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呂文評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何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字第4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呂文評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文評為被告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影音,分別為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被告呂文評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之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影音享有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且廣東眾樂公司所有之「咪樂迪電話亭迷你KTV」(下稱本案伴唱機)內建有「K-ONE」點歌應用程式,而該程式得以連結並開啟廣東眾樂公司建立在雲端資料庫中(下稱本案雲端曲庫)之本案視聽著作,竟基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廣東眾樂公司進口本案伴唱機;復於107年3月23日15時許,被告呂文評以被告華特公司之名義,將本案伴唱機出租與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百貨,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櫃位承租人新穎八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新穎八公司),並將本案伴唱機擺放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之麗寶百貨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呂文評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罪嫌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華特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劉宏達之指訴、存證信函、蒐證照片356張、專屬授權證明書、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證明同意書、被告提供之本案伴唱機進口報單、收款收據影本、歌曲使用授權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文評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目前是華特公司負責人,本案伴唱機是華特公司從廣州進口到臺灣出租、銷售,本案伴唱機的點歌系統是透過網路串流,我認為伺服器是廣東眾樂公司提供,廣東眾樂公司則是透過四川音創偉業授權,而四川音創偉業則經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承認是合法公司,廣東眾樂公司有給我看上開流程的資料,而且依照點擊率我還需要付款給廣東眾樂公司,至於廣東眾樂公司資料內寫了很多唱片公司,我沒有能力逐一求證是否有合法授權,因此只能相信前述授權流程等語。
又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呂文評僅為伴唱機進口商,並非直接使用雲端點歌、點播本案視聽著作,並沒有公開播送、傳輸、出租的行為,另外雲端點歌系統的歌曲數目高達數十萬首,曲目也會隨著時間增減,被告呂文評行為時無法知悉有沒有侵害告訴人權利,另外廣東眾樂公司並非從事盜版著作公司,因此被告呂文評善意合理信賴廣東眾樂公司已經合法取得本案視聽著作,被告呂文評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呂文評為被告華特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廣東眾樂公司進口內建本案雲端曲庫程式之本案伴唱機,而本案伴唱機之歌曲影音係透過網路連線至本案雲端曲庫系統,此為被告呂文評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可自本案伴唱機內選擇、點播之截圖,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之權利文件、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唱片公司聲明書、107年3月23日板橋麗寶百貨-咪樂迪電話亭KTV告訴歌曲列表及照片356張(見雄檢108他2551卷一第11-15、17-91、95-139、147-15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評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罪嫌,本院認上開罪嫌均不構成,茲分述如下:
1.是否構成公開播送、出租行為:
(1)按「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並加以區分 (第7款「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8款「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國內三家電視台及所謂之第四台、民生台等有線電視與廣播電台、衛星電台才有「公開播送」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文評為伴唱機出租業者,而衡諸伴唱機運作模式係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透過電視螢幕顯現予消費者,且係透過消費者自行點選進而播放所選取之視聽著作,被告2人所為應非屬「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之情形,故公訴人以被告呂文評上開犯行屬於「公開播送」方式,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尚有未合。
(2)再者,縱令伴唱機之運作方式屬於「公開上映」,然按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曾於107年3月23日點播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此有107年3月23日板橋麗寶百貨-咪樂迪電話亭KTV告訴歌曲列表照片在卷可佐(見雄檢108他2551卷一第95-139頁),然上開歌曲影音之點播係經告訴人之指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是以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當無侵害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是以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呂文評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本案伴唱機所連結之本案雲端曲庫內所收錄之視聽著作逾數千首,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佔比例甚低,其被點播演出之機率微小,復參以麗寶百貨係提供消費者選購商品、用餐、觀賞電影為主之場地,非如某些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KTV或卡拉OK店,因此尚難依本案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據以推論確有不特定之消費者曾點播而有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之情事。
