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淳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土城區工作室內」補充為「土城區裕民路92巷24弄2號及相通連處所之工作室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以每件平均單價300餘元至400餘元之價格」更正為「以每件平均單價25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詎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1件」補充為「嗣經警於110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4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仿冒前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之褲子1件」。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當場扣仿冒衣飾」補充為「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衣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13件(含員警採證購得之1件)、販售期間約7月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成立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之金額,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一)狀1份、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2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2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暨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500元(見偵卷第5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繳交予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販售予員警之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件,所獲之價金440元(含運費60元)(見偵卷第1頁背面、第103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貳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裙子 壹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壹件(警方採證取得) 4 仿冒HERMES商標衣服 壹件 5 仿冒NIKE商標衣服 貳件 6 仿冒FILA商標衣服 壹件 7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貳件 8 仿冒AGNES B商標衣服 壹件 9 仿冒CHANEL商標衣服 貳件 總計 共拾參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被 告 張淳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adidas+trefoil device」、「design H encercle simple」、「WING Design(墨色)」、「GUCCI(墨色)」、「AGNES B. (signature)」、「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4月28日間止,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不知名商家,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再於前開期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工作室內,以蝦皮帳號「svgn63」賣場、臉書社團「IHD穿搭祕密花園」網頁刊登廣告,以每件平均單價300餘元至400餘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衣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1件,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0年4月28日持搜索票至張淳安上址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衣飾12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svgn63」賣場截圖、臉書社團「IHD穿搭祕密花園」網頁截圖、蝦皮帳號「svgn63」申請人資料、統一超商寄件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商標註冊證明、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商品註冊證明、鑑定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商品照片、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鑑價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4月28日間止,向不知名店家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罪嫌。扣案之仿冒衣飾1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