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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憬鴻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憬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均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行「於110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衣服牟利」,更正為「先於110年2月6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衣服)、300元(褲子)進貨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7件、褲子14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55件、褲子5件後,復於110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上,以500元(衣服)、390元(褲子)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ADIDAS』、『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及褲子用以牟利」;第18行「於同日」,補充為「於同日1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不詳某時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販賣如本院如下附表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復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擺攤並販賣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及褲子,其行為具有非難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極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收入為5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出告訴) 仿冒「ADIDAS」商標: 衣服27件(含警方採證1件)褲子14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2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提出告訴) 仿冒「NIKE」商標: 衣服55件 褲子5件 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4號被 告 林憬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憬鴻前因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分別為117年1月31日、111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為118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上開商標均為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上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衣服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警方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查獲林憬鴻,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褲子共10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扣案衣服、褲子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憬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110年3月19日鑑定報告書1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紙、110年11月9日產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衣服、褲子共101件等仿冒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