(3)再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影音使用權之對價(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文評係出租本案伴唱機,且由新穎八公司放置在麗寶百貨內供消費者點唱,觀諸被告呂文評上開行為,並非出租個別著作權,且麗寶百貨、消費者之付款方式亦非針對個別著作權,乃係針對使用本案伴唱機之對價,應認被告呂文評上開所為與「出租」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2.是否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以及被告呂文評是否成立與非法公開傳輸者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1)按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函詢伴唱歌曲等著作財產權涉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與適用等疑義」其中「利用雲端資料庫之情形」、「(2)資料庫非業者自建」之見解為「甲、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話亭KTV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因網路瀏覽無涉著作利用之行為,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惟業者如明知該連結之影片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04月19日智著字第1070002491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27-330頁)。經查,稽之被告呂文評於警詢中供陳:現在歌曲沒有所謂灌歌功能,都是透過雲端串流的服務器以及後台管理功能,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透過大陸雲端串流方式提供,所以中國廠商在雲端上放什麼歌曲我也不曉得等語(見雄檢他字第2551號卷第52頁),是被告呂文評固有提供本案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然本案伴唱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廣東眾樂公司之本案雲端曲庫並播放歌曲影音,故就本案伴唱機運作方式而論,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視聽著作之功能,應僅係以「超連結」方式,便利不特定消費者接觸本案雲端曲庫內之視聽著作。
(2)又按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文評上開提供「超連結」之行為僅係將已經存在於本案雲端曲庫內之各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視聽著作內容者為建置雲端曲庫之大陸地區業者,而不是提供超連結之被告呂文評,已如前述,故被告呂文評提供超連結之行為自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文評上開行為應論以非法公開傳輸,容有誤會。
(3)再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為故意犯,該當此罪之本案行為人須主觀上有與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思,或對一己行為將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始能構成上開罪責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經查,被告呂文評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故意,進而亦難對之論以與非法公開傳輸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理由如下:
①被告呂文評係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伴唱機,並
透過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至臺灣地區,此有被告呂文評提供之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折讓單(debit note)、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雄檢108他2551卷二第31-37頁),又被告呂文評陳稱:雲端後台流量服務費為每年人民幣1500元,大陸中文重製版權費每年人民幣2500元等語(見雄檢108他2551卷二第52頁),且廣東眾樂公司曾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內容載明廣東眾樂公司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同意華特公司合法使用廣東眾樂公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電話亭式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之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共計50個端口(1終端/包房為1端口),授權有效期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已支付相關歌曲重製權應用綜合服務費用於臺灣地區合法使用等節,有該授權證明同意書影本1份、眾樂公司開立予被告華特公司之收款收據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雄檢108他2551卷二第29-30頁),是被告呂文評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伴唱機、內建應用軟體點歌系統,既已支付相當之成本代價,故其相信臺灣地區亦在點歌系統服務範圍,進而信賴在臺灣地區可以使用本案點歌機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均係授權人授
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有專屬授權書在卷可憑(見雄檢108他2551卷一卷第17-91頁),而未論及是否受到授權於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之限制,且公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呂文評明知廣東眾樂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衡以傳統伴唱點歌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影音已有數萬首以上,更遑論現今之雲端串流連線曲庫,其歌曲影音數量更係以倍數計,而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僅178首,比例尚微,如要求已支付相當費用使用該點歌系統機臺之被告呂文評,對於雲端曲庫內每一首歌曲影音,負有逐一確實審核每首歌曲影音究竟來自何家唱片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澎、金、馬有無專屬授權限制等細節之義務,實屬過苛。據此,被告呂文評既基於信任上游廠商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而簽約並付費使用上開歌曲影音,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而有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③另告訴人雖曾寄發包括滾石公司、相信公司、華研
公司、索尼公司、杰威爾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海蝶公司在內之唱片公司嚴正聲明以及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華特公司及呂文評,有存證信函影本以及嚴正聲明等件在卷可佐(見雄檢108他2551卷一卷第143-167頁),然此存證信函僅係告訴人稱受有上開唱片公司之臺、澎、金、馬地區視聽著作供為營業伴唱使用之專屬授權,然究竟是哪些曲目、何等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等,於存證信函中並未得見,被告呂文評身為本案伴唱機進口、出租業者,對於所有機台之合法性雖應負有較一般家用伴唱機使用者更高之查明義務,然我國目前並無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等專屬授權之查詢管道或途徑,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簡略,且廣東眾樂公司更對本案雲端曲庫系統服務提供前開保證,故被告呂文評因此信賴其向廣東眾樂公司付費取得之伴唱機所使用本案雲端曲庫服務暨歌曲影音,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尚符常情。再徵之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附各唱片公司嚴正聲明中,均係記載「咪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咪達miniK』迷你KTV機台以串流方式點播歌曲供客人歡暢,業已構成侵權...」,並非記載本案伴唱機台(即咪樂迪電話亭迷你KTV)確有侵權狀況;另佐以告訴人係於107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華特公司,嗣於107年3月23日派員蒐證,則告訴人在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亦不清楚本案伴唱機所連結曲目,究竟有無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權利之視聽著作,則此益徵在告訴人蒐證、提起告訴之前,縱令被告呂文評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但其是否認知到本案伴唱機所連結之本案雲端曲庫內有違法之本案視聽著作,尚屬有疑。且在廣東眾樂公司的擔保下,被告呂文評於本案雲端曲庫之茫茫歌曲影音中,實難以查知本案伴唱機可串流連接本案視聽著作。復被告呂文評僅係進口廣東眾樂公司銷售之本案伴唱機暨雲端服務,並非提供或有能力修改伴唱機串流曲庫連結技術之人,故實難逕以被告呂文評於案發前已經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卻仍繼續出租、銷售本案伴唱機而得推認被告呂文評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④復被告華特公司曾於107年11月28日與台灣音樂版
