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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涵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23,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8年間認識,並於000年0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其後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其阿嬤(即丙○○之外祖母)已於000年0月間過世,且其母親范瑞倩並未積欠地下錢莊欠款及賭博,亦有正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間起,在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等處,接續向乙○○佯稱:其阿嬤罹患癌症重病需要看護、藥品及外傭費用,其母親積欠賭博及地下錢莊債務,在000年00月間要跟阿嬤去花蓮遊玩、生日是1月5日要生日禮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丙○○安家費用、旅遊費用、生日禮金等費用,並給予丙○○名牌限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1,200元)作為生日禮物,詎丙○○食髓知味,復於000年0月間,明知其並未懷孕,仍承前接續犯意,向乙○○謊稱:其等發生之性行為使其懷孕需要錢云云,乙○○因起疑心而要求丙○○提出證明,丙○○為取信於乙○○,竟從不詳處所下載胎兒超音波畫面張貼在其之TELEGRAM上,並將超音波畫面照片傳送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再陸續給付生活費等各項費用予丙○○,其後於000年0月間,乙○○欲停止給付費用,丙○○再承前犯意,以懷孕身體不舒服、無法上班、阿嬤身體不好、要自殺等節,致乙○○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費用,致使乙○○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總共給付丙○○7,123,796元之費用。

