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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皓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皓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吳皓承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5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龍安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桃園龍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詎因不想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員警誣指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辦,其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云云,而誣告未指定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皓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6頁)。

(二)證人即遠傳電信桃園龍安門市人員廖妗純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

(三)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在光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監視器畫面、騎車行經遠傳電信桃園龍安門市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本人全身照片(見偵卷第13-17頁、第25-29頁、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人冒名申辦本案門號,竟僅因不願繳納高額電信費用,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調查之證據資料即前引證人廖妗純警詢證詞、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調查時間係自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員警報案時起至同年月18日員警經調查後而研判被告係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而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止,總共歷時約14日),已浪費不少國家資源,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是一時情急而忘記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迨至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2-74頁),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無業、依賴家人給與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