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8時1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前開日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應該是吸到二手煙,我當時在北投跟朋友同住一間房間,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一開始朋友有開窗子,但驗尿前幾天朋友都沒有開窗子,而我那幾天感冒昏睡,所以就吸到二手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0日8時12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3ng/ml)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可能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例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其精密度高低依序為GC/MS 、
GC、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送驗的尿液是由本人親自排放封瓶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且其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交互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23ng/ml),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於111年5月10日8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吸到毒品的二手煙云云,然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中供陳:我是吃感冒藥造成的等語,並提出所服用之藥品包裝照片(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說明,安非他命及曱基安非他命係國内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曱基安非他命;經檢視來文所附痛熱好液及司多安鼻炎膜衣錠外包裝影本,其上分別標示有效成分及含量,均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7490號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頁),故應認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之辯詞尚難採信。被告嗣於111年8月23日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我回想起來應該是跟朋友同住的時候,他在服用毒品,我當時昏睡,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施用到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1-12頁、院卷第37頁),徵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故其辯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此均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上開2函文收錄於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0 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可見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情絕無可能是誤吸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ubike公司工作,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院卷第39頁)此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