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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玥劭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張煜律師謝曜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玥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玥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世家」社區住戶,林淑伶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財務委員,被告劉玥劭前因對林淑伶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而與林淑伶及社區其他委員存有爭執。詎被告劉玥劭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接續在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該社區1樓大廳,指摘林淑伶「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林淑伶之名譽,因認被告劉玥劭涉犯刑法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玥劭於偵查中之供稱渠有於上開時間,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言及上開言論,且明確知悉檢察官從未說告訴人林淑伶侵占成立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伶偵查中之指訴可證全部犯罪事實。

3.成功世家社區110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成功世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成功世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歷次訊問筆錄暨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顏輝德私下交談時陳述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與誹謗罪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林淑伶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世家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本案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出席前開會議,並於前開時、地曾出言「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下稱本案指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證人顏輝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社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指摘中所稱「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一語中,所指「在庭上」係指其於110年10月14日到庭之偵查庭中所言(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而被告所稱110年10月14日該次偵查庭中,檢察官未曾有被告於本案指摘中所稱「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等言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歷次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至107至148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所為本案指摘確屬不實一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其辯稱係與顏輝德

私下交談時為前開發言,其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發表上開言論。故被告並未坦承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再證人顏輝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案社區住戶,伊有參加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餘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被告、陳主委、廖財委、2位住戶在場,當天是要選舉隔年幹部,被告跟伊討論前財委林淑伶有沒有侵占的事,被告講到伊108 年少了50萬元,109年陳銘充擔任財委少了100萬元,伊聽到後馬上向被告說這是很嚴重的誣衊及指控,伊拿出手機,並向被告說伊要錄音,當時被告坐在伊右手邊,偵卷第153至178頁譯文(其中第168-1頁背面即有「劉: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之發話),係110年12月1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中伊與被告之對話,其中標示「A男」係伊發話,標示「劉」是被告發話,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所示照片即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與被告對話之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6頁)。依證人顏輝德前開所述,可見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坐於顏輝德身旁,與顏輝德談論關於款項短少等情事時,出言為本案指摘。佐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可見有數名男女圍繞在長方桌旁,被告與顏輝德係比鄰而坐相互交談,被告並無面對在場之人發表言論之情形,其餘在場他人或與被告及顏輝德相隔長桌二側,或有相當距離,未見他人加入被告與顏輝德交談。復參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譯文(見偵卷第153至178頁),其內除有一標示甲男之人出言稱「那我們先召開本次區權會」、「遴選下屆委員,先選五票」等語外(見偵卷第159頁),其餘均為被告與顏輝德之對話,況被告為本案指摘前,並無任何召喚在場之人聽聞其發言之言語。是綜合證人顏輝德前開證述及上開照片、譯文,可認被告係與顏輝德談論其認林淑伶侵占、質疑款項短少等情事時,而為本案指摘,被告並非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本案指摘,尚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㈢林淑伶並未參加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餘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為本案指摘時,林淑伶並未在場一情,業經證人林淑玲(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顏輝德(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林淑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為本案指摘之情節。再顏輝德於110年12月1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被告提及顏輝德擔任財委期間有款項短少情形,顏輝德因而錄下其與被告對話後,又因被告言談間敘及本案指摘,故提供該等對話錄音予林淑伶等情,亦經證人林淑伶(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顏輝德(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並非被告散布本案指摘予林淑伶。又證人林淑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開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廖栒薽曾關心詢問伊說成立了那怎麼辦,還有住戶偶爾會詢問伊「都成立了,那怎麼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然證人林淑伶並未證述該等詢問其前開所謂「都成立了怎麼辦」之人詢問緣由為何,而縱依卷附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固可認廖栒薽於110年12月1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場,惟前開照片中,廖栒薽或低頭觀看手持之文件,或面向他處觀看,並無聽聞坐於其對面與其相隔一長桌之被告與顏輝德之對話情形,亦未見被告有向廖栒薽陳述或與其交談之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向其散布本案指摘之情。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證人林淑伶證稱該等向其詢問之人係因聽聞被告所為本案指摘後因而詢問林淑伶,自難僅因其等詢問證人林淑伶前開情事,即逕推論其等曾經聽聞被告陳述本案指摘,更遑論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本案指摘之舉。是證人林淑伶前開證述,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誹謗罪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或呈現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或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