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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名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名(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案發時負責人為曾東洲,現在負責人為蕭雪容)之員工,告訴人為求投資之不動產能順利申貸,遂與包含被告在內等員工,約定借名登記,將告訴人買入之房地登記於員工名下,並以員工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將房屋賣出後,再均分報酬。其中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前之同年某日,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向黃寶賢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5年3月1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224萬元,並撥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另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出賣人黃寶賢,並由告訴人保管包含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內之買賣資料,以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實際出租人為告訴人,且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先於105年4月後某日,自行與黃寶賢重簽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又於106年10月12日向上海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07年6月26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嗣因告訴人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房地,均遭被告拒絕,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請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知悉其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始屬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向公務員申請登載之事項係屬真實,或其申請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事實相符,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證人曾東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簡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黃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伯彥於偵查中之證述,㈤黃寶賢簽署之切結書1份、黃寶賢提供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㈥曾東洲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房地105年契稅繳款書、本案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案房地105年印花稅繳款書,㈦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地105年3月18日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105年12月5日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㈧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函及所附本案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年間於告訴人公司兼職房屋仲介工作,因被告實際上有旅館大夜班之正職工作,上午另有檢驗所工作,因此不常進入告訴人公司;約於104年底,蕭雪容陸續向被告介紹稱:曾東洲專門開發一種不動產物件,是原屋主欠錢莊債務無法清償,而需賣屋還債,此類物件買方幾乎不用自備款,可以全額貸款,只要配合以買方名義向銀行貸款,直接就可以過戶,但買方要與原屋主簽立一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讓原屋主得以繼續居住,原屋主則按期支付租金與買方,但原屋主於一定期限得以較高市價買回,如原屋主無力買回,則租約屆滿時原屋主須搬離,買方就可以入住;曾東洲與蕭雪容也對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推銷此類物件,並向所有人員稱也可以介紹客戶承購此類物件;104年11月20日,蕭雪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稱:有一間此類物件房屋175萬元,不用自備款,約被告進公司談,被告進公司後,蕭雪容即向被告介紹本案房地,並稱租約會與前屋主訂3年,前3年可以收租金,每月16,000元,3年後就算原屋主買回也可以賺到差價云云,因被告是桃園人又曾在中壢讀書,熟悉本案房地鄰近地理位置,且被告母親年紀已大,未來能接母親一起居住,因此允諾承購本案房地;被告表示願意承購本案房地後,蕭雪容便向被告表示:曾東洲會將本案房地買賣過戶及辦理貸款等事項全部處理好,但因原屋主有欠債務,有急迫資金需求,又不希望留下金流,想直接取得價金,所以價金不做履約保證,且原屋主很忙沒有空,因此簽約就分開簽云云,被告基於信任曾東洲與蕭雪容,便同意不做履約保證及分開簽約;之後蕭雪容又表示:買賣價金175萬元有誤,210萬元才是要賣給被告的價格,且本案房地買賣成交仍要收取6%服務費(房屋仲介業習慣收取賣方4%、買方2%合計不超過6%之服務費),因這件是曾東洲與蕭雪容特別開發的物件,不向原屋主收取服務費,6%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此應給付之價金約223.4萬元(計算式:

