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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鵬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洪于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許世鵬是臧巴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七俱胝準提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準提精舍主持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前因協助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以下逕稱姓名)與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而獲得王秀文、陳泳璇之信任,竟利用王秀文、陳泳璇對其及宗教信仰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王秀文、陳泳璇佯稱:伊有參加扶輪社,認識很多企業主,可以幫忙王秀文、陳泳璇投資云云;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26日間,由王秀文陸續匯款2410萬元(本判決之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附表亦同)、陳泳璇匯款10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2.被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偽以前揭理由,誘騙王秀文、陳泳璇增加投資款,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8日至20日間,由王秀文匯款45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

3.被告再於102年2月14日偽以前揭理由,誘騙王秀文增加投資款400萬元,致王秀文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22日至25日間,由王秀文匯款40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4、15部分)。

4.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推薦王秀文購買敦美建案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7與同段64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敦美房地),佯稱:為避免敦美房地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須將敦美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3年後再返還登記予王秀文云云;致王秀文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13日至11月13日,陸續支付2419萬元予被告購買敦美房地,且於101年1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向王秀文佯稱: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1450萬元,做為借給企業主賺取利息投資用云云;致王秀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貸款,被告即於102年5月30日向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本判決所載各銀行名稱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均以簡稱代之)申請循環動用融資型貸款,於102年6月20日獲准核貸1450萬元後,與王秀文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被告又於103年1月22日向同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融資型增貸350萬元,於103年2月6日獲准核貸。嗣王秀文、陳泳璇發現被告均未依約將交付之投資款項進行投資,而係供己花用,始知受騙,並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敦美房地,被告始於106年7月31日將敦美房地登記回王秀文。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秀文及陳泳璇之證述、證人黃宜涵之證述、臧巴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七俱胝準提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託投資協議書、告訴人匯出款項之金流資料、被告收受款項及部分去向之金流資料、敦美房地貸款及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王秀文、陳泳璇交款給我保管,一方面避免遭假扣押,一方面做為投資之用,也就是在投資期間從我保管的現金裡支付贊助精舍營運的費用,我會每個月將本利慢慢攤還給王秀文、陳泳璇,事前我從未承諾應投資何特定標的,且未向王秀文、陳泳璇提到我認識很多企業主、錢交給我借給企業主可以幫她們投資賺錢等語。

(三)不爭執的事實

1.E帳戶係黃宜涵開戶供王秀文使用乙情,業據證人黃宜涵、王秀文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27號卷,下稱偵33227卷,卷一第117、118、142、143、146、147頁)。

2.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給付被告金錢之時間、數額,有下述金流資料可證,堪信屬實: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3、5至7),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4、8),E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9、11至1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附表編號10),E、甲、乙、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27卷一第31至35、51、54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775號卷,下稱偵41775卷,卷一第7至18、20、21、44至175頁)。⑵敦美房地購屋款2419萬元部分: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227卷一第35頁,其中200萬元),E帳戶交易明細(偵41775卷一第14、15頁)。

3.敦美房地於101年1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貸1800萬元,且於102年6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7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於102年6月20日獲核1450萬元額度;被告復於103年1月22日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品,向同分行申貸1800萬元,且於103年2月6日額外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於103年2月6日獲核1800萬元額度,旋將其中1450萬6208元清償前次貸款本息餘額等情,有土地銀行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結果、放款融透戶明細、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查詢、授信請核書、敦美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於102及103年貸款動用暨還款紀錄可證(偵41775卷二第136至141頁;偵33227卷一第79至82、

132、133、135、137至14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3號卷,下稱易903卷,卷一第229至234頁)。

4.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1年7月27日就附表編號1至10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一第36至38頁)。

5.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1年10月18日就附表編號11至13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一第49、50頁)。

6.被告與王秀文於102年2月14日就附表編號14、15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一第52、53頁)。

7.被告與王秀文於102年7月26日就敦美房地貸得之1450萬元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一第63、64頁)。