(二)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乙○○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雖爭執告訴人乙○○所提出其2人之對話訊息,及告訴人與證人甲○○簡訊內容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對話參與人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陳述部分,如經該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紀錄性質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對話、訊息內容,均屬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陳述,告訴人及被告均坦認該等內容確屬其2人所為,而該等紀錄既無事證足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並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取得7,123,796元,及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基於交往關係所自願給付,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其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間相識,並於000年0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自告訴人收受7,123,796元,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雖有驗孕,然事實上並未懷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19至413頁,編頁數字有誤,以下仍以編頁數字記載),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刷卡紀錄、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告訴人整理之支出明細、刷卡明細、遭詐取財物一覽表、匯款/刷卡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40、43至44、68、116至117頁,偵字卷第429、491至499、5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97至161、267至273、277至293、335至3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原先係因援交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與男友分手缺錢、讀書要錢等節,其遂答應給被告1個月8萬元之生活費,但後來被告就藉故說阿嬤生病需要特殊照顧,要菲傭、打嗎啡,還要跟舅舅輪流分攤錢等說詞,到了110年3月,被告還說阿嬤病重需要治療費用,媽媽又在賭博,弟弟也需要人照顧等等,其以為是真的,後來在110年8月,其去找被告媽媽,才知道沒有阿嬤病重這件事,且被告的阿嬤在其跟被告交往前就已經過世了,而且被告的媽媽也是公務人員,沒有賭博也沒有欠地下錢莊錢,被告從頭到尾講的都是「阿嬤」,就是被告的外婆,因為被告都是說跟舅舅共同負擔費用、跟媽媽這邊的親戚住;又被告於109年12月中左右,以跟阿嬤、舅舅在花蓮遊玩為由要求其匯付款項,其就給被告車錢跟住宿費,被告幾乎每天都有跟其要錢,其因為剛好要到花蓮出差,想說去載被告回來,被告拒絕,其才發現被告是跟前男友林先生出去玩,被告要其匯款的帳戶也是她前男友的帳號,花蓮行程的部分,其總共就匯了20幾萬;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跟其說她的生日是在1月5日,那時候其就有買名牌包(將近15萬元生日禮),1月還有付禮金現金4萬元,並再匯款8萬元,其後來才發現被告生日不是1月5日,若其當時知道被告生日不是在1月5日,其就不會送她現金跟名牌包,到了110年3月,被告說她2次月經都沒來,還說媽媽欠地下錢莊錢,被告有給其看2張本票照片、也有給其看顯示2條線的驗孕棒,其雖有跟被告要求說要看超音波照片,但被告一直沒有給其看,其迫於壓力,就先後開立265萬元、17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期間被告多次以自殺或要告知其配偶為由,要其給被告錢,被告自110年2月至7月就一直以懷孕為由要錢等語(偵字卷第421至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8年認識被告進行性交易,後來在000年00月間才又開始聯絡,被告向其表示缺錢想要再進行交易,被告稱其生活非常艱困、需要有人照顧她,其詢問被告1個月需要多少錢,被告稱含住宿、給母親錢,大概1個月8萬元就夠了,對其來說1個月8萬元是可以承擔的,就先後匯了3萬元、5萬元,其等關係是從109年11月開始,第1筆錢是109年10月底付的,固定是每個月8萬元,一直到110年1月底其等協議完,後來被告陸陸續續跟其要她阿嬤的相關費用、菲傭錢、嗎啡錢,其以為是被告一片孝心,就給她錢,到109年12月15或16日的時候,被告很緊急的跟其說,她阿嬤跟舅舅現在都在花蓮,她阿嬤每天都需要她陪著講話才睡得著,就跟其要車錢跟住宿錢,被告還說要請阿嬤還有舅舅吃飯,其中間陸陸續續就匯了幾筆費用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說她媽媽給她一張提款卡,要其打錢到該帳戶裡面,後來到12月底,被告才說那個帳戶是她前男友甲○○的,其後來在110年1月底有打電話跟甲○○求證,甲○○跟其說,12月16日、17日被告是跟其去花蓮還有臺東知本,另外被告在109年11月多時,有跟其說她的生日是在1月5日,有天被告說要去買禮物給閨蜜的媽媽,但逛很久都不出來,其進去要帶被告出來,被告就說看到1個限量包、以後就沒有了,想要這個先當她的生日禮物,其就買了這個包當作生日禮物,後來還有在生日當天又給4萬元現金,是其後來找到被告媽媽,才知道被告生日不是1月5日,被告也有用其母親積欠賭債為由跟其要錢,還有拍她媽媽在賭場的照片,在110年2月過年後,被告就向其表示她月經沒來、暗示她懷孕了,3月中時,被告還是說她月經沒來,其就跟被告吵架了,但被告還是不在其的面前驗孕,其就說不要再聯絡了,期間被告還住在酒店、大吵大鬧要鬧自殺,後來被告就拿了一個有2條線的驗孕棒給其看,其就相信被告有懷孕,被告也跟其說這段時間沒有跟別人在一起,這個小孩只有可能是其的,若其不相信,就等小孩生下來再說,後來因為被告持續不願意給其看她的超音波照片或驗血的資料,卻又持續用她媽媽欠地下錢莊理由來跟其拿錢,其原本不願再付錢,被告就在telegram上換了他字卷第46頁的大頭貼,被告還把超音波照片透過telegram發給其,就是他字卷第45頁的照片,其一看很緊張,因為被告發給其的時間點,照片上小孩子的尺寸、上面懷孕人的出生日期,都跟現實一模一樣,也就是說小孩子已經5個月大了,他字卷第122至133頁就是其跟被告在講懷孕這件事的訊息,其後來還有在110年4月底跟5月底,各開立260萬元、175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在同年2月就說她月經沒來,到3月中還是說月經沒來,小孩子算起來也都2個多月了,只剩下1個月的時間可以把小孩拿掉,其就詢問被告說每個月跟其拿那麼多錢做什麼,被告就說她阿嬤重病住院,已經癌末了,快死了,她媽媽也很難過,也開始賭博了,她說她媽媽欠地下錢莊錢300萬,其當時想說被告懷了其小孩,若不拿掉小孩,錢以後一定是還不完的,其就跟被告說,看到超音波照片就幫她支付款項,就是第1筆款項260萬元,被告有給其看本票,且其以為小孩已經3個多月大,再不拿掉就不能拿了,其就付了260萬元支票,另外被告把小孩拿掉,其也會再支付被告第2筆款項175萬元,但因被告遲遲沒有去拿掉小孩,當時也沒有給其看超音波照片,其感到非常的痛苦,覺得被告不給看驗孕照、也不拿掉小孩,就是等著未來要威脅其,其覺得錢也拿不回來了,就跟被告說乾脆拿去照顧她阿嬤吧,所以才給這些費用,基本上到了110年2月以後,被告的說詞就是懷孕、要不要賭小孩不是其的,都是被告用懷孕、還媽媽賭債、照顧阿嬤等節要求,其才會給錢,若被告沒提,其是不會主動給這些錢,其後來跟被告媽媽求證,才知道根本沒有賭博、懷孕、阿嬤癌症末期快死的這些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至39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並有其所提出帳戶支付明細得以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所稱其確有因上開事由而給付被告7,123,796元等節,應非虛詞。