210÷94%=223.4),那就以整數224萬元作為簽約之買賣價金,雖然會收取被告服務費,但被告同時也是房屋仲介,所以銷售獎金也會拆算發給被告云云,被告基於信任便同意以上開價金計算,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被告至銀行對保時,才看到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記載為350萬元,被告覺得奇怪,詢問曾東洲,曾東洲表示以銀行評估本案房地之貸款成數,要用350萬元才能實際貸款給被告224萬元云云,被告亦基於信任曾東洲與蕭雪容,便沒有再深入過問貸款事宜,但被告曾詢問有關被告先前簽署買賣價金為22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否需交還,惟曾東洲回覆稱先前那份22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已經沒有用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是誰,本案房地就是誰的,被告不用擔心云云;本案房地過戶完畢後,被告取得所有權狀,由被告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海銀行貸款撥入224萬元,此金額係被告認知之買賣價金,亦即被告需負擔清償之貸款金額,貸款撥款後,先提領7,908元支付過戶相關規費及契稅等,再由曾東洲提領餘額支付賣方,但留下32,000元給被告作為原屋主本於租賃關係需預留之2個月押金(計算式:160002=32000),之後被告便開始向原屋主收取每月租金16,000元,並用以支付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本息約11,600餘元;過戶約半年即105年9月左右,原屋主黃寶賢曾有遲延給付租金情形,被告怕影響貸款本息之繳納,曾親自前往本案房屋拜訪,提醒原屋主應按時給付租金;嗣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蕭雪容向被告陳稱:有投資客想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被告賣出可以賺約5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被告並未當場同意,表示仍需考慮,惟蕭雪容又向被告表示該投資客可能不用看房子就會購買,希望被告先去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與所有權狀交付蕭雪容,以避免該大客戶屆時至公司要看權狀及資料時,一時聯絡不上被告而耽擱出售時機云云,被告仍基於信任而交付所有權狀與蕭雪容,但未先交付印鑑章;不久之後,被告並未見到有所謂大客戶要買本案房地,反而聽聞曾東洲因債務纏身,竟然跑路不見了,而當被告向蕭雪容要求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時,蕭雪容竟表示所有權狀在曾東洲那邊,因被告沒有立即使用所有權狀之需求,因此未立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直到107年間因被告申請信用卡,需要相關財力證明,才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至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是由被告持有,從未交付他人保管;本案房地過戶後迄今,原屋主仍繼續繳納租金,被告亦將租金部分用於清償房貸,剩餘款項均歸被告所有,本案房地之稅款及保費亦均由被告負擔,惟於110年10月左右,本來跑路不見了的曾東洲突然打電話給被告,稱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要賣掉,然後一人一半云云,被告不知何意故未理會;隨後曾東洲以LINE傳了一張「借名登記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妄稱被告只是本案房地之人頭云云,被告認為本案房地是被告自己承買,怎會變成人頭?曾東洲又說關於蕭雪容以前講的條件都不算,現在就是要求本案房地要賣掉,然後一人一半云云,被告認為曾東洲之要求莫名其妙,自不可能答應;蕭雪容另以告訴人名義,向其他數名有承買此類物件之人員提起背信告訴,甚至連仲介人員介紹來承購之客戶也一併提告,且刻意對於承購者分開提告,意圖使司法機關誤認係單一個案,被告面臨訴訟後,與其他承買此類物件之人員彼此進行比對,並與原屋主確認買賣細節,赫然發現蕭雪容與曾東洲當年向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推銷此類物件背後實有蹊蹺,幾乎可說是一場雙面騙局,蓋此類物件之原屋主均係向自稱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之負責人簡文峯借錢,待其積欠高額本利而無力清償時,簡文峯就找具有豐富辦理銀行貸款經驗之代書曾東洲一起要求這些原屋主以名下房屋過戶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並答應這些原屋主以簽立租約、給付租金方式,繼續居住於房屋內,還約定原屋主日後可以買回,然而實際上這些原屋主大多難有能力買回,而簡文峯與曾東洲於這些原屋主同意過戶後,就由曾東洲與蕭雪容對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進行推銷,宣揚此類物件具有不用自備款、可以收租金等優點,待有人願意承購後,再藉故由曾東洲全權辦理,不讓承購人知悉賣方實際取得之價金,而藉此取得貸款之差額,以本件為例,本案房地貸款撥付224萬元 ,但被告詢問原屋主黃寶賢,黃寶賢表示當初只有拿到160萬元,此160萬元幾乎拿來清償其對欣展公司或簡文峯之債務,中間有將近60萬元之差額,全部流入曾東洲、簡文峯或蕭雪容之手中,詎曾東洲或蕭雪容賺取如此差額仍不滿意,如今又要求承購此類物件並以自己名義背負貸款之承購者,必須將房屋「還給」他們,否則即以刑法背信罪要脅,而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如同被告之承購者而言,既須以自己名義背負銀行貸款,又要承擔原屋主可能未如期給付租金之風險及自己能否繼續繳納貸款之壓力,又需負擔相關之稅費、保險費,曾東洲或蕭雪容反而不用負擔任何成本,亦無任何風險,如此厲害之雙面手法,玩弄買賣雙方於股掌之間,實令被告無語;告訴人或曾東洲與被告之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遑論簽立任何關於「借名契約」之書面契約,被告自始本於「購買」之意願而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觀告訴人或曾東洲就本案房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甚至蕭雪容或曾東洲可能都沒有去過本案房地,且黃寶賢每月支付16,000元之租金,扣除每月繳納之貸款本息11,000餘元,每月均有剩餘金額,告訴人或曾東洲亦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亦未請求被告應歸還剩餘金額,足見被告並非登記之「人頭」,且與告訴人或曾東洲間就本案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向黃寶賢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並非買賣契約書形式記載之350萬元,買賣價金實際上應全數出自於被告申貸之金額,曾東洲或告訴人並未出資,告訴人主張「本案房地係由一六八公司出資,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與事實不符;坊間所興起之「零元購屋」方案,就是標榜無需自備款,以全額貸款買房,負清償貸款之責任,而清償貸款之方式就是將購得房屋再出租他人,以租金清償貸款,此模式實非罕見,甚至還有專門仲介此類物件者,如曾東洲即屬之,故被告縱無給付自備款,實際上仍是出資購屋之人,而非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人頭;本案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人,均為被告,而非告訴人或曾東洲,告訴人或曾東洲從未向原屋主黃寶賢主張本案房屋之權利,或是請求給付租金,亦無負擔義務,顯與借名契約不符;被告與告訴人或曾東洲間亦無「不得與原屋主重簽租約」之明示約定存在,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也是原出租人之地位,而與原屋主黃寶賢重簽租約,有何「違背任務」可言;被告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因遭竊而遺失,始辦理掛失,而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因告訴人表示有人要買本案房地,被告因此將所有權狀交給曾東洲,惟曾東洲嗣因債務問題失去聯絡且遭通緝,被告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始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與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寶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5年3月3日與上海銀行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且於該契約中載明貸款之目的係「購屋」,申請貸款之金額為224萬元,而告訴人或曾東洲均非該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或共同申貸人,嗣上海銀行核准貸款後,於105年3月23日將被告申貸之金額224萬元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除同日提領7,908元外,旋於同年3月25日將220萬零92元匯與曾東洲,本案房地於105年3月18日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而本案房屋之火災等保險費亦係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款扣繳,本案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告自行繳納乙節,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6至110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6至11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前述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案房屋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險保險費收據等附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下稱偵卷〕第75-81、84-87、93-95、157-16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二宗〔下稱易字卷二,如係第一宗則稱易字卷一〕第127-140頁),證人曾東洲於偵查中亦證稱:購買本案房地時之貸款224萬元下來後,有200多萬元直接轉帳清償黃寶賢的前一胎貸款等語(偵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貸款224萬元方式購買本案房地,並按月以黃寶賢支付之租金及被告個人之薪資收入以清償貸款,本案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本案房屋之火險及地震險則直接從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扣繳等情,洵非無據。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與黃寶賢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曾東洲曾預先於104年12月16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東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等情(偵卷第184頁反面),並提出曾東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佐(偵卷第33頁)。惟曾東洲提領5萬元之日期係104年12月16日,與買賣契約記載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5萬元之簽約日期102年12月20日兩者相差4日,則曾東洲於104年12月16日提領之5萬元是否實際用以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實非無疑。至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5日或之前給付第二期款(即備證款)50萬元部分,告訴人及曾東洲始終無法提出支付該50萬元之任何證據,告訴人僅泛言「買方應該在104年12月25日支付50萬給買方,而後續展開過戶事宜即可知買方確實有支付50萬元給賣方」(偵10437號卷第185頁),衡情告訴人或曾東洲既曾紀錄為被告支付第一期款5萬元及契稅、房屋稅、增值稅、印花稅合計47,055元之相關支付方式及保留部分支出單據(偵卷第184頁反面、第196-198頁),何以告訴人或曾東洲就高達50萬元之第二期款項之支出方式竟無相關紀錄或憑據?況且證人黃寶賢於本院證稱其未收到上開一期(簽約款)5萬元及第二期(備證款)50萬元(詳如下述)。從而,告訴人陳稱曾東洲曾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4年12月20日給付5萬元,又於104年12月25日或之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蕭雪容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53號

