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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朱國忠為新北市○○區○○路0號南方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見同為本案社區住戶劉軒所有、預備寄送與藍星蕾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裝有2只戒指、2只耳骨夾(按起訴書誤載為1只,合稱本案遭竊物品),銷售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8,520元】放置於本案社區大廳之出貨專用區的桌子(下稱本案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包裹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的紅色袋子中,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軒(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劉軒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朱國忠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劉軒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員林榮宗(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林榮宗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林榮宗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林榮宗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

三、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劉軒提出其與案外人藍星蕾(下逕稱其名)之對話紀錄、相關飾品售價之官網截圖及其與快遞即暱稱「順豐(小張)」(下逕稱「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一)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劉軒提出其與藍星蕾之對話紀錄、相關飾品售價之官網截圖及與暱稱「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旨在證明劉軒有與藍星蕾、「順豐(小張)」為上開對話,另外飾品售價之官網截圖亦在證明劉軒主張本案遭竊物品的市售價格,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無證據顯示為劉軒非法取得或為偽造或變造之物,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拿取本案包裹,然辯稱略以:本案包裹的內容物是廢棄物,並非起訴書所載的本案遭竊物品,另外我不知道本案桌子的擺放用途,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才會把它拿走丟棄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於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將擺放於本案桌子上的本案包裹拿走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劉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7頁)。

2、林榮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第35至36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7至8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至10頁)。

4、劉軒提出與藍星蕾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8頁)。

5、劉軒提出之相關飾品售價(見偵卷第27頁)。

6、劉軒提出與「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爭點如下:1、本案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本案遭竊物品。2、承上如是,被告拿取本案包裹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並非廢棄物而為他人所有。茲析述如下:

1、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本案遭竊物品:劉軒於審理中證述略為:110年7月20日我有寄送包裹,本案社區寄送包裹的流程,是住戶將包裹放置在本案社區的出貨區,由住戶自行通知快遞人員前來領取包裹,所以我將本案包裹放在本案桌子上,聯絡好快遞人員後我就離開,後來快遞人員通知我沒有看到本案包裹,才發現本案包裹不見了,我向管理員反應後,有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拿走本案包裹,本案包裹裝有本案失竊物品,原本是要寄送給藝人藍星蕾,請其於公開場合使用作為推廣,因為是國際包裹,快遞人員需要核對內容物,因此本案包裹並未密封,需要等到快遞人員檢查無誤後再行寄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對照劉軒提出與藍星蕾的對話紀錄顯示如下:

可以看到劉軒確實有向藍星蕾介紹其代理推廣的產品為珠寶等飾品,另提供相關飾品圖片供藍星蕾選擇,雙方並於110年7月19日前敲定寄出商品的種類及數量,再輔以劉軒與「順豐(小張)」的對話紀錄顯示如下:可見劉軒於110年7月20日上午即與「順豐(小張)」聯絡寄送包裹的事宜,雙方約定由快遞人員於當日下午到本案社區領取,足證劉軒上述所稱本案包裹內含有本案失竊物品待寄送一事,可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包裹內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從採信。

2、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並非廢棄物:

(1)劉軒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其中監視器畫面靠近玻璃窗的本案桌子,就是出貨區,出貨區旁邊堆放的貨物都是住戶的收貨包裹,該區域就是本案社區收貨及出貨的區域,這個收、出貨專用區從我5至6年前搬來本案社區就一直有這個設置,本案包裹原先就放置在本案桌子上,就我所知沒有人堆放廢棄物在本案桌子上,本案社區有設置提供住戶丟棄廢棄物的場所,是設置在本案社區的地下一樓,住戶不會混淆一樓的收、出貨區域及地下室的廢棄物區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而林榮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從110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任職於本案社區,到任的時候被告及劉軒都已經是本案社區的住戶,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其中堆放的物品就是貨運要寄到本案社區住戶的包裹,另外放在該貨物旁邊的本案桌子就是要擺放本案社區住戶需要寄出的貨物,因此住戶要寄送或領取的包裹都會放置在該處,從我擔任本案社區的管理員就一直是這樣,沒有人曾在該區域堆放廢棄物,本案社區有另外設置廢棄物場所,地點在地下一樓,包含廢棄物回收及垃圾處理,我在職的期間沒有其他住戶曾經混淆兩個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0至82頁),足見二人均證稱本案社區靠近玻璃大門旁的本案桌子上擺放的是住戶要寄出的包裹,該區域為本案社區住戶收貨及出貨的區域,並非廢棄物放置區,而本案社區的廢棄物統一放置於社區地下一樓之事實,再參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如下:

可以清楚看到本案社區大廳一樓靠近玻璃大門處,堆放數個未拆封包裹,包裹旁設置有本案桌子,本案桌子上擺放本案包裹及另一個包裝好的紙箱,而無其他類似廢棄物的物品擺放於附近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9反面至10頁),堪認該等區域就是本案社區住戶收受包裹及擺放寄出包裹的區域無疑。

2、被告雖辯稱略為:我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我才會把它拿走丟棄云云。然被告為本案社區的住戶,本應知悉該區域的用途不包含堆置廢棄物,再參以上開截圖畫面,可以看到該區域除包裹外,並未堆放任何廢棄物,實難讓人產生放置於本案桌子上的包裹是廢棄物的聯想,而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到被告拿起本案包裹查看後,才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自己的紅色袋子內,對照劉軒曾證述本案包裹因為要等待快遞人員檢查,因此並未密封等語,已如前述,可推認被告在查看本案包裹內容物時,已知悉內容物為本案遭竊物品而非廢棄物,末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在本案前,沒有在本案社區幫忙清理過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無協助本案社區清理資源回收的習慣,難以想像被告在當天會突然想替本案社區清理廢棄物而將本案包裹當作廢棄物取走丟棄。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是為了要清理廢棄物才會將本案包裹拿走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無端拿取其他住戶的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與劉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然其與劉軒達成和解的目的,是為了要劉軒證述被告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復因劉軒因未能依照其意願證述相關內容,而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一節,有被告提出的陳報狀影本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並無與劉軒和解的真意,是其與劉軒和解的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另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回收的工作、已婚,須扶養一名年約20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與劉軒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劉軒8,000元,而劉軒意願宥恕被告的行為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經賠付劉軒8,000元以彌補劉軒損失,雖本案失竊物品價值售價約計為1萬8,520元,高於被告賠償的金額,然劉軒既已認為被告賠償8,000元後足以彌補其損失,可見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