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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晋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晋與嚴玉燕原係男女朋友。嚴玉燕前與阮秀容約定承租阮秀容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即6樓,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下稱本案租賃契約)。郭家晋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26日經法院釋放後即至本案房屋與嚴玉燕同住,於110年3月31日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前,嚴玉燕因故欲分手、離開郭家晋,遂向阮秀容表示本案租賃契約於租賃到期後不續組,且將此情告知郭家晋,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行遷離本案房屋。詎郭家晋明知本案租賃契約係存在嚴玉燕與阮秀容間,且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止,其無權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阮秀容要求郭家晋於110年3月31日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後,仍拒絕遷離本案房屋,迄至110年9月30日仍未遷離,以此方式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屋。

二、案經阮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就該等證據所陳之意見核屬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阮秀容提出之本案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云云,然告訴人阮秀容提出之本案租賃契約,業據證人嚴玉燕於警詢時證稱為其所簽立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又觀諸該租賃契約末頁之契約當事人簽署欄位,除契約當事人姓名外,尚蓋有「嚴玉燕」、「阮秀容」印文,且兩印文之形式、字體及格式等外觀顯有不同(見偵卷第33頁),堪認本案租賃契約確為嚴玉燕、阮秀容所簽立,係屬真實。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自得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嚴玉燕原係男女朋友,其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26日經法院釋放後即至本案房屋與嚴玉燕同住,又告訴人阮秀容有要求其在110年3月31日本案租賃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然被告仍未搬離該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罪,辯稱:本案房屋之租金和押金都是伊在繳納,且本案租賃契約到期後伊有繳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伊不是不搬,是告訴人阮秀容馬上要伊搬走,不留情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嚴玉燕原係男女朋友,其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

院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26日經法院釋放後即至本案房屋與嚴玉燕同住,又告訴人阮秀容要求被告在110年3月31日本案租賃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然被告仍未遷離該屋,迄至110年9月30日仍未遷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見偵卷第7-11、95-96、100頁、本院易字卷第140、342-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秀容、證人嚴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

5、19-21、59、99、105-107頁)。又嚴玉燕前與告訴人阮秀容約定承租告訴人阮秀容所有之本案房屋;於110年3月31日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前,嚴玉燕因故欲分手、離開郭家晋,遂向告訴人阮秀容表示本案租賃契約於租賃到期後不續組,且將此情告知郭家晋,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行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阮秀容、嚴玉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見偵卷第13-15、19-21、59、99、105-107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3、129-130頁),且未見被告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嚴玉燕向告訴人阮秀容承租,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嚴玉燕、告訴人阮秀容間,租賃契約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業據證人告訴人阮秀容、嚴玉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19-21、59、99、105-107頁),且有卷附本案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3頁)。被告固辯稱本案租金、押金均由其支付,且本案房屋租期屆至後,其有繼續繳納房租,本案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依證人嚴玉燕於偵訊時證稱:房租及押租金均為伊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及證人阮秀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嚴玉燕先搬走,伊就去找被告,請被告搬離,伊不要出租給被告,110年3月份租金是嚴玉燕支付,110年3月31日開始,被告均未繳納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5、59、91-92頁),可知本案房屋之租金、押金均非被告繳納,且告訴人阮秀容於本案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其不欲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要求被告遷離本案房屋,再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亦未繳納租金予告訴人阮秀容。被告以前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其曾支付本案租金、押金予告訴人阮秀容,抑或與告訴人阮秀容另訂租賃契約、於本案租賃契約屆滿後有繳納本案房屋租金予告訴人阮秀容等情。況且,本案租賃契約簽訂者為嚴玉燕及告訴人阮秀容,縱認本案租賃契約之租金、押金曾由被告支付,此亦僅為被告與嚴玉燕內部間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押金支付、分擔之方式,與告訴人阮秀容無涉,亦無礙於本案租賃關係係成立於嚴玉燕、告訴人阮秀容間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房屋未曾與告訴人阮秀容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又本案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31日到期,業如前述,是嚴玉燕

於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前對於本案房屋尚有實質管領力。依證人嚴玉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0年3月中搬離,伊默許被告繼續住,伊有跟被告說只能住到110年3月31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併參酌嚴玉燕與告訴人阮秀容約定:「乙方(即嚴玉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告訴人阮秀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本案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佐以告訴人阮秀容要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見偵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43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遷離本案房屋,此後即無權居住,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再參諸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與告訴人阮秀容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未繼續繳納房租,且告訴人阮秀容多是要求遷離,其拒絕返還及遷出本案房屋,已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被告迄至110年9月30日仍未遷離本案房屋,甚且供稱拒絕遷離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已無權居住於本案房屋,且經告訴人阮秀容要求遷離,仍拒絕遷離,顯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無故留滯住宅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嚴玉燕同居,明知本案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告訴人阮秀容與嚴玉燕間,且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止,其無權居住本案房屋,竟仍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甚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已涉犯侵入住宅犯行仍拒絕遷離,影響告訴人阮秀容權益甚大,且犯後未見悔意,所為甚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