及106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鶯歌區鳳福段1414建號房屋莊凱亦、藍玉蘭買賣契約書〕該間房屋買賣事項你是否有參與?)...當時曾東洲會介紹案子進公司,有獲利機會的我們會請同事考慮認購,認購有兩個條件,如果貸款夠的話就是直接由認購同事買下,因為是以該同事的信用去貸款,以後的盈虧由該名同事自己負責,這是不出資,貸款額度夠的方式,該名同事要給公司介紹費;如果同事自備款足夠的話也可以自己買或是與其他同事合夥出資。莊凱亦是陳明賢的配偶我知道,這間房子當時用莊凱亦的名字去貸款,貸款額度是夠的,因為認購價是545萬元,他貸到588萬元還有剩下,貸款與認購價的餘額就拿來付代書費、介紹費21萬8千、代墊款,我知道陳明賢有付3萬元的代墊款利息,代墊款是前屋主有欠二胎,要先準備一筆現金先把二胎還掉,貸款下來的時候又會把這筆現金還掉,不過因為是去調現金所以會有一筆利息。陳明賢這件上面款項都處理掉以後,他還有剩下十幾萬,還匯回莊凱亦的戶頭。(為何曾東洲會說這間房子是他的?)我不知道,就我的認知這間房子就是莊凱亦的,他貸款貸太高,本金還有匯還給莊凱亦,這間房屋的盈虧是莊凱亦自己要負責。...我就只是一開始將案件介紹給陳明賢,陳明賢所付的仲介費用21萬8千元是由我、曾東洲、陳明賢分配,陳明賢自己也是銷售專員,所以也可以分配獎金。...這房屋陳明賢與莊凱亦並非人頭,他們雖然沒有出錢,但是他們用自己的信用去貸款,以後的房屋盈虧他們也要自己負責。...(〔提示胡振隆、林憲立五股區成功段2176建號買賣契約書〕此間房屋買賣事項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本件購屋仲介費用是否有分配?)購買的時候仲介費用一樣會進公司,曾東洲會直接給我一份 ,因為我在管理公司,何秀螢也會拿到一份,她是銷售方。(曾東洲說這間房屋他有付貸款金額的1%費用為人頭費,人頭費用是以現金方式經由何秀螢交付給胡振隆,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公司沒有人頭費這件事。如果是借名登記事先要講清楚。(曾東洲另外稱,此間房屋他是實際所有人,後來要設定反擔保所以要胡振隆他們配合辦理,是否有聽過此事?)沒有聽過這件事。我們不可能有反擔保,如果是自己出錢的話,風險本來就會自己負擔,而且我們公司那時候有約定好,這是曾東洲自己講的,他說他出錢,其他人出名與信用,以後利潤就是一人一半,算是合夥關係,所以不會有反擔保這種事情...(為何胡振隆與莊凱亦的印章要留在你們公司?)印章不是一直保留在我們公司,最初買下房屋後印章都還給他們,是後來曾東洲說那兩間房屋要再辦理買回,才透過我與何秀螢向陳明賢與胡振隆說,他們才將印章拿到公司,曾東洲再派小姐拿走等語(易字卷一第291-295頁)。證人何佳穎(原名何秀螢)亦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曾東洲?)是,我們算是同事,我也算他的員工,他之前是台灣房屋永和區雙和店的老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是你介紹胡振隆擔任人頭?)是我介紹胡振隆,但並非介紹他擔任人頭。當時是胡振隆要投資但資金不夠,曾東洲當時是說買這間房子不用另外出錢,每個月還有租金可以收。胡振隆要用他的名義當房屋的買受人並用他的名義申請貸款,胡振隆在這間房屋之前就有出借名義給別人當人頭,所以他的資力不夠,沒有辦法貸到足夠買這間房子的金額,差額就由曾東洲來出,確實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連同服務費好像快100萬,於是曾東洲與胡振隆就變成合夥。本來這間房屋是胡振隆自己要投資的。(都不需要出資為何不是人頭?)曾東洲幫原屋主整理債務,曾東洲跟我們說,這間房屋不用出資每個月有3萬元租金收入,以500多萬貸款下來,每個月繳2萬5左右,還有幾千元可以拿。(如果屋主沒有辦法準時付租金,則貸款由誰負責? )胡振隆要自己繳。(曾東洲主張此間房屋他有付款1%做為人頭費,而人頭費用最後由你領走,是否屬實? )沒有這件事,我只有領服務費,我們的服務費分為銷售的服務費以及開發的服務費,開發的服務費是指他們去找原屋主的部分,他們兩人一人一半 ,銷售的服務費則是我與曾東洲一人一半。服務費是買價的6%等語(易字卷第297-298頁)。由上析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兩處房地,亦均為曾東洲介紹告訴人公司同事承購,承購者無需準備自備款,但需以自己名義貸款,以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且須將房屋回租與原屋主,以原屋主每月繳納之租金來清償貸款,每月餘額即為承購者之被動收入,原屋主如未按期繳納租金是承購者要自行負擔之風險,承購者購買房屋後,告訴人或曾東洲並無發放「人頭費」與承購者,反而承購者需給付告訴人一筆仲介費,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本應交還承購者,係曾東洲以辦理買回為由而要求承購者交付告訴人。以上交易模式,均與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之過程相似,益徵被告主張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其係而係實際承購本案房地之買家,因此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乙節,應堪採信。

