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心蓉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5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其與告訴人丁○○之妨害婚姻案件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接續以帳號「momo.xixi」刊登告訴人甲○○(原名:乙○○)之照片為背景,並留言「要跟孩子說沒關係,你老媽是渣男回收機,常常看你po一些炫耀文,想跟朋友分享一下你的心路歷程,你可以來教教一些目前正處於老公外遇狀態的人妻們,如何在老公外遇又被判刑後,馬上當做沒事在社群大秀恩愛」、「老爸自己都嫖妓外遇多年,怎麼教小孩啦」、「渣男」、「畜生」等僅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丁○○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社群軟體IG網站網頁截圖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使用IG,伊不知道以帳號「momo.xixi」刊登前揭留言的人是誰,伊之前有在從事性交易,告訴人丁○○到伊的店裏消費,伊與之因性交易而認識,當時性交易的小姐有一個群組,伊有在群組内說過伊跟告訴人丁○○間發生的事情,也有把訴訟過程中的文件上傳到群組内,是想要提醒群組内的小姐這個人有問題要小心,告訴人丁○○在性交易後沒有付錢,伊向他追討還被他告恐嚇,之後他還叫他老婆(即告訴人甲○○)對伊提告妨害婚姻,但最後判決是伊無罪、他有罪,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用「momo.xixi」以第一人稱敘述伊前揭妨害婚姻案件的內容,伊覺得這是惡意攻擊,希望檢察官可以查出「momo.xixi」這個人是誰,離上次打完官司到現在也已經3、4年,伊沒有必要做這件事情,伊有新的家庭需要照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前告被告妨害婚姻的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已還被告清白,被告完全沒有動機騷擾告訴人等,前揭案件結束後被告生活回歸平靜渡日,不願讓人發現過往不堪生活,後來被告重組新家庭生活穩定,所有心思都在家人身上,更不可能想到告訴人等,本案發生期間,被告已知自己懷孕,正是安心養胎之際,怎麼會有心思回想起3年前曾經出現在被告醜事中的告訴人等並進而為本件犯嫌?又在前揭妨害婚姻案件中,被告是使用匿名FB帳號及寫匿名感謝函,表示不願讓告訴人甲○○發現身分,但本案帳號「momo.xixi」卻以第一人稱彰顯自己身分,作法怪異,其並非被告。又被告從事性工作期間有加入公司性工作小姐們的聊天群組,為了提醒其他小姐注意告訴人丁○○有說謊騙小姐之行為,被告曾經傳送部分自己和告訴人丁○○的對話截圖及案件資料到群組,群組中小姐們都看過也持有對話截圖等資料。後來被告離開特種行業,一陣子也退出小姐們的群組,不知何故「momo.xixi」之人竟持有相關對話戴圖等資料並傳給告訴人等。另從前揭妨害婚姻案件卷證可知,在該案即曾出出現數個不明FB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包括辱罵被告之帳號「陳梨」、告訴人丁○○提出之帳號「王深深」、「陳大戈」,從這些辱罵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之不同帳號對話内容可知,該等帳號之人應係熟悉前案且持有相關案件資料,推測告訴人等應有傳送案件資料給其親友訴苦,換言之,持有案件資料者並非僅有被告,自難證明是被告所刊登。且告訴人甲○○在前揭案件中曾表示正在提告其他女子妨害婚姻案件,告訴人丁○○於本案警詢中亦曾表示其任職的公司於111年1月17日遭不明人士潑灑穢物,顯見與告訴人等存在糾紛恩怨者另有他人。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使用IG,是110年12月間接獲警察通知有關告訴人甲○○因為IG貼文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情後,才於110年12月25日申請1個IG帳號名稱「小明吳」登入網站查看帳號「momo.xixi」之内容,並截取部分網頁資料,其又發現告訴人甲○○有以IG帳號「yvonnewull」在網路平台上指名道姓辱罵被告的貼文後,才蒐集證據另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其亦願接受測謊證明清白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告訴人丁○○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與被告則係因性交易而認識,嗣疑因被告向其催討款項之糾紛而互告恐嚇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下稱甲案)、於107年4月15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下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告訴人甲○○於知悉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後,即對告訴人丁○○及被告提出通姦、相姦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再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丁○○則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甲案、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2至59頁)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見偵卷㈠第32至51頁)在卷可查,已堪認定。

2、嗣於110年12月間,有IG帳號「momo.xixi」之人在IG接續刊登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甲○○照片及留言,告訴人甲○○即於110年12月19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經員警約談並製作警詢筆錄後,亦於翌

(27)日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案)之事實,有IG網站網頁相關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17至19頁、第64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1至45頁)、告訴人甲○○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㈠第11至13頁、第6至10頁)、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告丙案之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16至18頁)及丙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2307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9至22頁)在卷可查。

