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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立娟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立娟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泰公司應返還睿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之押標金(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及上泰公司積欠睿泰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賴立娟並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賴立娟、發票金額:515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予睿泰公司,睿泰公司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裁定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賴立娟,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嗣經睿泰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賴立娟在第三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元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以上均引用原執行命令文句),該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上益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賴立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詎賴立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睿泰公司之債權,而基於處分其財產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曾靜琳(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睿泰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睿泰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賴立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審一卷》第105頁、第19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本票,嗣後有遭告訴人睿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係在無犯意之情況下移轉股份,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尚欠被告218萬元債務,可以跟告訴人公司主張之515萬元債權抵銷,且告訴人公司另已取得292萬元之確定判決,可依法強制執行,故如加計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218萬元債務及告訴人公司可依法強制執行之292萬元確定判決,被告僅差告訴人公司5萬元之差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泰公司應返還告訴人公司之押標金(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及上泰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共5,15萬元,被告並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賴立娟、發票金額:5,15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裁定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嗣經告訴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第三人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元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並分別於10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上益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詎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曾靜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審一卷第78頁、第104頁、第195頁至第20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89頁),核與證人曾靜琳、曾敬傑、佘忠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5326號函及附件之上益公司章程、上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4號卷宗、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67840號函暨所附上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扣押命令、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上益公司之送達證書、上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函、通知函合法送達上益公司之送達證書、曾靜琳已受讓並持有被告上益公司500萬股股份之上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22日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睿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執行卷宗全卷影本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97頁至第218頁、審一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62頁、審二卷第83頁至第104頁、第2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收受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本票裁定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查被告曾簽發前揭本票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裁定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他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上開裁定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即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徒以嗣後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據以主張其係在無犯意之情況下移轉股份,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已無可採。

2.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次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前述裁定合法送達後,竟於109年10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曾靜琳,此據證人證人曾靜琳於偵查中證稱:係因伊胞弟曾敬傑負責上益公司業務,遂要求伊受讓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伊本人並未支付股款等語;另證人曾敬傑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9年3、4月間因要參標公共工程標案,欲入股上益公司,曾與被告簽署入股合約,之後伊以上益公司名義標得公共工程標案後,陸續收到國稅局、勞保局欠費通知,因而其工程款遭扣款,伊遂以幫被告代償上益公司欠費之費用,作為購買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之資金,伊本人並未另外支付股款,而曾靜琳亦未出資購買上益公司股份,但因伊本人已是營造公司負責人,依照營造業法規定,一個人只能擔任一間營造公司負責人,遂請曾靜琳擔任上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伊僅處理有關上益公司工程標案業務,其餘上益公司業務仍由被告處理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足見受讓股份之曾靜琳對於股份移轉緣由全然不知情,而證人曾敬傑亦證稱其並未實際支付股款等語,佐以曾敬傑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償上益公司欠費之費用,而取得500萬股股權,此後公司相關業務實際仍由被告負責,其等之間顯難認有何移轉股權之真意,從而被告移轉上開股份,自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之意圖,以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股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為灼然。

3.告訴人公司是否對被告有債務或其他確定判決,核與本案無涉: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告218萬元債務,可與告訴人公司主張之515萬元債權抵銷;且告訴人公司另已取得292萬元之確定判決,可依法強制執行,故如加計告訴人公司尚欠被告218萬元債務及告訴人公司可依法強制執行之292萬元確定判決,被告僅差告訴人公司5萬元之差額等語。惟縱告訴人公司確對被告另有218萬元之債務,核屬被告如何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問題,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毀損債權犯行無涉。至告訴人公司縱另已取得對被告之292萬元債權之確定判決,而得依法強制執行,然此亦僅為告訴人公司可自行選擇以何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公司擇一行使,即謂被告可另執告訴人公司未行使之另一執行名義,反可與告訴人公司主張行使之債權抵銷,辯護意旨上開陳述,殊難理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皆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透過不知情之曾靜琳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股權盡數移轉,致使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營造業,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204頁審理筆錄、第4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