㈣蕭雪容曾於104年11月20日(星期五)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如

下:蕭雪容:「現在有一間175萬你要嗎?」,被告:「哪,租金?」「自備?」,蕭雪容:「不用」,被告:「回買多少」,蕭雪容:「210萬」,被告:「不用自備...在哪」,蕭雪容:「進公司來」,被告:「馬上到喔」,有該對話之畫面擷圖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10437號卷第212頁),證人蕭雪容亦不否認該對話之畫面擷圖中暱稱「雪容」之人係其本人(易字一卷第335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蕭雪容係直接告知被告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將來原屋主買回時應付之價金,被告尚且詢問其是否應準備自備款,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或「人頭」等事項,足見被告辯稱:104年11月20日,蕭雪容以LINE向被告稱:有一間此類物件房屋175萬元,不用自備款,約被告進公司談,被告進公司後,蕭雪容即向被告介紹本案房地,並稱租約會與前屋主訂3年,前3年可以收租金,每月16,000元,3年後就算原屋主買回也可以購到差價云云,之後蕭雪容又表示:買賣價金175萬元有誤,210萬元才是要賣給被告的價格乙節,尚非無據。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一六八公司105年3月報酬單及公福利

金清單(偵卷第64-66頁),記載本案房地「成交」後收取之佣金為138,000元,而曾東洲及蕭雪容因銷售本案房地而分別獲得個人獎金均為19,510元。卷附告訴人公司銷售明細表(易字卷一第307頁)亦記載本案房地之「開發」為「東洲雪容」,「銷售」為「豐名」,買價為230萬元,服務費為1

3.8萬元,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且證人蕭雪容於本院證稱:上開銷售明細表係由告訴人公司秘書所製作,明細表上之「開發」欄位是指這個案子曾東洲介紹進來,我跟他2 個人的開發獎金、介紹費,「銷售」是楊豐名介紹他自己買這個房子,就是銷售的獎金等語(易字卷一第345頁)。再依證人何佳穎之上開證言可知,「開發」應指負責開發物件之曾東洲及蕭雪容,而「銷售」係指自己承購或介紹客戶承購之告訴人公司同事,「開發」及「銷售」均可領取獎金,而與「人頭費」無關。準此,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價應係230萬元,被告因購買本案房地而應支付買價百分之6之服務費即仲介費係13萬8千元(計算式:2300006%=138000),且曾東洲及蕭雪容因接洽簡文峯等人而開發本案房地之銷售案源 因此可從中分配獎金,被告雖係承購者但因同時亦為告訴人公司之兼任仲介人員,屬於「自己介紹自己購買」之情形,亦可分配銷售獎金。苟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本案房地並未實際售與被告,所有權人仍屬告訴人或曾東洲所有,則何以被告需支付不動產買賣成交後應依買賣價金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告訴人?曾東洲及蕭雪容又何以可以從中收取仲介獎金?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而將告訴人買入之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顯與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㈥黃寶賢曾於104年10月30日簽署切結書,表示其將本案房地出