3、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0年12月13日甫經醫師檢查確認懷有身孕,嗣於111年7月間產下一女並結婚組成家庭乙情,有110年12月13日超音波照片及醫療單據照片(見院卷㈠第53至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3至14頁)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雖於警詢證稱:「momo.xixi」的貼文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此係伊於前案對被告提告之證據,足見「momo.xixi」即係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11至13頁),而告訴人丁○○於警、偵、審中,亦雖證稱:「momo.xixi」的貼文內容除了有伊與被告在6、7年前的對話紀錄外,尚有1張被告對伊提(即乙案)然後伊被通緝的文件,該文件只有被告才有,連伊都沒有,而且被告另外有對伊的太太即告訴人甲○○提告妨害名譽(即丙案),提告時所提供的資料是「momo.xixi」跟伊太太IG帳號的私訊内容,沒有第三人知道,所以「momo.xixi」一定是被告等語(見偵卷㈡第27至29頁及第33至34頁、偵卷㈠第100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17556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1至35頁、院卷㈡第93至95頁),惟查:

1、從卷附之前案影卷內容即可知在前案時,即曾有暱稱「王深深」之人以Messenger向告訴人等傳送與「momo.xixi」於本案張貼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相同之對話紀錄,並留言「小姐都低調處理了,你們還柿子挑軟的吃....,我來幫你們高調」等語,此有前案影卷及本案IG網站網頁相關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㈠135至138頁前案影卷、偵卷㈠第19頁、第82至83頁及偵卷㈡第41至43頁),足見「momo.xixi」於本案張貼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在前案時已有流出,且持有前揭對話紀錄者並非僅有被告,尚有告訴人丁○○及在前案提出前揭對話紀錄為證之告訴人甲○○,尚難排除前揭對話紀錄自被告處或告訴人等處輾轉流出而被他人截取留存之可能,佐以從「王深深」留言「小姐都低調處理了,你們還柿子挑軟的吃....,我來幫你們高調」等含有疑似為其他擔任性工作小姐抱不平之意觀之,核與被告辯稱其曾將前揭對話、相關訴訟文件張貼在當時公司性工作小姐們的聊天群組,為了提醒其他小姐等語顯示之情節(亦即在該群組中得知被告所述並取得前揭對話或文件畫面之人,可能因此對被告等心生不滿進而為前揭留言之情形)未悖,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難排除前揭對話紀錄、通緝書等訴訟相關文件因此流出而遭他人留存之可能,自難僅以「momo.xixi」貼文內容中有前揭對話紀錄及通緝文件照片,即遽認「momo.xixi」即係被告。

2、再查,被告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即丙案)時提出之證據雖有「momo.xixi」跟告訴人甲○○IG帳號的訊息内容,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說明前揭提告丙案之證據資料,是伊在帳號「momo.xixi」跟告訴人甲○○的帳號上截取的,是因為接獲員警通知約談日期後,其欲調查詳情,才於110年12月25日申請IG帳號「小明吳」登入IG查看並予截圖等語(見偵卷㈢第34頁、院卷㈠第51頁辯護狀內容),經審酌被告提出丙案告訴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確實是在告訴人甲○○提出本案告訴、其因而本案遭員警約談結束翌日才提出告訴乙節詳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於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確認被告登入IG之頁面帳號為「tomorrow7887」、暱稱「小明吳」,顧示圖為熊大,手上拿著打火機點菸,該帳號沒有發文的紀錄乙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㈢第34頁)在卷可稽,而該暱稱「小明吳」之IG帳戶確實是於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後之110年12月25日始申請設立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IG帳號申請資料(見院卷㈠第57頁)可證,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應可採信,尚難以被告提告丙案時提出「momo.xixi」跟告訴人甲○○IG帳號的訊息内容,即遽認被告即係「momo.xixi」。

3、又查,「momo.xixi」在貼文中多次以「因為你老公三年來每一次都花大錢跟"我"性交易」、「因為無罪的是我」等第一人稱發言,且內容影射其曾與告訴人丁○○性交易、曾被判無罪等資訊,均與被告前案情形相同,甚至表示「歡迎提告」等語(見偵卷㈠第73至74頁),完全不避諱使人產生其係被告之聯想,甚至表示樂見告訴人甲○○向其提告之立場,實與一般於網路為妨害名譽言論者,為避免被得知真實身分而遭追查,故鮮少會透露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訊之情形迥異,從而其是否為被告,顯屬有疑。佐以「mo

mo.xixi」為本件各次張貼行為係在110年12月間,然被告於該期間甫得知懷孕喜訊,並於產女後結婚組成家庭如前所述,衡情應無在懷孕養胎之際,仍為前揭使人可特定其身分並歡迎提告之言論而自招官訟之累,並徒增往事遭婚配對象得知之困擾之動機,是其辯稱於案發時已懷孕,全心放在家庭,前案結束也已3、4年,伊沒有必要做這件事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4、末查,Facebook公司目前受理協查案類,僅有殺人等12大案類,本案所涉及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因非屬Facebook公司協查之12大案類,故無法調閱查詢帳號「momo.xixi」申登人、IP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1份(以上見偵卷㈢第19至23頁)可證,故本案無法查得貼文之帳號「momo.xixi」申登人及IP資料,無從確認係由何人於何處經由何電信業者上網張貼前揭文章,自難逕予推論係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亦乏證據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