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瑛
詎詮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洪英秀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詎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冠瑛為詎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詎詮公司)員工,其明知「Marvel 360 ERP」系統軟體文案為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本件著作),未經神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未經神華公司同意,在詎詮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神華公司網站以下載方式重製本案圖片後,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本件著作重製後,再上傳至詎詮公司之官方網站「雲端進銷存系統」文案,供作詎詮公司官方網站銷售商品之功能介紹,以此方式侵害神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神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邱冠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詎詮公司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第169頁),且檢察官、被告邱冠瑛、詎詮公司、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邱冠瑛、詎詮公司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瑛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2頁),被告詎詮公司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詎詮公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神華公司之本案著作乃產品功能說明,與坊間產品說明大同小異,無精神創作成分存在,足認本件著作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詎詮公司網站之上揭文案,係被告邱冠瑛所製作,非詎詮公司製作,詎詮公司自不負因違法重製而生之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冠瑛為詎詮公司員工,其明知本件著作為神華公司所
製作,卻未經神華公司同意,於109年4、5月間,在詎詮公司內,將本件著作重製為「雲端進銷存系統」文案,供詎詮公司作為官方網站銷售商品之功能介紹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26頁、第228頁),核與證人洪英秀、張家銘、邱紀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他字第65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神華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詎詮公司及神華公司官方網站文字對比圖1份、詎詮公司官方網站截圖1份、神華公司官方網站截圖1份、洪英秀109年11月2日偵查中庭呈之詎詮公司官網製作參考資料1份、詎詮科技圖示創作歷程與說明1份、被告邱冠瑛偵查中庭呈之詎詮公司官網製作參考資料1份、詎詮公司110年9月15日致華神公司電子郵件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6500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72頁至第84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49頁、110年度調偵字(下稱調偵卷)第1986號卷第54頁至第92頁、第9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詎詮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思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7年8月5日開始至神華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負責商業服務規劃與專案管理,神華公司就新產品MARVEL 360 ERP有製作一個新的網頁,網頁功能特色敘述,文字部分係伊用WORD電子檔憑空撰寫,沒有參考任何資料,除了行動支付的部分,有一個數據是參考資策會的統計。伊是用world檔撰寫,再寄給設計總監孫華,再由孫華做排版統整,功能敘述部分,是因為伊等erp系統的功能,像是網購出貨電子商務,是伊等這個系統的新特色,至於發票管理、採購管理、業績管理、進貨、庫存、銷售分析是一般erp系統也有的,但是也要分產業別,我們的系統是針對零售業來開發,所以敘述上也是偏零售方面來說明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再自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文案設計討論對話亦可知,告訴人員工於108年2月19日提出檔名為「神華零售POS官網.docx」之word檔文件,再於108年2月21日將本案著作排版為官方網站並提出截圖,員工間於108年3月8日相互討論審閱及修改事宜等節,此有告訴人公司文案設計討論對話截圖6張及文案設計草稿1份(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員工確係於108年間以WORD檔撰擬本案著作,經相互討論修改後,將本案著作置於官方網站上,又告訴人本案著作之各項功能特色說明均係環繞零售業進銷貨需求而撰擬,此有告訴人官方網站截圖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吳思宏之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吳思宏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著作確為吳思宏原始完成之獨立創作。又依吳思宏與告訴人107年8月6日簽訂之保密暨智慧財產歸屬合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吳思宏)於任職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資訊、圖像、構想、改念、發現、發明、創造、公式、程序、程式、編碼、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其是否為乙方(即神華公司)既有技術之改良或新產品之開發,無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半導體光罩權,其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與利益,均歸乙方所有,所完成之著作亦以乙方為著作人。」(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是吳思宏撰擬之本件著作,著作權人依約為告訴人,本件著作乃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堪予認定。本件著作除以一般文字描述外,另將系統各項功能分類、排版並訂立小標題,以此方式說明各項功能之內容,並輔以舉例之方式及使用形容詞、描述性文字吸引閱覽者之注意,使閱覽者得快速、系統性瞭解告訴人所銷售進銷存系統之功能,已足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達最小創作程度,而具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至被告詎詮公司之辯護人固以詎詮公司網站之上揭文案,係被告邱冠瑛所製作,非詎詮公司製作,詎詮公司自不負因違法重製而生之刑責等語置辯,惟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邱冠瑛於本件行為時,既為被告詎詮公司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邱冠瑛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業如前所認定,被告詎詮公司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詎詮公司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㈢至被告詎詮公司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詎詮公司及告訴人公司
官方網站文字對比圖及網站截圖送鑑定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得不予調查。從而,被告詎詮公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冠瑛由神華公司網站處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
檔案上傳張貼至詎詮公司網站,應係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邱冠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下載告訴人神華公司之本案著作後,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被告詎詮公司官網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神華公司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神華公司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本案著作後,用作被告詎詮公司官方網站之文案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仍應併予審究。㈢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邱冠瑛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詎詮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詎詮公司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冠瑛身為詎詮公司之
受雇人,卻在未取得神華公司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用以作為被告詎詮公司官網文案,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邱冠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詎詮公司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本案侵害著作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另被告邱冠瑛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詎詮公司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詎詮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詎詮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