售與買方曾東洲,雙方於104年12月2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黃寶賢同意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曾東洲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名下,且約定為增加實質貸款額度,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以350萬元記載之,惟該切結書於本案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欄位則均未記載金額,固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偵10437號卷第32頁),惟該切結書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甚至連真正之買賣價金均未記載,自不能因黃寶賢曾簽署該切結書,即認定曾東洲係實際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買主。又黃寶賢與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350萬元向黃寶賢購買本案房地,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萬元,第二期給付50萬元,尾款給付295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38-141頁)。證人曾東洲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於105年3月18日登記予被告,購買價格為300萬元以上,是我買的,登記在時任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被告名下做業績,當時附有原屋主3年內可以買回的約定,並由原屋主繼續承租房地,再以該租金繳納貸款利息,購買本案房地時有跟被告講明是借名登記,並約定承租者繳付之租金須存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不得動用,待本案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扣除成本,獲利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平分,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在告訴人公司保管;110年10月間我發現本案房地之原屋主黃寶賢仍持續繳納租金,我去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本案房地仍在被告名下,且107年7月31日被告至地政單位補發謄本,故110年10月20日我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我要跟他解除借名登記的委任等語(偵卷第10-1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本案房地時之貸款224萬元下來後,有200多萬元直接轉帳清償黃寶賢的前一胎貸款,剩下的尾款是我在公證人前結算後用現金交給黃寶賢、簡文峯等語(偵卷第25頁)。然曾東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由我經手,買賣價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是向馬宗凡跟簡文峯買,買了以後就請店長蕭雪容給店裡面做業績,可以找親朋好友來登記做買賣,2到3年原屋主要買回的時候,獲利可以一半給對方,但不用出任何費用;錢都是我這邊和公司出,有貸款,但是先期要出自備款給馬宗凡和簡文峯,因為他們要先去處理原屋主外面的二胎或債務,所以我們要買的時候要把這部分先結清給他們,然後我們加價跟馬宗凡和簡文峯買,再跟銀行貸款;偵卷第138至146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經手書寫的,楊豐名當時沒有在場,實際買賣價金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350萬少,本案房地我大概會承接到310、320萬元;黃寶賢外面的債務是由馬宗凡和簡文峯先處理好以後拿到公證處簽約,不是我去處理;被告的貸款是買賣價金的一部份。(你身為專業代書應該非常知道借名登記人頭的法律定義,照你剛才說法如果是出售之後獲利平分,假設真有這樣的前提存在,聽起來比較像是合作投資或合夥關係,而比較不像是借名登記,對此你有何看法?)是,因為我們店長都比較好心,那時候我有講要做預告登記,也有請登記人把印鑑證明和章都放到公司,但後來因為我心臟病發,所以好像沒有做到這個動作,不然一般都會要求寫借名登記書這些,並不是合夥關係。(為何不做預告登記或寫書面借名契約?)就是店長比較好心沒有做到,但是他們有很多人都有繳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權狀也都放在公司,後來因為我生病以後沒有做到這一份;被告向黃寶賢購買本案房地有支付給告訴人公司服務費,是我這邊支付;(以易字卷一第307頁之告訴人公司銷售明細編號12之本案為例,上面記載買價230萬元跟本件的貸款金額差不多,若這是房屋的真實買價,理論上不會有所謂自備款產生,對此有何意見?)不止,第一服務費就有13萬8000元要付,還有代書費7000元。我剛有解釋買價是和馬宗凡買的部分230萬元,還有服務費、契稅、代書費、增值稅都是我們繳的,這些都還要再算進去,所以不是實際買價就是230萬元,不止。(你說服務費是否後面的13萬8或有另外的?)有,是13萬8 ,剛我還有講契稅、增值稅、代書費、規費、貸款費用等,像這是230萬元,像這一類部分至少加起來也大概要10萬元左右,所以買價當然不止230萬元。(針對每個個案你沒有特別寫文字契約,表示是借名登記,你有無特別跟每個員工說好或有特別約定,假設房屋遭到毀損或是原屋主沒有按期給付租金,這些風險由誰負責?)由我們補,有是透過店長講的。(你本身有無直接當面跟被告講過,他買這個房子如果將來發生天災如地震等,或屋主自殺變成凶宅,原屋主不繳納租金,或是房屋跌價等風險要由何人負擔?)我沒有特別跟他講,因為我都是對店長而已。(所以你說都是委託店長講?)對。(這件房屋若如你所述有出資所謂的自備款,可是理論上應該遠低於被告貸款金額,你的自備款應該沒有到220萬元,若是這樣的出資關係,依照你身為代書的專業應該稍微懂借名登記的法律上意義,為何你會說這件是借名登記,這些背負貸款的承購者只是借名登記人頭,假設照你的說法比較像是共同出資者,對此你有何意見?)因為我做的案子都是借名登記,偶爾要就直接買沒有再跟他們收費,只是付服務費給公司而已,而且這案子的來源是因為我做代書,而且和這些公司的人熟才會給我,不然他們怎麼會有案源,因為那時候他們的業績做得不好,所以我才想這一方面幫忙開拓業績,結果反而造成自己很大困擾等語(易字卷二第66-87頁)。綜上,關於本案房地向黃寶賢買進之價金,究係350萬元或230萬元(另需支付服務費13萬8000元及代書費、契稅、增值稅等約10萬元),證人曾東洲前後所述相互矛盾,難以憑採。況曾東洲自承:110年10月間我發現本案房地之原屋主黃寶賢仍持續繳納租金,我去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本案房地仍在被告名下,且107年7月31日被告至地政單位補發謄本,故110年10月20日我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我要跟他解除借名登記的委任等情,苟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曾東洲或告訴人,何以本案房地於105年3月18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迄110年10月間止長達逾5年之時間,曾東洲、蕭雪容或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狀況竟不加聞問,既未留意原屋主黃寶賢有無繼續支付租金或本案房地是否因被告未繳納貸款本息而遭法院查封拍賣?亦不關心本案房地有無遭人毀損或所有權是否已過戶他人?則證人曾東洲陳稱本案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本人或告訴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乙節,有悖於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殊難採信。又縱認證人曾東洲於本院證稱:本案給付馬宗凡等人之款項係230萬元,另需支付服務費13萬8000元及代書費、契稅、增值稅、規費、貸款費等費用約10萬元乙節屬實,則購買本案房地而需支付之全部款項亦不超過260萬元,而被告申貸取得之224萬元,已從中匯款220萬餘元交付曾東洲以支付本案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以此計算,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全部應支付款項之84%(計算式:220260=0.8462),被告顯係購買本案房地價金之主要支付者,衡情與一般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迥不相同,焉有認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或曾東洲之理?況且曾東洲於偵查中係證稱:本案房地如果有人「認購」,就會當作銷售人員的業績,被告是本件的銷售兼認購人,我們當時是台灣房屋雙和店的加盟店,當時我們盟店的現金流量不夠,沒辦法全額以現金給付,所以請員工出名辦貸款,因為用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很麻煩、成數很低等語(偵卷第24頁),簡言之,曾東洲係請被告「認購」本案房地,並請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從而,被告認為其係本案房地之實際購買者,並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或曾東洲則不負清償上開貸款之義務,其與告訴人或曾東洲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自堪採信。