權經紀有限公司簽訂歌曲使用授權契約,內容載明華特公司得於電話亭KTV使用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所經紀代理之所有歌曲著作,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等節,有該歌曲使用授權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雄檢108他2551卷二卷第39-40頁)。是被告呂文評係認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業已取得授權,且事後又有取得國內之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授權,始而繼續出售、出租本案伴唱機,自難遽認被告呂文評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⑤再者,被告呂文評係透過廣東眾樂公司進口本案伴
唱機,且經廣東眾樂公司表明本案雲端曲庫係透過中國音像協會授權予四川音創偉業、再授權予廣東眾樂公司,此有被告呂文評供述如前(見院卷第174頁)。而觀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音像協會聲明書中亦記載「立書人於大陸所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珠海橫琴好唱文化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音創偉業科技有限公司...】其所取得立書人管理之視聽作品許可,許可區域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涵蓋台澎金馬地區」,此有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9-223頁),則對照被告呂文評供述之內容,中國音像協會既確實有授權予四川音創偉業科技有限公司,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廣東眾樂公司有何未取得四川音創偉業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廣東眾樂公司非法建置、利用本案雲端曲庫之事證資料,益徵被告呂文評係合理信賴本案雲端曲庫內之視聽著作應已合法取得授權。此外,縱令廣東眾樂公司提供給被告呂文評的合法授權書聲明書時間在被告呂文評本案犯行之後,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呂文評在臺灣地區涉訟後,遂轉而向廣東眾樂公司請求提出授權證明,而廣東眾樂公司則以當下時點提供授權證明書,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呂文評在取得授權證明書之前確已認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違法存在於本案雲端曲庫內。考量本案雲端曲庫的違法性問題係存在於廣東眾樂公司,然此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廣東眾樂公司未取得相關授權。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倘正犯行為不構成犯罪,自無「幫助」不成立犯罪之正犯而獨立成立「幫助犯」之理,此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亦即,倘被幫助人本身不成立犯罪,幫助行為亦不構成幫助犯。是以,在廣東眾樂公司對於本案雲端曲庫之建置、使用上違法性尚屬有疑,而被幫助之正犯本身成立犯罪仍無所據之情況下,被告呂文評提供「超連結」之幫助行為,亦難認定確已構成幫助犯。
3.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
(1)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是以,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該款之構成要件有
三:(1)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又串流(Streaming)係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動)技術,因為str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
(四)說明:「...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是以,串流(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點歌機。
(2)查被告呂文評並非本案伴唱機之製造、銷售、出租等知悉或具有創建、更動本案視聽著作播放技術能力之人,其僅係單純與廣東眾樂公司洽談而進口本案伴唱機之業者,自有可能無從知悉播放本案視聽著作所運用之技術,而不具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雖曾操作本案伴唱機,有107年3月23日板橋麗寶百貨-咪樂迪電話亭KTV告訴歌曲列表及照片356張在卷可佐(見雄檢108他2551卷一第95-139頁),然而於107年3月23日告訴人蒐證時僅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影音顯示於本案伴歌機之畫面資料,,照片中並無任何下載功能之資訊,是以尚難認定本案視聽著作確有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復麗寶公司已於108年4月30日結束場地租賃關係並搬離清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8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7844號函檢附麗寶公司110年8月16日(110)麗百發字第0002號函、麗寶百貨廣場簡易租賃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110偵續21卷第189-194頁),故無從檢證本案伴唱機之操作方式,且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以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呂文評有重製犯行。再者,被告呂文評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以及其共同正犯、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呂文評並無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犯行。
(3)末辯護人雖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於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本案被告呂文評行為時為107年3月23日,故上開規定不能適用本案云云(見院卷第175頁);然查著作權法於108年5月1日修正第87條內容,係增訂第1項第8款,藉以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於96年7月11日增定完成,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著作權法第87條條文及立法理由說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修正條文條文對照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1-338頁),故辯護人上開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以,被告呂文評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公開播送、出租、公開傳輸等行為以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亦難認定其與上游廠商廣東眾樂公司有何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或因此成立幫助行為,應認被告呂文評並無上開犯行,被告華特公司亦無由成立因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呂文評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第93條第4款等犯行、被告華特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罰金犯行等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呂文評、華特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呂文評、華特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