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襪子拾伍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心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向大陸不詳賣家所取得之襪子15雙(下稱本案襪子),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菜市場前擺設攤位而陳列本案襪子,欲供客戶購買其他商品時附贈之用。嗣因警方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上開攤位執行取締仿冒勤務而查扣本案襪子,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商標權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友人江義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註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復有本案襪子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扣的仿冒襪子,都是我當贈品送給客人,如果老客人說要襪子,我就給他,我想如果有熟客來,可以送給他,我有認識很久的客人,就像大姊這樣,可以送襪子給她先生穿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係欲於客戶購買其他商品時附贈本案襪子,而此舉形式上雖為贈送,然實質上等同提供一定程度之折扣,進而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有助於提升被告其他商品之銷售獲利,而屬常見之商業促銷手法,是被告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本案襪子一節,至為灼然,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月23日11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陸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陳列者乃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陳列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襪子15雙,業經鑑定確認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送出任何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表示其尚未與客戶交易而贈送本案襪子,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包含已贈送襪子一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襪子等 12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