㈦證人黃寶賢於本院證稱:當初因為我有債務問題,簡文峯跟

我聯繫說以幫我處理本案房屋來解決我的債務問題;我是欠別人的錢,不是欠簡文峯的錢,我不知道簡文峯由哪個管道知道我欠別人錢;我當時欠債好像200多萬元,但本案房地出售後,簡文峯幫我抵掉土地銀行貸款的錢,還有一些其他債務的錢,總共160萬元,他幫我對外清償的債務是160萬元,這160萬元沒有真正交到我的手上;本案房地不是以350萬元出售,偵卷第138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第二期用印款50萬元,這些金額我都沒有收到;簽約時,被告沒有出現,我是簽了買賣契約書後好幾年才見過被告,被告當時來我家找我,叫我簽另外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往前回溯;我的租金是匯款到上海銀行帳戶,因為我有一次遲繳房租,聽我太太說有人去我家裡找我,我隔1、2個月就把租金都補齊了;在重簽租賃契約前,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以所有權人身分來找我或要求我重簽租約,或要求把租金改匯到其他帳戶;我和被告重訂租約後,每月將租金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後,會用LINE通知被告;曾東洲從未跟我說過本案房地是他所有,蕭雪容也未曾跟我表示示過本案房地是一六八公司的前負責人曾東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沒有要求我將租金匯入她所指定的帳戶,我跟蕭雪容、曾東洲也沒有LINE的聯絡方式等語(易字卷一第316-326頁)。依證人黃寶賢之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房地出售後,黃寶賢僅實際獲得160萬元並直接由簡文峯取得該款項用以代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卷附104年12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總價款350萬元及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第2期(備證款)50萬元均不實在,曾東洲及蕭雪容從未與其聯絡並表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非被告,反而是被告曾基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其重新簽署租賃契約且以LINE聯繫租金給付事宜。可見證人曾東洲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本案房地時之貸款224萬元下來後,有200多萬元直接轉帳清償黃寶賢的前一胎貸款,剩下的尾款是我在公證人前結算後用現金交給黃寶賢、簡文峯等語(偵卷第25頁),並非全屬真實。黃寶賢實際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應遠低於350萬元,而曾東洲與黃寶賢於簽訂上開切結書時是否已約定買賣價金及曾東洲是否曾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均令人懷疑。㈧證人簡文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欣展公司員工,黃寶賢原本

是欣展公司所承受債權之債務人,我們幫黃寶賢找到買家來買本案房地,而曾東洲是我們簽約的代書,曾東洲表示他有興趣買本案房地,所以改成曾東洲來買本案房地,當時是與曾東洲指定的登記人簽約,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件買賣是由曾東洲出面付款,當時有部分付現、部分貸款,欣展公司員有跟曾東洲接觸,本案房地出售後,有再回租給黃寶賢,這部分是我們公司幫黃寶賢和買家談好的條件,之後曾東洲沒有再跟我們公司買過房子等語(偵10437號卷第66-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寶賢因為有二胎的貸款,所以我們才找到他,介紹他賣出去本案房地;欣展公司以前專門在處理這類型物件,曾東洲是這件案件的簽約代書,本來我們有找別的買方買,曾東洲是要幫我們簽約但覺得這個案件不錯他想要投資,所以有跟我們協調可不可以賣給他,後來我們才賣給曾東洲;本案房地的買賣價金我忘記了,欣展公司在這個物件中獲利大概2、30萬元,也就是買賣價金之外要答應給我們的報酬比如說要給20萬元;買賣價金是我們幫黃寶賢去清償外面負債,而買方要支付給我們20萬元報酬就類似於服務費;(偵卷第142頁協議書,為何要用你的名義而不是由曾東洲,或他所找的登記名義人來立這個協議?)...因為當初這是我們跟黃寶賢談的協議內容,談定的部分我們會簽定,如果我們所找的買方就是要登記的屋主也必須承受這一份協議內容。(你意思是否跟黃寶賢接洽,他把權利給你再去看你們公司要賣給誰來承接,所以這份就先簽你的名字?)對,就是我們跟黃寶賢談定之後就會先簽答應他的條件。(所以這份契約的真意並不是由你向黃寶賢買這個房子?)我們這份的本意出發點是想要跟他買執行這一份協議,可是事後我們又找到買方就讓渡給他去承受這一份協議,我們也會跟黃寶賢講。...(〔提示偵卷第65頁簡文峯筆錄〕這件當時你作證時說本件是由曾東洲支付買賣價金,這款項是否就是如你方才所稱要去幫原屋主清償二胎款項,加上貴公司的服務費約20萬元?)對。(服務費是否是現金交付?)我忘記了。(假設是現金交付貴公司是否會留有收據?)忘記了,太久了。(幫原屋主清償部分是怎麼支付?是否就直接匯款到指定帳戶?)詳細的支付方式我不太記得,確定支付我們一般是先代償二胎,如果二胎可能是當舖或民間融資公司,就看對方要求是要匯款還是現金。...(〔提示偵卷第32頁切結書〕你是否知道記載因為貸款,增加實質貸款額度,要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以350萬元整記載,這條意思是否說契約書上雖記載金額350萬元,可是這不是真實的買賣價金,因為你們要增加貸款額度這意思?)對等語(易字卷二第88-98頁)。雖然本案房地係曾東洲主動向欣展公司員工簡文峯表示欲承購,嗣始由被告以買受人之名義與黃寶賢簽訂買賣契約。惟簡文峯對於被告與曾東洲之內部關係及其2人如何約定權利義務暨實際買賣價金之分擔情形,並不知情,自難僅因本案房地最初係由曾東洲表示欲承購及由曾東洲出面付款即推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況且簡文峯亦證稱買賣價金有一部分係由貸款來支應,欣展公司為黃寶賢處理本案房地以清償債務僅收取服務費約20萬元,益證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貸得之款項確係用來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應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單純借名登記之人頭。

