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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倩芸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倩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已預見所使用之圖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文,可能因此重製語文、攝影、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圖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攝影、美術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語言著作,再將上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公開傳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峰公司員工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一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伊真的不知道,伊真的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以事後審核機制來控管風險,而且再發現圖片可能有侵權疑慮時馬上下架,與被告之前所稱上架之後馬上下架云云有些出入,是因為被告緊張或是記憶不清,難免有所出入云云,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有偵查卷235、236等頁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但就攝影著作、語言著作,只是單純描述產品特性、性質,拍出來的照片只是單純表達產品的樣子,不屬於著作權法的範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廖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59頁至第133頁之圖片,伊等只有產品說明圖或介紹圖是使用別的賣場也有在使用的圖片,像是蝦皮賣場,伊有看過偵查卷第427頁至第563頁的圖片,這是伊所PO的貼文,後面那些也是伊負責上架,其實圖片伊等也是擷取其他國外網站的介紹圖,因為上面沒有寫可能浮水印或無法使用這個圖片,伊想那只是一個宣傳圖而已,所以當初伊才會去拿來使用,伊沒有權限決定公司要賣哪些產品及是否上架,在公司是被告有這樣的權限,再指示伊去上架等語明確,如果圖面上有參考圖案的,即不只單品還有旁邊說明,就看其他賣場也在使用,所以伊想伊應該也是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73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露天帳號「albee1022」、雅虎帳號「Z0000000000」所使用之照片是從網路截取得,伊知道未經他人授權而散佈上述侵權攝影著作是違法行為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會員資料、告訴人對蝦皮、PCHOME、露天及YAHOO等64個帳號提告侵害著作權法一覽表、濟峰實業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濟峰公司所提供之原始圖片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濟峰公司111年1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濟峰實業有限公司在網路各大平台販售價格、油樂網臉書頁面擷圖、露天拍賣、蝦皮購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濟峰公司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侵權原告系爭著作彙整表、原始圖片檔案及其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403頁、第425頁至第565頁、同上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廖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59頁至第133頁之

圖片,單瓶罐的這種是伊等自己拍攝,然後把背景放上去,背景是白的那種圖片由伊等自行拍攝。伊上傳之後,因為伊等產品比較多,所以伊會一次上傳可能2、30項才會請被告審核,伊請被告檢查完,被告覺得圖片不妥會請伊立即下架,被告有給伊實體物品,所以伊才有辦法自行去拍攝照片,單品的部分伊自己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74頁至第375頁),惟被告或證人廖笠廷均未曾提出其等所稱自行拍攝該等產品之原始檔案為憑以實其說,證人廖笠廷上揭所證,已非無遺,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侵權照片是經過伊同意後上網刊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此與證人廖笠廷上揭證稱其係上傳產品照片之後才由被告檢查等節,亦有矛盾之處,至證人劉尚庭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10年的時候,被告對廖笠庭說圖片有用到別人的,請她更改,被告在產品上架前,有跟廖笠庭討論過不要用到他人的圖片,上網抓國外的網頁或是自己拍照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2頁),證人劉尚庭先證述被告指示廖笠庭不要用到他人圖片云云,繼而證稱被告指示廖笠庭上網抓國外網頁云云,前後非無矛盾之處,況廖笠庭既已下載而重製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攝影、美術、語言著作,再將上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公開傳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網路賣場,被告即已成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縱其事後有將上揭語文、攝影、美術著作下架之舉動,亦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㈢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除有確認著作人之功用外,亦寓有使其他接觸該著作之公眾,得以認知此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據以取得利用授權之功能。是如著作上已有相關權利管理資訊者固無疑問,縱令著作上欠缺必要之權利管理資訊,若依其表達或呈現方式可判斷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該著作公開發表或流通之方式,行合理之查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方能解免不確定故意之罪責。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中證稱:部分照片有標示濟峰版權所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至未註明著作人之圖文,均係告訴人記述有關商品介紹,搭配其製作之圖片,完成排版所製作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此經告訴代表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且有本案圖文著作可查。依本案圖文著作呈現之方式,應可判斷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須經合理之查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其可合理確信已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能使用該語文、美術、語文著作。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露天帳號「albee1022」、雅虎帳號「Z0000000000」所使用之照片是從網路截取得,伊知道未經他人授權而散佈上述侵權攝影著作是違法行為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既未查證本案圖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即逕行使用本案圖文著作,其應有縱使因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㈣辯護人再辯稱:攝影著作、語言著作,只是單純描述產品特

性、性質,拍出來的照片只是單純表達產品的樣子,不屬於著作權法的範疇等語。惟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查關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照片,係由告訴人製作,此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告訴人並提出編輯、設計圖片原始檔為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至第403頁),觀以上揭告訴人提出之圖片原始檔,可見告訴人就本案圖片有使用繪圖軟體編輯。是本案照片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圖片為素材並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該等商品照片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物品排列方式等已加入巧思,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並於數次成像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題之幾何圖塊等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又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文案欄所示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以清楚的文字解說及產品特寫讓消費者了解產品特性、使用方式、包裝配件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圖片原始檔在卷可查,均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攝影、語言著作,。則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不具有原創性,非攝影著作等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攝影、美術、語文著作,再上傳至本案賣場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語文

、攝影、美術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之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94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