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郭春吉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春吉明知原告公司等所有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其所註冊之商品種類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於109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及其他不固定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被告郭春吉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9年11月26日12時09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情節、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等公司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分別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1400倍、原告彪馬公司應以1000 倍分別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計14萬
元(計算式:100 ×1400=140,000);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0萬元(計算式:100 ×1000=100,000 )。另被告販賣原告等商標圖樣、字樣商品不特定者,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是透過擺攤之方式販售商品,勢必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14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請求我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及其他不固定之地點擺攤,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以上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郭春吉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是以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簡字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本院合議庭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集合犯一罪,均有未恰,爰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賠償倍數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且扣案物品數量非鉅(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計:84件;仿冒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共計22件),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且被告係以擺攤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販賣之規模有限,又被告販售的平均零售價格非高(100 元),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海產之家庭狀況,足見為主要負擔家庭經濟之人,家境非佳,本件為其第2 次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00、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部分,應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的數量、社會大眾對於該等品牌之商品之常見售價認知為基礎,分別以零售單價之200 倍、100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2 萬元(計算式:100 ×200 =20000 );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100 ×100=1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寄存送達日為111年4月15日,依法加計10日即111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為111年4月26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數量非鉅且平均零售單價非高,本院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1 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NIKE商標衣服 90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18 3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79 4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 5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2 6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2 7 採證物(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