㈨證人蕭雪容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公司主要經營房地產買賣

,由曾東洲提供案源並出資自備款,再找一六八公司員工借名登記,本案房地就是找時任一六八公司員工之被告借名登記,條件是被告不用出資,買進來會有銷售獎金,以後賣掉時扣除成本後,利潤與告訴人公司平分,銀行貸款利息 以承租方之租金支付等語(偵卷第7-9頁),嗣於本院證稱:

本案房地是曾東洲給的案子,我當時是告訴人公司的店長,我請告訴人公司裡面的員工楊豐名來認購,會有獎金,就是有服務費;本案房屋是告訴人公司出的錢,都是由曾東洲在處理;當時告訴人公司的簿子都是曾東洲一個人在處理,所以那個資金沒什麼分,就委任曾東洲全權處理;曾東洲說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買,錢是曾東洲付的,可是錢是從告訴人公司領的;本案房地的買賣價金是否為350萬元,要問曾東洲;被告是自己介紹自己買,也會有獎金;獎金是用350萬元下去計算;本案房屋我認為買賣價金是350萬元;本件房屋是借名登記,是我找的;找員工是因為他們也有興趣,想說這樣可以賺個錢,因為有服務費,到時候如果賣掉有佣收,他們也可以分;當時設定就是介紹一個買方來買,曾東洲這邊會給獎金,被告應該也有拿到獎金,獎金大約是買賣價金的4%,屬於介紹費的性質,這不是人頭費,人頭費是如果屋主沒有買回去,在市場上賣了,利潤一半給那個人頭;真正的人頭不可能拿到這麼高,是曾東洲覺得大家跟他,看他們沒收入,他是好心;當初曾東洲跟我說要不要做一個限制登記,事實上是每個案子我們借人頭都會用限制登記,可是那時候我就太好心,也跟他講,都是自己員工,應該分他們那麼多利潤了,應該不會這樣做,所以每一件都沒有去設定限制登記,也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約定相關權利義務;本案房地被告貸款下來後,款項並沒有交給曾東洲,因為還不夠付這個房子的自備款跟一些費用,但自備款及其他費用是多少,要問曾東洲,我只知道結論而已;本件提告之前,我沒有無找過黃寶賢,到目前為此,我也沒有去找過黃寶賢跟他主張房屋實際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或曾東洲,或要求黃寶賢應將租金匯入曾東洲或告訴人公司帳戶;我不知道黃寶賢曾經遲延給付租金,被告也未曾向我反映屋主曾經遲延交付租金;我擔任仲介10幾年來,曾經處理過客戶買賣房屋時借名登記的情形,一般都會寫一個代理授權書;本案房地過戶後,地價稅、房屋稅如何繳納我並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332-373頁)。析言之,證人蕭雪容證稱:本案房地之買買價金是350萬元,獎金是用350萬元下去計算,及被告貸款下來後,款項並沒有交給曾東洲,因為還不夠付本案房地的自備款及費用等節,均與前揭證人曾東洲之證言矛盾,且與卷附前揭告訴人公司銷售明細表(易字卷一第307頁)之記載不符,顯見其證言應屬虛偽。再者,蕭雪容自承:本案房地之自備款及其他費用是多少,要問曾東洲,其並不清楚等情,則其證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由被告支付,而係曾東洲自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提領支付云云,自不足採。又蕭雪容陳稱:「人頭費是如果屋主沒有買回去,在市場上賣了,利潤一半給那個人頭;真正的人頭不可能拿到這麼高」,實已坦承被告並非真正的人頭。再者,蕭雪容又自承:我請被告來「認購」,會有獎金,就是有服務費等情,既係請被告「認購」並分配銷售獎金與被告,則被告自非單純借名登記之人頭。此外 ,蕭雪容自陳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已十幾年,曾經處理過客戶買賣房屋時借名登記事宜,且知悉借名登記時通常會簽署代理授權書,苟被告確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則蕭雪容處理攸關其自身權益之本案房地買賣「借名登記」事宜時,豈會不要求被告簽署代理授權書或借名契約以避免將來衍生爭議?再者,蕭雪容坦承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其未曾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去找過黃寶賢,也從未向黃寶賢主張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或曾東洲,亦未曾要求黃寶賢應將租金匯入曾東洲或告訴人公司帳戶,更不知道黃寶賢曾經遲延給付租金等情不諱,苟價值數百萬元之本案房地確屬告訴人所有,且蕭雪容自106年9月5日即成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又係介紹被告「認購」本案房地之人,何以蕭雪容就本案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等重要事項均不聞不問?可見蕭雪容證稱本案房地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在在不符常情事理,委無可信。