(2)又就告訴人指述被告阿嬤早已過世、被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及賭債均屬被告所行使之不實詐術等節,亦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范瑞倩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為其女兒,其母親范梅英於000年0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梅英過世前係由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自己並未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在109年至110年間,其也沒有在賭博等語(偵字卷第485至487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阿嬤范梅英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伊於109年8月26日即已死亡等情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4頁),且被告之母范瑞倩亦有傳訊向被告表示「465萬地下錢莊錢你怎麼騙人家的...怎麼還人家」等語(他字卷第48頁),然被告卻以其阿嬤重病、母親欠債等事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自屬不實之詐術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所稱阿嬤是指其爸爸的媽媽,當時仍在世、且確實也有生病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所稱的阿嬤就是外婆(媽媽的媽媽)、因為被告都是說跟舅舅共同負擔費用、跟母親這邊親戚住,她爸爸則是完全沒有在照顧她,所以其從來不知道被告還有奶奶,也就是爸爸的媽媽等語(偵字卷第425頁,本院易字卷第372、374頁);且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她阿嬤罹患癌症重病需要相關費用方予支付,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亦直陳:有罹患癌症的是其「外婆」等語(偵字卷第14頁);再依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舅舅付很多其他的好嗎」等語(他字卷第129頁),而舅舅既屬母系兄弟,亦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阿嬤」是指其母親的媽媽即外婆無疑。況且,若被告確係欲照顧其奶奶(爸爸的媽媽)方向告訴人索取醫療費用,理應其祖孫二人感情深厚,然被告於偵訊時,卻稱其不知道奶奶之本名等語(他字卷第64頁),益徵被告稱其向告訴人稱生病者為奶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於109年11月2日有提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其自己也都有匯錢到該帳戶給被告使用,在000年00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其玩,一起待了2、3天,其2人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行,其跟被告在一起時,費用都是其出的,其後來跟被告起爭執就是因為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是用車用藍芽接聽電話,其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後來告訴人也有去找其,並稱他被騙了幾百萬元等語(偵字卷第439至441頁,本院易字卷第399至409頁),顯見被告於000年00月間實際上是與前男友甲○○同遊花東,而確無與其阿嬤、舅舅在花蓮遊玩、食宿一事,然其卻以此為由向被告索討款項,自亦屬詐術之行使無訛。

(5)被告雖辯稱其從未以阿嬤生病、母親積欠債務、懷孕、出遊等節向被告索取金額云云,然此等各項索款事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證歷歷,已如上述;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告訴人係包養之情侶關係,告訴人應允每月會給其固定之生活費8萬元等語,然觀諸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初此段短短數月期間,即已給付被告高達700餘萬元之款項,若非被告藉詞各項事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告訴人應不至在已談妥每月包養金額之前提下,仍給付數十筆、累計數百萬元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我他媽懷你小孩你要怎樣就怎樣?」(他字卷第115頁)、「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要逼我是不是」(他字卷第122頁)、「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他字卷第123頁)、「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的出這種話?」(他字卷第124頁)、「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我沒錢還要幫我阿嬤買東西什麼的...現在是射後不認帳是嗎?...我現在就沒錢了...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他字卷第127至128頁)、「我現在身上就完全沒錢你是要見死不救?我舅舅付很多其他的好嗎?」(他字卷第129頁)、「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懷孕陪你打砲?」(他字卷第130頁)、「你讓我懷孕然後再說我騙你」(他字卷第132頁)、「我要顧家人還要想辦法生錢,當初說的多好聽,不管怎麼樣,會幫我把最後一筆還掉」(他字卷第133頁)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屢屢以其確實懷有身孕,且要支付阿嬤費用、照顧家人、償還欠債等事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應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前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相悖,自不足採信。

(6)被告雖另稱其並未傳送胎兒超音波照片給告訴人、其只有上傳在自己telegram當作大頭貼,就是他字卷第46頁的畫面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他字卷第45頁超音波照片所示,就胎兒影像部分核與他字卷第46頁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然他字卷第45頁超音波照片除有顯示胎兒大小、週數等數據資料外,於左上方尚載有出生年月日(1997年1月5日)及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被告於偵訊時亦直陳:其是在110年2月什麼時候驗孕的,後來隔一段時間月經突然就來了,其現在沒有懷孕,卷內的超音波照片也不是其的,其想要放就放,其一開始是放沒有數據的照片,後來其有改成有完整數據的照片,其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其想要修改照片也是其自己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偵字卷第415至41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做上開超音波照片之修改,且將照片上添加其真正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則改成其向告訴人所稱之生日1月5日(被告真實生日為同年5月24日)等情,則此照片當係被告欲向告訴人行使所用,至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想要傳給告訴人看云云,委無足信。

