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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 告 謝奕辰被 告 陳百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PCHOME商店街」網站中,「集樂城樂器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所上傳之14張小提琴琴弓圖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前揭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揭攝影著作而重製之,再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kginstruments」帳號之網路賣場,藉以行銷自己販售之小提琴琴弓,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已有成交紀錄,造成原告包含原告商品拍攝、修圖、各平台上架成本、商譽受損、因本案付出之勞務時間等重大損失,及考量被告盜圖銷售所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每張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作為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前揭攝影著作之事實,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其不懂此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行情,故交由法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PCHOME商店街」網站中,「集樂城樂器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所上傳之前揭攝影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揭攝影著作而重製之,再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kginstruments」帳號之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上開賣場商品之介紹,藉以行銷自己販售之小提琴琴弓,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以一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拍攝、修圖、各平台上架成本、商譽受損、因本案付出之勞務時間等,並提出網路商城網頁截圖為據(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3、15、17、19、21頁),查被告固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前揭攝影著作之行為,然被告係將之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賣場,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其所販賣之提琴樂器商品之用,縱有可能導致原告無從獲得原可藉由同樣攝影著作所招攬消費者支付之預期收益之損害,但原告所舉之上開網頁截圖,並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其攝影著作,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未能具體提出於被告侵害前揭攝影著作前、後實際造成原告收益影響之相關會計帳目、報表,抑或其曾以各該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時,於使用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等相關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資料,就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究為多少,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

3.至原告另指稱被告將前揭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賣場網頁,已有成交紀錄,查被告係將之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已如前述,惟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前揭攝影著作,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4.本件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前揭攝影著作之客觀市場行情,且因被告重製而公開傳輸於賣場網頁之起始時間不詳,依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被告之實際獲利數額,確為原告不易證明,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均從事銷售樂器之工作,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拍攝前揭攝影著作,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損失初估1張圖片2萬元,共計損失金額為28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1號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竟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網路賣場而利用前揭攝影著作,及被告使用前揭攝影著作之數量、侵害情節、犯後態度等,另斟酌被告自稱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公司年收入約3、400萬元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智簡上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106至110年間之名下財產(見本院智簡上卷第83至10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28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