(四)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皆係王秀文、陳泳璇一次給付總投資款,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月攤還本金,王秀文、陳泳璇得請求之報酬則採固定方式計算。證人王秀文、陳泳璇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們就是領固定報酬,被告承諾會保本等語(易903卷二第32至36、60、61頁)。是依王秀文、陳泳璇之認知,其等交款予被告投資,係領取固定報酬,此投資倘發生虧損,應由被告吸收,亦即被告個人會擔保王秀文、陳泳璇之本金。此種保本且固定收益之約定,實質上等同於消費借貸,而與投資之報酬常有高低起伏、更有本金虧蝕風險之常情互殊。故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借款,而非投資。證人陳泳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的認知是類似投資型保單等語(易903卷二第59頁),然投資型保單之保戶仍需自負投資盈虧的風險,且係不幸發生保險事故才會「保本」,俱與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之約款迥異,尚難以陳泳璇內心之錯誤類比,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五)公訴意旨按照王秀文、陳泳璇之指述,認被告對王秀文、陳泳璇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佯稱「因參加扶輪社而認識很多企業主,可以幫王秀文、陳泳璇投資」云云。惟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皆未明確特定被告應如何使用王秀文、陳泳璇交付之款項,僅空泛約定「代為運作各項投資」。證人陳泳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有約定的很明確,委託投資協議書所載的「代為運作各項投資」僅限於借給企業主,其他用途一律都不可以等語(易903卷二第55頁);然證人王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以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方式約定錢的利用範圍等語(易903卷二第31、32頁),可知彼等證述尚非一致。再者,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是臧巴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七俱胝準提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準提精舍主持人及實際負責人,且證人王秀文、陳泳璇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係以精舍營利等語(易903卷二第33、34、55頁)。是前述「代為運作各項投資」,解釋上無法排除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精舍事業使用,故被告辯稱:投資是支付贊助精舍營運的費用等語,自非無稽,尚難單憑王秀文、陳泳璇之指述,逕認被告事前已明確特定款項之用途。

(六)被告收受王秀文、陳泳璇之款項,固有部分用於支應自己日常開銷。然本件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事前已明確特定款項之用途,詳如前述,且證人王秀文、陳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限定企業主範圍,亦未限定企業主借款後之用途等語(易903卷二第32、54頁),足見王秀文、陳泳璇當時並不在乎款項出借後之實際流向與用途。況且,證人陳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們給的錢會滾進去他原本借給企業主的錢,被告沒有說我們的錢是專款專用等語(易903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王秀文、陳泳璇交付之金錢,與被告自己原有之款項,尚非截然可分,遑論專款專用,且依證人陳泳璇前述證詞,被告事前既有告知此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七)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以敦美房地申貸之金額為1800萬元,經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審核後,僅核准1450萬元額度,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在簽約前我就已經跟王秀文講到如果可行要貸款到1800萬元的事情等語(偵33227卷一第159頁),自非無據。王秀文、陳泳璇雖指稱被告擅自於103年1月22日增貸至1800萬元等語,然王秀文、陳泳璇事後非僅未質問或指責被告,王秀文反而依照此1800萬元貸款數額製作被告應按月攤還之本利表格予被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第204頁;易903卷一第129頁,同卷二第2

4、25頁),亦與常情相悖,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逕認被告有何擅自增貸之舉。

(八)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中,均約定王秀文、陳泳璇不得提前解約,否則即屬違約,違約方須賠付全額投資金額,僅被告得提前返還投資金額,對王秀文、陳泳璇絕對不公平等語(易903卷二第108頁)。此違約責任之約定,形式上固對王秀文、陳泳璇較為不利,然被告及王秀文、陳泳璇既一致陳稱王秀文、陳泳璇陸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之緣由,主要係為避免遭他人對王秀文、陳泳璇為民事保全程序等語;倘賦予王秀文、陳泳璇提早解約之權利,勢將無法阻止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目的不達。故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乃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各取所需之結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一、本附表內容除編號3匯款日期更正為「101年6月27日」及省略備註欄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二、A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C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D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E帳戶:黃宜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甲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八、乙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丙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秀文 101年6月25日 A帳戶 100萬元 甲帳戶 2 王秀文 101年6月26日 B帳戶 200萬元 甲帳戶 3 王秀文 101年6月27日 C帳戶 130萬元 甲帳戶 4 王秀文 101年6月27日 B帳戶 670萬元 甲帳戶 5 王秀文 101年6月29日 C帳戶 100萬元 甲帳戶 6 王秀文 101年7月3日 C帳戶 92萬元 甲帳戶 7 王秀文 101年7月5日 C帳戶 150萬元 甲帳戶 8 陳泳璇 101年7月13日 D帳戶 100萬元 甲帳戶 9 王秀文 101年7月4日 E帳戶 28萬元 乙帳戶 10 王秀文 101年7月26日 (存款) 950萬元 丙帳戶 11 王秀文 101年10月18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12 王秀文 101年10月19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13 王秀文 101年10月20日 E帳戶 50萬元 乙帳戶 14 王秀文 102年2月22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15 王秀文 102年2月25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