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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臻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及購買證明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宛臻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背包、背囊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S就愛美歐美精品代購全世界」在該帳號創立之社團首頁刊登「歐洲代購精品正貨...絕不賣仿貨...商品保證正品100%通通都是由各國家專人直接空運到我這~或由我親飛出國帶回再轉寄送給您們~」之不實資訊,並於臉書帳號「S就愛美歐美精品代購全世界」粉絲專頁面中刊登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LVNanoSpeedy包照片與購買證明,供不特定人標購,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資訊。蔡欣蓓上網瀏覽該不實資訊後,於同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宛臻聯繫,林宛臻即以前開帳號傳送簡訊予蔡欣蓓,並對其佯稱「...我們家是法國製的minispeedy...這是購證喔...現貨在法國,7-10天不含假日直運到台」等語,復於蔡欣蓓詢問相關購買細節時,向蔡欣蓓佯稱「包包是1/18在拉法葉百貨買的,貨物進台灣會課稅」等語,使蔡欣蓓陷於錯誤,誤認林宛臻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係直接在法國拉法葉百貨購入後空運回臺之真品,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120元購買,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5,120元至林宛臻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蔡欣蓓察覺上開商品扣環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蓓及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宛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蓓於警詢、證人許貴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20、135-138頁);並有臉書社團及粉絲頁「S就愛美歐美精品代購全世界」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帳號「林宜燁」帳號頁面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寄貨單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9年12月7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90000032號函暨110年11月5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1010003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證物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蔡欣蓓和解書、繳款資料及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承諾書、結匯證明、登報匯款作業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48、49-74、75-79、106-119、122-128、141-145頁、院卷第71-8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商品為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蔡欣蓓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欣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並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市場利益,實屬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老師,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蔡欣蓓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45,000元,後於審理中則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35,000元予路易威登公司,並出具承諾書聲明絕不再犯及刊登道歉啟事,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倘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及購買證明,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金額等情,業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1 00000000 2 00000000 3 00000000 4 00000000 5 00000000 6 00000000 7 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