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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惠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仿冒「WHY AND1/2」商標圖樣之髮飾陸件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蘇美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更正為「不得販賣」;第10行「仍基於意圖販賣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第12行「自民國109年6月起」,補充為「自民國109年6月起,先於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90元進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後」;第15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違反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更正為「以前揭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第17行「發現並下標購買後」,補充為「發現並以119元(含運費37元)下標購買後」;第18行「髮束6個」,更正為「髮飾1組(6件)」;倒數第3行「至蘇美惠」,補充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1616號搜索票至蘇美惠」;附表編號7扣案物「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371件」,補充為「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371件、髮箍3件」;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略】、商標法第96條【略】」因與本案無涉,故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本院另按: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來販賣聲請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以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6月起至同年9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或兼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附表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富爾康有限公司(即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致嚴損市場交易及競爭秩序,更腐蝕合法商品應有之市佔,甚使智慧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蒙受質疑,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此二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扣案如聲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偵查卷第17、23、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為採證所購得之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樣之髮飾6件,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或兼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之收入為5,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另警方佯以買家身分以82元【不含運費37元】購得之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樣之髮飾6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包括於上,故不用另行宣告沒收),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繳交與員警扣案(見偵查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27號被 告 蘇美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惠明知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一同去郊遊系列」、「歡樂馬戲團系列」、「繽紛水世界系列」、「夢想系列」等小熊圖樣,係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販賣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purple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賣場刊登販售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品牌之髮飾等商品之廣告資訊,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違反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嗣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購買後,而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之「WHY AND 1/2」髮束6個,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另經警於109年9月16日11時25分許,至蘇美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㈢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4日(108)智商00599字第10880556930號函;㈣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4份

;㈤禤貫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及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㈦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5份;㈧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1份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㈨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㈩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各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

)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就附表編號1部分)、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自109年6月間至109年9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品亦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查,被告並未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髮飾之廣告訊息,此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佩佩豬」髮飾係供自用等語,尚堪採信,自難僅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髮飾,即率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扣案物 1 英屬維京群島富爾康有限公司(有提告)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仿冒「WHY AND 1/2」商標之髮飾583件 00000000 (119年1月15日) 2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有提告)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髮飾30件 3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有提告) 0000000 (116年9月30日) 仿冒「Versace」商標之髮飾21件 4 埃爾梅斯國際(有提告)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仿冒「Hermes」商標之髮飾19件 5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告) 0000000 (115年9月30日) 仿冒「Dior」商標之髮飾34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仿冒「LV」商標之髮飾119件、髮箍2件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371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90件、髮箍4件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0月31日) 9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仿冒「PRADA」商標之髮飾135件、髮箍10件 1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5年4月30日) 仿冒「Supreme」商標之髮飾15件 1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 仿冒「NIKE」商標之髮飾63件 1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髮飾284件、手錶7件 13 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仿冒「LINE」商標之髮飾20件 14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髮飾310件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