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下稱系爭著作),係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經Rambo Tsemang專屬授權,而取得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聖蹟佛格」部落格網站上下載系爭著作電子檔,將系爭著作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並加註文字「你學的佛是這個」之方式改作後,再以臉書帳號「丙○○」上傳經改作之系爭著作至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討論區,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人員於110年3月間瀏覽臉書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改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網路下載重製系爭著作電子檔後,以馬賽克及加註文字方式改作,後公開傳輸經改作之系爭著作至臉書社團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沒有意見,但系爭著作所拍攝之「第三世多杰羌佛」本名為義雲高,是大陸四川省的詐欺逃犯,到美國之後以宗教迫害做政治庇護,大家修行佛法都只是佛的弟子,不會自稱為佛,但義雲高的行為太超過,自稱為佛的轉世。楞嚴經中即有「自言是佛,身著白衣,受比丘禮。誹謗禪律,罵詈徒眾」,之前社團有人放系爭著作原圖遭告訴人提告誹謗,因此伊將系爭著作中義雲高臉部用馬賽克處理,表示伊不是針對義雲高本人,而是指義雲高戴長假髮的穿著不符合佛的理念或出家相。伊是先以Pinterest 搜圖軟體搜尋後,在「聖蹟佛格」的部落格網頁下載系爭著作電子檔後,以小畫家在義雲高臉部加馬賽克和註記文字後,上傳至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且「聖蹟佛格」的部落格版權宣告是用WORDPRESS網站管理系統,依照WORDPRESS使用規則,「聖蹟佛格」部落格內之系爭著作電子檔,上傳者都已放棄著作權,就算系爭著作電子檔不是告訴人上傳,告訴人應要求Pinterest或WORDPRESS刪除其網頁中所留的侵權照片電子檔,而不是對一般網路使用者提告,伊使用系爭著作應符合合理使用,告訴人不得藉著作權限制其他人評論義雲高,而箝制不同信仰的言論自由等語。經查: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Ramboo Tsemang,擔任第三世多杰羌佛(
原名義雲高)之隨行攝影,於西元2006年9月間於美國南加州拍攝系爭著作,以戶外庭園的游泳池畔的甲板進行選景,利用天光、池水、雕塑、綠樹為背景,由第三世多杰羌佛身披法王袍,陽光照在臉部形成陰影,服裝及動作設計上使法袍下擺皺褶線條產生差異性美感,後使用Photoshop就背景進行虛化及色調、亮度、對比的校正,於西元2021年3月17日取得美國著作權局證字號VA0-000-000登記證,並授權予告訴人刊於「多杰羌佛第三世-正法寶典」乙書第21頁;系爭著作並經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於創作完成時取得我國著作權等情,有告訴人乙○○○○○○、甲○○○○○○、著作人Ramb
o Tsemang提供之授權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ction、攝影創作授權聲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研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67至8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237至30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先至「聖蹟佛格」部落格網站將系爭著作電子檔重製下載,再以小畫家繪圖軟體在系爭著作臉部加馬賽克和註記文字改作後,公開傳輸至臉書「觀世音菩薩」佛教社團討論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13至1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19頁),並有臉書用戶「丙○○」侵害著作權犯罪資料(日期0000-00-00部分)1份、 被告提出之「第三世多杰羌佛」網頁(聖蹟佛格)介紹1份、網路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31至4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無訛。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㈡按依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惟若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加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阻卻違法。是行為人基於上揭目的之需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白揭櫫此項立法原理。從而,為求取社會最大的利益,在賦與著作權人壟斷性私權的同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免除侵權責任,給予社會大眾使用著作之機會,此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則。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
㈢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綜合分析如下:
⒈就系爭著作之性質而言,其原刊於「多杰羌佛第三世-正法
寶典」(下稱正法寶典)第21頁,用以宣傳第三世多杰羌佛之宗教思想。且依該正法寶典版權頁所載,告訴人等出版係屬布施性質,並不為商業營利(本院卷第311頁),此與其他相類宗教結緣品意在宣揚所信奉之理念相同,與其他商業性攝影著作尚有不同。而告訴人等雖稱從未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他人,但系爭著作業經第三世多杰羌佛之信眾廣泛轉載使用於部落格網頁或影音平台,亦未聞告訴人有對此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且因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為宗教公眾人物,新聞媒體亦據以報導第三世多杰羌佛獲頒世界和平獎殊榮或質疑涉宗教詐財等嫌疑,此有正法寶典照片4張、Google搜尋資料網頁截圖(含來源)9張(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著作性質上本已公開而廣泛被利用。
⒉再就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
被告本件所重製之系爭著作,雖為正法寶典中第三世多杰羌佛之形象法照,但僅占書冊中1頁,所佔比例甚微。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為中台禪寺佛學院學生,學習佛法多年,第三世多杰羌佛原名義雲高,以前為中國四川詐欺逃犯,逃亡至美國申請政治庇護,其舉止不符合伊學佛理念,依楞嚴經經文,其即為魔的型態,因此才會在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貼圖批評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已見被告係基於評論或研究之目的,而引用(重製)系爭著作,主觀上不具大量重製之惡性。
⒊且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佛教認為頭髮乃三千煩惱絲
,對於昄依佛門者,以剃度儀式表示捨別紅塵、追求六根清淨,此傳統出於佛祖釋迦牟尼,於公元前5世紀為迦葉等人剃去頭髮,正式收為弟子。但唯獨佛祖頭部有肉髻,具備偉人尊貴之相,因此保留頭髮。而經本院質以何以馬賽克及加註上開文字方式貼圖評論第三世多杰羌佛,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因之前已有同道遭告訴人提告誹謗,因此才在義雲高臉部加上馬賽克,意思是伊不是直接指義雲高本人,而是評論義雲高之穿著及戴長頭假髮,不符合修佛人的型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係為評論義雲高之外觀型態不符合佛教千年來之出家人型態,衡情並無其他不利用第三世多杰羌佛之照片,而得以評論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外型之其他可能;且被告於利用系爭著作時,係以馬賽克修圖方式呈現(至告訴人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涉嫌以長方形藍色方塊、或以藝人「蔡頭」頭像取代改作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交付審判駁回在案,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與現今新聞媒體報導涉及未經裁判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等基於無罪推定或被害人保護等正當目的,以馬賽克處理畫面之方式相同,應認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此部分亦無單憑以被告在系爭著作加以馬賽克處理,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第93條等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犯嫌,併此說明)。
⒋末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
訴人出版正法寶典,既非基於商業目的,被告將系爭著作改作後,公開傳輸至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該討論區亦不具有營利性質。再參以臉書「觀世音菩薩」社團討論區之瀏覽者均非義雲高之信眾,甚至對義雲高主張其為多杰羌佛轉世之佛法理念反感;反之,若係義雲高之虔誠信眾,衡情對第三世多杰羌佛之佛法及神蹟深信不疑,亦當不因被告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予以評論,而輕易動搖信念,將來亦不致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
四、綜上,被告為評論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之外型不符合楞嚴經經文所述出家人型態,而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以馬賽克處理系爭著作臉部及以文字加註「你學的佛是這個」,係評論其不信仰第三世多杰羌佛之理由,應屬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並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構成著作權法上所稱「合理使用」,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上傳至「觀世音菩薩」社團臉書,惟此一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基準,乃合乎同條第一項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得阻卻違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