若不處理,會到我女兒住處索討1,500萬元,內容是寫在本票背面【附表編號3部分】;於110年10月20日傳LINE恐嚇我【附表編號2部分】;於110年10月23日寫恐嚇信以掛號方式寄給我【附表編號4部分】等語(偵查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同前,並進一步詳證:110年10月20日被告是先在外面踹門,當天被告是踹我們2樓的門,當時只聽到踹門聲不知道是誰,被告好像有傳LINE,我們透過LINE才知道在外面踹門的是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隔天晚上被告又來,被告在樓下喊「丙○○、戊○○收票了」【附表編號3部分】;我當庭庭呈給檢察官電腦打字的書信,是被告以掛號信寄來我住處,該書信我是從信封取出來,是收到2張本票後隔1、2天收到的,信件內容的「鄭又仁」、「陳梁玉」,分別是被告的哥哥跟嫂嫂【附表編號4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9頁),且核與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看過2張本票,第一張本票是踹門隔天早上收到;我有看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件內容,是我太太拿給我看的,我聽我太太說被告用寄的,應該是被告的筆跡,跟本票字條留言的筆跡很相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分別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0月14

日至告訴人住處談論財產問題,但告訴人表示心情不佳不想討論,任由我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中庭等待,才導致我於10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留下紙條希望他出面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2頁)、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放本票在丙○○信箱等語(偵查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8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則稱:傳訊息是因被告欠我錢不肯出來面對我,我要丙○○承認她跟我有債權,我才能跟廠商交代等語(偵查卷第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有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因我從前一晚19時站到半夜2點,告訴人只告訴我她不想處理、不想面對,才導致我第2天有這樣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9頁);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於偵訊時稱:我有大喊要收回本票,並留下附表編號3的本票,因為他們把燈關著但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所以我才會用喊的等語(偵查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為附表編號3所載行為,因告訴人把燈關起來又把電鈴剪斷,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其所為客觀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2張本票均係放在告訴人機車上、沒有傳訊息、沒有大喊、本票部分內容非其所寫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始終否認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踹門行為,亦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信件為其所寄送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當日曾有踹門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外,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當晚在訊息中稱「我剛被鄰居罵了」,應該是他踹門,我們隔壁的人罵他、LINE名稱上顯示「丁○○」3個字是我先生註明的等語(本院卷第248、250頁)、證人戊○○則證稱:「姨丈~我剛被鄰居罵了」的LINE對話訊息是被告在110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傳給我的,當天晚上被告沒有進到我們家裡,被告在門外,我判斷被告是用踹的,因為我有靠近去聽,聲音從底部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被告傳送與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2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戊○○前開證述,有所依憑,堪以信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4部分:

❶該信件係以掛號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住處,並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信封及信件原本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如前外,並有乙○○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該信件之信封袋、信件、信封袋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9頁、第137至145頁,偵查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89頁)。

❷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命被告書寫信封袋上之相同文字、數字各3

次,然觀之被告刻意未將本院命其書寫之全部文字書寫完畢即將之提交本院,經本院命其再度書寫時,亦可見其因知悉要比對筆跡,而顯有特意為相異字體書寫之情形,此由前開2紙上所書寫之「建」、「樹」、「巷」、「道」及數字0、

2、3、5等,其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均有不同(本院卷第285、287頁),自不足作為比對之標的。而比對前開信封袋(下稱甲文件)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記載及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留下字條上之文字(下合稱乙文件),其等書寫日期相近,且乙文件為被告不設防情形下所簽寫,應係依其平日書寫習慣而為,而得作為與甲文件比對之依據。經比較甲、乙文件上「道明」、「區」、數字2、3、4、5、9等筆跡,在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上有相同特徵,則甲文件自為被告本人所書寫甚明,被告辯稱未見過該信封袋云云,自不足採信。