(7)至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有向被告表示「175萬。你留下來自己用」(他字卷第124頁)、「兩百六十萬就當我們的分手費吧」(本院易字卷第251頁)等語,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因為堅信被告懷孕,其希望被告可以拿掉小孩,所以才這樣說,且依其原先與被告之約定,其付第1筆260萬元,被告就應該要給其看超音波照片,但被告並沒有給照片,接著要付第2筆了,其當時壓力很大,因為第2筆本來就是要讓被告去動手術的,但被告還是沒履行,其認知到這個錢也拿不回來了,其只是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來找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9至390頁),已明確證稱其當時願意給付該等費用,均係肇因於相信被告有懷孕、希望被告能做超音波照片提供及前去墮胎等相關處理方為之給付;且稽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前後以觀(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先一再表示自己懷孕,詢問被告是不是要逼她直接去死等事,告訴人因陷於被告確有懷孕之誤認中,始會表示支付該175萬元要讓被告留下來使用,尚不得倒果為因,認定此部分為告訴人自願之給付而與被告之詐術無涉。

3、綜合上情,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以陪同阿嬤出遊、生日、照顧癌症重病阿嬤、償還母親賭款或錢莊欠款債務及懷孕等不實詐術,向其詐得7,123,796元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中以LINE電話恐嚇其表示「沒關係啊,好呀,你要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其聽到會害怕,因為其有完整之工作和家庭,其怕被告會跟公司講等語(偵字卷第411至4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講的原話更多,上開內容是其有留存到的,因為當時其向被告表示沒錢了,被告就威脅要告知其太太,威脅要自殺、要帶著小孩去死,其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恐懼到極點,要是被告真的跟其太太說,其怎麼解決家裡的問題,其有正常的工作、正常的家庭,其家裡怎麼承受這個打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至3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向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本院易字卷第193頁),此外,並有被告行為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無訛。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被告交往時,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當時在工作、學識上均有卓越成就,且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7、387頁),則被告若將告訴人外遇致其懷孕一事(斯時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告訴人之配偶甚或傳播予他人,可以想見此等外遇生子之醜聞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上之名譽甚鉅,當使一般有相同狀況之人因而生畏懼之心,是告訴人證稱其因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語句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情,自屬可以採信,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是講話比較激動、並沒有恐嚇之故意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一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因此詐得合計700餘萬元之鉅款得逞,並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均不足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96至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合計所詐得之7,123,796元(計算式:8,403,297元-附表所示1,279,501元=7,123,796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且分毫未償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詐欺數額1,279,501元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1,279,50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付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費用係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交往、包養關係所自願給付,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

3、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有證稱:其於000年00月間又與被告聯繫後,有詢問過被告,1個月生活費需要多少,被告說8萬元等語(偵字卷第423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直陳,其與被告一開始是交易,被告希望其可以照顧她,其給被告的是租房、讀書、媽媽零花錢,後來被告要的錢變多了,其就說好,可以多給一點到15萬元,到了1月底,其與甲○○先生通話完後,其就跟被告談好,1個月20萬元,到110年2月,被告就用懷孕要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6至387、391頁),足見自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再度與被告聯繫後,到次年1月底間,其均是自願給付被告1個月8萬元之包養生活費用,且後來並有逐步提升至20萬元,此並經告訴人於其所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載明(他字卷第68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2月1日所支付被告費用,既經告訴人自行明確載明為「生活費」、「預支生活費用」、「加到20萬元」等情無訛(他字卷第68頁),是就此等金額,本屬告訴人自始欲包養被告所自願同意支付之費用,自難認屬被告對之行使詐術所獲取之財物。

(2)其次,關於附表編號11至44所示各筆費用,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係對告訴人行使何種詐術,始令告訴人願意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且觀諸告訴人所記載費用支出原因為「床墊」、「按摩」、「吃東西」、「買手機」、「買衣服」、「投資股票」、「飯店住宿」(他字卷第68頁)等各項費用支出名目,均可認屬告訴人作為一包養者或男朋友所願意花費在被告身上,以獲取其歡心或令之生活吃用住宿無虞、提高生活品質等費用之開銷,自亦無從認屬被告之詐欺所得。

(3)另就附表編號13、20、44所示3筆款項,告訴人亦於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他字卷第68頁)記明為被告之借款,或被告向其表示沒錢,而其願意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是若被告事後並未還款,亦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該等時間向被告取得上開3筆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

一、(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

1、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2、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且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而該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足當之。

3、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受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支付7,123,7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為上開不實話術時,究竟有何具體行止足以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威嚇,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等節,並未敘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即難遽論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存在。

4、此外,告訴人縱有因被告聲稱懷孕且遲遲不願意給照片或墮胎而支付260萬元、175萬元等費用,然細究告訴人願意付款之根本原因,仍係因其相信被告確有懷孕之詐術所致,是此部分應仍屬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之結果,尚難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之強暴或脅迫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具體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令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