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柔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柔明知「我從臺灣來」服飾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係告訴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各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各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散布、意圖散布而在網路公開陳列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臉書暱稱「漁總管」購買他人未經告訴人各一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服飾,並以暱稱「a792307」在蝦皮拍賣網頁刊登廣告,將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服飾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各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各一公司於上開蝦皮購物賣場下標購得前開服飾商品,送鑑定後確認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復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侵害著作權之服飾14件,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心柔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同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張心柔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鈴育律師、蘇文俊律師之指訴、蝦皮拍賣網頁截圖、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各一公司提出之系爭圖樣著作原始檔、著作權證明、真仿品對照表、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心柔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上向臉書暱稱「漁總管」購買包括系爭圖樣的童裝,再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當時我不知道系爭圖樣是他人有著作權的,是警察查獲時告知我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心柔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各一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792307」刊登印有系爭圖樣之嬰兒連身衣圖片,並經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購得印有系爭圖樣之嬰兒連身衣1件等情,為被告張心柔所不否認(本院智簡字卷第39頁、智易字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鈴育律師所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向被告購得上開連身衣1件之蝦皮購物網站個人資料擷圖、匯款紀錄、商品包裝照片等在卷(偵字卷第63至69頁反面),復有該連身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各一公司經營服飾販賣,並由張曉淇完成系爭圖樣之設計,約定由告訴人對於系爭圖樣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圖樣之設計稿張貼於所創設之臉書社團「財財的手作基地」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社團「財財的手作基地」網頁擷圖、系爭圖樣設計稿、著作權事實聲明書、設計原始圖檔等在卷(偵字卷第31至6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心柔在所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販售之印有系爭圖樣之嬰兒服飾,確印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為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按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該條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販賣者,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屬於非法重製物,告訴人就此亦提出侵權鑑定書,主張被告販賣者為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侵權商品(偵字卷第71至81頁),是被告所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罪。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印有系爭圖樣之嬰兒連身衣,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進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者係以直接故意即「明知」為限。
2、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臉書社團「財財的手作基地」網頁擷圖(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31頁、第53至54頁),顯示告訴人建立該臉書社團,並將印有系爭圖樣之上衣照片發表於該臉書社團內,告訴人並未提出曾將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另行鋪貨於實體商店販賣之相關事證,而上開臉書社團於告訴人製作告訴狀前,追蹤該臉書社團者固約有1萬人左右(偵字卷第31頁),惟除追蹤該社團之約1萬名臉書網站使用者外,尚難認其他人於平日生活均能容易知悉告訴人各一公司製作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並享有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張心柔亦陳稱:沒有看過上開臉書社團及社團內販賣系爭圖樣服飾訊息等語(智易字審判筆錄第8至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享有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實非無疑。
3、證人莊淨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有經營「漁總管」社團,做服飾批發,我販售很多不同款式服飾,主要以小孩衣服為主,服飾來源主要是從淘寶來,被告張心柔有向「漁總管」買過一些衣服,她應該是第一次買,跟她聯繫的可能是一起經營「漁總管」的其他同事,網站有規定一次買必須要買一定的數量,是5手還是10手我不記得,不能只買
1、2件,網站上會說明有大陸製或臺灣製的衣服,但沒有對於個別商品標示是臺灣製或大陸製,系爭圖樣(「我從臺灣來」圖樣)的衣服,在網站上沒有註明衣服的來源,也不會跟購買該圖樣衣服的人說明是從淘寶或大陸進的貨,這個圖案是「我從臺灣來」的文字,當時流行衣服上有很多創意文字,比如「我是爸爸」、「我是哥哥」之類等語(智簡字卷第73至76頁)。被告並提出與臉書社團「漁總管」間之對話、購貨紀錄,顯示「漁總管」係以直播方式介紹商品,第一次購買需買10手以上,該社團販賣之商品種類眾多,及被告向該社團購買20餘種款式之服飾(偵字卷第9至12頁、智簡字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向臺灣之成衣批發業者購進衣物,該成衣批發業者已具有相當規模,亦未向購買者說明印有系爭圖樣之嬰兒連身衣係來自淘寶網站或大陸地區。參以著作權並未如商標權一樣有註冊公告之公示資料可供查詢,而告訴人僅就「MiFresa」名稱申請註冊商標,從未就系爭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有告訴狀及所附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偵字卷第3
6、37頁),則被告因信賴上游批發廠商之供貨,認為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為合法的商品而購買後販售,且無從查證系爭圖樣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實難認定被告張心柔主觀上明知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加以販賣及散布。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印有系爭圖樣之嬰兒連身衣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自不得僅因被告在蝦皮賣場網站上刊登及販售印有系爭圖樣之衣物,即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