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庭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刪除「販售『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所使用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伊瑪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明知其」、第9行刪除「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等字、第11行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重製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之網頁上」更正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之網頁上刊載販售上開『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之訊息」、第18行末「12月」更正為「10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告訴代理人林俊佑」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家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販售本案鍵盤,竟將告訴人就「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設備申請經取得NCC認證之號碼登載於其網頁上,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僅為販售家中不需要之二手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自陳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販售「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固獲得750元(含運費),有被告111年8月16日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態度為佳,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人另以被告張維庭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網頁上販售「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所使用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伊瑪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重製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因認被告想像競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現行有效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誠如上述,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名部分,本應判決不受理,惟聲請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19號被 告 張維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庭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網頁上販售「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所使用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伊瑪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明知其所引進銷售之「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並未依電信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之規定,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申請審驗而取得認證號碼(下稱NCC認證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重製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並在商品規格欄位上登載由伊瑪格公司就同一商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申請審驗合格而取得之認證號碼「CCAJ19LP6B60T3」(下稱本案認證號碼),表示所販售之「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嗣伊瑪格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24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伊瑪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表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俊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網頁上販售「米物藍芽雙模鍵盤」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伊瑪格公司所提出享有本案圖片著作財產權原始檔案之光碟1片、比對圖1張、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之同意,而在前開蝦皮拍賣帳號賣場網頁,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型式認證號碼本案認證號碼,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前開網頁所刊登之本案認證號碼固係告訴人公司所申請於「米物藍芽雙模鍵盤」之設備商品,此經告訴代表人謝政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型式認證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既係以個人帳號所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伊瑪格公司名義販售,是縱有不法利用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碼填載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