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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鳳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林國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敬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敬承罰款金額為何,嗣員警張敬承以黃寶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經警員張敬承表明欲將黃寶鳳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黃寶鳳亦不隨同員警張敬承至派出所,員警張敬承遂抓住黃寶鳳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返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為求掙脫,明知員警張敬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警員張敬承之右手,致張敬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敬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敬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寶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0、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敬承之右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員警抓我的當下我覺得右手臂非常痛,我兩手都被員警抓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是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欲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下車詢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且告訴人於被告即將開車門上車之際,突然冒出一句「你們是在詛咒我是不是」大聲喝斥被告及林國榮,被告方至告訴人身旁,告訴人於明知已不具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之情況下,無故強行壓制被告,難謂「依法令」而得阻卻違法之行為,且被告僅係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被告咬傷告訴人,係對於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不應受到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國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國榮違

規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4至25頁、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318至322頁),核與證人林國榮、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證述或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易字卷第244、304至3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1667號卷第6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國

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敬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國榮製單舉發,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國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國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國榮向告訴人稱:「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爰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

00時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稱:「誰咒你?」等語,並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支援之員警始抓住被告左手腕,並由另一名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惟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是?」、「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78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於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其掙脫所造成而非告訴人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⒌再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啃咬告訴人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啃咬其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