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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陳忠宇

徐寅軒被 告 黃偉源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源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110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被告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於社群網站FB經營多年、耗費數額之粉絲團、廣告文章等遭停權處分,致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承認抄襲原告網站上一篇文章及若干段落,但該抄襲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臉書因此遭停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縱使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數額亦屬過高,被告因該抄襲行為並未因此而獲得客戶上門,並未獲得所得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文字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關於賠償金額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系爭文字著作,而請求450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然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亦無證明被告侵權之行為與其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及文章遭撤除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而被告雖係重製系爭語文著作後,將系爭語文著作公開傳輸至於其所開設之「和玖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上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語文著作,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自應依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3、本院審酌被告以故意抄襲原告文宣內容放置網路上,重製於商業網站網頁供人觀賞、用以招攬業務之目的,侵權期間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2月9日原告發現時止,本案侵權期間約3個月左右,被告侵害文章內容之數量、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加以原告未能舉證其粉絲團遭關閉及文章遭撤之原因與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關連性及被告因而獲致具體之商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智簡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