❸復觀諸附表編號4信件內容,內容除提及被告對於家人、兄弟

財產分配不公之心路歷程與諸多抱怨、與楊清華等家人該家族會議之情形,並曾提及代其母與7-11打官司等事項,該等細節、心境實非屬告訴人能知悉之情,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反詰問時,復一度詰稱:你說看到信會害怕,「我」在信中也有提到莉雯跟思妤是我照顧到大的,妳怎麼會去聯想到我會傷害到她們?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係以該信件為其撰打為前提而為提問。綜上,自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件內容,確屬被告所為無訛。

㈢綜上,堪認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跟告訴人的債務

糾紛,是外公楊清華當初賣房子有1,800萬元的價金,103年至104年的時候楊清華有指示告訴人要將其中220萬分給我,我有楊清華親筆蓋章的函證,但告訴人沒有分給我,我是在110年時跟楊清華、楊淑美在家裡聊天的時候才知道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外公有委任我向告訴人收取遭侵占的財產;110年10月份我向告訴人討這筆錢時,不知道楊清華實際要分給我的錢為何,才跟告訴人討1,500萬元,因為我母親在講這件事時,她搞不清楚總價是1,500萬元或1,800萬元,那時我把外公的存摺拿去查,才知道是1,800萬元。當時向告訴人討賣房子的總價,是因為第一天我向告訴人提出的要求是30萬元周轉,但告訴人不理會,才會有第二天在本票後面寫字的動作,因為告訴人不理會,我才會直接討要總額,也才會有第三天在樓下大喊的動作等語(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侵占其外祖父楊清華出售不動產之價金為由向告訴人索要1,500萬元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可堪認定。

㈡復參以被告為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前,曾於110年10月15日先至

告訴人住處,並留下其上記載「阿姨:…你以前要我用錢列出清單,這個就是我的清單,在今天10/15要上門追討的廠商甚多,才逼於無耐,想請您出手幫忙。明天下午一點前還有一筆6000元的地下錢莊的錢要給,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媽媽無論我怎麼說就是不肯幫我,我只能跟您求借120萬的周轉金,去償還如左的債務並讓我的餐廳重新運轉」,有前開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3頁),且於告訴人交付3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又留下其上記載「阿姨:謝謝你的心意,當初的冒犯我再次跟您道歉,這三萬元緩不濟急,對我的幫助真的不大…我實在缺人幫忙我,道明滿懷抱欠,誠心的懇求,看要入股還是怎麼攤還都沒關係,現在只有您能幫助我」,亦有前開字條影本1份存卷足參(偵查卷第107至109頁)。