㈩證人林伯彥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借名給曾東洲個人使用,不

是借給一六八公司,曾東洲找我當人頭,約定如果售出房屋後,獲利一人一半,我的這間房屋已經賣掉,我拿到80幾萬元;被告也有借名給曾東洲,因為大家都會聊,但我不知道他借名給曾東洲的是那一間;我知道當時在我們公司裡至少有10個人借名給曾東洲,很多人會偷偷將房子賣掉,然後主張房屋是他們所有,但我們這些借名契約的員工自己都沒有出錢,我連曾東洲是用什麼方式給付自備款給賣家,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61-16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與蕭雪容或曾東洲講到借名登記這件事;我個人出名購買之不動產,並未與告訴人或曾東洲約定不可以和原屋主重簽租賃契約,我的案子的所有權狀好像是自己保管,我不知道別的員工的權狀是誰保管;我記得公司的同事裡面,蕭鎮豪是找他的朋友來買,不是借名登記;(當時你出名購買房屋的時候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金額是做為當時你買賣房屋價款?)對。(你說用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所以你是貸款的債務人,而且貸款金額是用來支付房屋價款,你是否還會認為買那個房子自己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這與一般理解好像有點差異?)對,因為我認為支付的款項是從自己原本戶頭拿錢出來,即所謂頭期款。(你自己當債務人貸款部份認為那不是自付款項?)對,因為那個貸款價值是用房子就可以去抵掉,所以如果只是這樣的模式我認為風險是比較小。(你實際貸款金額跟當時購買房價差異多少?)我記得好像貸款比實際價款有多一點點。(假設你貸款買這個房子之後房價大跌,或是有發生地震、火災等災害而產生損失要由何人負擔?)還沒有發生,我跟曾東洲沒有討論到這些。(曾東洲有無承諾如果房價跌價或房子發生火災或天災等,他願意負擔負責清償你的貸款?)沒有。(你覺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支付房屋價金,並與曾東洲約定房屋將來出售後獲利一人一半,其法律性質是否屬於合作或合夥關係?)這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怎麼去界定合夥或合作。(那你如何去界定是單純人頭?)沒有出錢就是人頭。(所以你認為自己這樣不算出錢?)對等語(易字卷二第52-65頁)。簡言之,證人林伯彥認為其雖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並以貸款金額支付購買房屋之價款,且曾東洲或告訴人未承諾負擔其所購買之房屋如發生跌價或地震、火災等損失或負責清償貸款金額,其仍屬「沒有出錢的人頭」,而非屬合夥或合作關係云云,其見解荒謬絕倫,顯然欠缺基本法律常識,殊無可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貸款購買本案房地亦屬「沒有出錢的人頭」。

被告固曾於106年10月8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日上票字第111001539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80-183頁)。然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106年10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遭李國賓竊盜,李國賓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影本1紙附卷可查(易字卷一第123-126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失竊始申請掛失補發乙節,自屬有據。況且被告係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者,並非基於委任或信託關係為告訴人或曾東洲保管該提款卡,則縱使被告申請補辦該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並非真實,亦不構成任何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向上海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乙節,顯有違誤。反之,被告辯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交由他人保管,其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動用原屋主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租金乙節,則堪採信。

被告曾於107年6月26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因此於107年7月31日核發107壢建電字第010846號建物所有權狀及107壢地電字第035846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中地登字第111000534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德地登字第111000340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2-83、101-111、112-114頁)。惟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不在被告楊豐名手中,當時是保留在告訴人公司,俟後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曾東洲因個人債務問題而被諸多告訴人提告,並且被諸多人登門討債,曾東洲後來更被鈞署通緝,因此公司保存之諸多文件與資料均散佚不全」(偵卷第185頁)。證人蕭雪容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曾東洲生病,本案房地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偵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六八公司於106年間將負責人變更登記成我,是因為那時候找不到曾東洲,因為他當時被通緝了,直到大約110或111年他投案以後才來找我,我才與曾東洲聯絡上;本案房屋的所有權狀去哪了,這要問曾東洲,因為他拿回他的事務所了,我不清楚;那時候曾東洲把所有的權狀放我那邊,我確定有一個一個看過,後來我去上營業處的時候曾東洲可能要幹麼,就請司機來拿回去,當時我們有請司機簽名,那張好像也有附上來,有很多人其中也有包括楊豐名部分,我確定都有確認過,可能後來曾東洲的事務所被查封他跑路了,後來有找到屋主問那個東西我可以去拿,但他說我們沒有來拿就全部都當垃圾丟掉等語(易字卷一第366頁、易字卷二第87頁)。證人曾東洲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原本是由我們保管,但我生病後事務所被拍賣,所以東西被清掉等語(偵10437號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到108年,我人在頭份老家,當時因為有刑事案件被通緝,109年我出來投案;從106年起到109年我投案時止,我沒有使用電話或任何通訊軟體與蕭雪容聯繫,因為我都沒錢,電話費也沒繳;106年至109年這段時間,我沒有保管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等語(易字卷二第85-86頁)。再者,曾東洲曾於107年8月29日、10月30日、12月14日、12月25日及108年1月24日因涉及多起刑案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10年3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55頁)。準此可知,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原所有權狀即已下落不明,足認被告辯稱:曾東洲因債務問題失去聯絡且遭通緝,被告認為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始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本案房地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貸之款項所購得,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告訴人或曾東洲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即非受告訴人或曾東洲委任或信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縱使被告曾與告訴人或曾東洲、蕭雪容約定將來出售本案房地時獲利應予平分,惟此純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借名登記無關,縱使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出售本案房地或出售時不願將獲利平分與告訴人或曾東洲,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或曾東洲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又被告係因交付告訴人或曾東洲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下落不明,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其申請補發之事由即「遺失」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