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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李哲逸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其所註冊之商品種類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攤位,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之價格購買。嗣於110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情節、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認應以1,200倍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550元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0,000元(計算式:550元×1,200=660,000)。另被告於經營攤位上,公然陳列並販賣仿冒原告之商標圖樣、字樣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長時間透過擺攤之方式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取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6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擺攤,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被告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鑑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10年3月26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

價格為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原告主張以550元作為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核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且被告係以擺攤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而非利用網際網路陳列、販售,其販賣之規模有限,又被告販售之平均零售價格非高,復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由配偶負擔家計、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以零售單價550元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以零售單價550元之200元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0元(計算式:550元×200=1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僅屬

單點販售之市場小販,並非全國各地均有據點之大規模犯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鉅,且平均零售單價非高,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ADIDAS短褲 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ADIDAS外套 8件 3 ADIDAS短上衣 135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 4 ADIDAS長褲 98件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