㈢被告既自稱係於110年年間知悉楊清華欲分配220萬元與其,

則若被告主觀上確認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追討該筆價金,何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時,係向告訴人表示欲「借錢周轉」,並稱可透過入股方式償還告訴人?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稱:附表編號1部分,放本票是因告訴人侵占我200萬,侵占我母親300萬、索討1,500萬是因長輩說我們在新莊有一棟房產,價值1,500萬左右,留1,500萬這個數字我可能留錯了云云(偵查卷第174頁),並於110年10月20日21時54分許傳送LINE訊息與告訴人:「我來拿回你欠『媽媽』的1500萬拿到我就走人再也不打擾」(偵查卷第113頁)、於附表編號4所示信件上亦記載「所以我今天要跟您要當初『阿公要給媽媽的1500萬』不是沒有道理的。」等語,更於110年10月25日經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表明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後,其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覆以「本人的確與丙○○小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我的母親楊淑美小姐本應拿到台幣三百萬元左右,丙○○小姐卻私吞侵占…」,有存證信函2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49至152頁、第155至16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若確有該筆出售價款待分配,應受分配之對象亦為被告之母而非被告,其實無提出任何具體依據即要求告訴人給付1,500萬元款項,更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三、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確實均係將來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放2張本票,1張在樓下信箱、1張塞到我家鐵門,當時被搞的心情壓力很大也很害怕,因看到他威脅要找小孩,我們生活本來很單純,我覺得我跟他根本沒借貸關係,我很害怕為什麼一個小孩要對我們的小孩這樣,怕被告對我們的兩個小孩不利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寫這些文句,是希望告訴人看到,會認為如果再不給我1,500萬元,我可能就會找討債公司並向告訴人女兒追討,告訴人看了就會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若不照其意思處理,將找討債公司及告訴人女兒處理等將來惡害之通知通知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給付1,50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係已著手於恐嚇行為,然告訴人終未交付金錢,被告未取得財物,自屬恐嚇取財未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阿姨,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4接續而為之數個恐嚇取財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並出於同一恫嚇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餐館經營不善迄待周轉,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處理,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竟率以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終未交付財物而不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相關證據資料 1 110年10月20日21時許 丁○○至丙○○2樓住處外踹門,並於21日凌晨1時許,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正面填寫「15,000,000」、「壹仟伍佰萬元整」、「欠我家的。該還就該還。我有朋友要幫我處理這件事。看你們要跟我好好講。還是?我每天都會過來!」等字樣,並於背面書寫「*我的時間也是時間,金額會隨我等待的時間往上加1晚是1萬。請留意!!」、「*…只是我沒有時間陪你玩,我給你2天時間考慮,今天你浪費了我1天,剩明天1天時間給你處理,不然你的資料我就會委外處理…抱歉你們不管我生死,我也不需要顧慮你們的安危」等字樣後,將本票放置在丙○○住處信箱內。 ⒈本票影本1張(偵查卷第91至9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9頁) 2 110年10月20日21時56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是要解決我這1500萬還是要解決全部你拿走的5-6000萬?你自己決定。我今天沒有拿到1500萬我不會走」、「早點出來面對解決不然開張1500萬支票,還是要簽1500萬本票?」等訊息予丙○○。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13至115頁) 3 110年10月21日21時許 丁○○至丙○○1樓住處外大喊要收回本票,並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正面自行填寫「15,000,000」、「壹仟伍佰萬元整!」,於背面書寫「*今日10/21日來訪,於昨日已告知今日會過來取1500萬元的支票卻裝作無人在家,那我會委外朋友來催收。我也知道思伃、莉雯住哪裡,如果找不到你們我會去找他們收這1500萬元,找的人可能不是我。這幾趟下來我累了,我不知道我朋友會如何收,他們是專業的,你們這麼貪,那我真的沒辦法了,10/21PM18:00」等字樣,並將本票放置在丙○○信箱內。 ⒈本票影本1張(偵查卷第97至99頁) 20時許放本票(已填寫金額) 在中庭喊要收回本票 留字條 4 110年10月23日 (被告否認為其投遞) 丁○○寄送載有「說實在的我真的有認識民間催收公司的朋友。只要輸入名字所有家庭的資料全部都會跳出來。但我想了一想思妤跟莉雯都是我帶大的。我在他們這個年紀的時候也曾經看到父母離婚家庭破產銀行要來查封房子的狀況那個是我無法擺脫的陰影。那我真的要讓這種事情發生在自己的親妹妹身上嗎?」、「社會上的規矩我記得如果委託民間的話基本上是5-5分,我們這個金額這麼龐大,相信想接的人更多。意味著你們受到的驚嚇跟騷擾會比我之前更劇烈。但有些驚嚇跟創傷是一輩子的。需要到對她們做出這樣的行為嗎?…」、「…如果26號錢還是沒有進到我的戶頭的話。我真的不客氣的我就委外收款了,不過就像是我剛剛所講的委外收款找到你們非常快,收款也迅速但是是5-5分,你甘心1500萬跟這些人5-5分還是直接匯款到我帳戶解決我開店的問題。雖然本來就是我們的錢。但至少你這個舉動保護了你的孩子,也讓自己有安穩的生活不是嗎?」等內容之信件予丙○○。 ⒈被告給告訴人的電腦打字信件及信封袋(偵查卷第137至145頁,偵查卷證物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