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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豐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被 告 林啓光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告 陳彥伊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27號、第14014號、第27923號、第24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世豐、林啓光、陳彥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徐世豐、林啓光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罪;被告陳彥伊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前經本院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因認被告三人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4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徐世豐、林啓光、陳彥伊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意見後,經綜合檢察官起訴所附證據資料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歷次程序所為供述,認被告徐世豐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同法第13條之1第4款、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擅自重製而取得、使用、洩漏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被告林啓光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重制而取得、使用、洩漏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以及被告陳彥伊所涉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所涉洩漏營業秘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公司,且被告三人均分別轉赴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足見被告三人除與大陸地區具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及在外謀生之工作能力與財力,佐以被告三人所涉特別背信罪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判處有罪,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被告三人既面臨日後有入監服刑之風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以其等在境外有謀生能力且具一定資力條件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三人均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復衡酌本案之訴訟進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替代羈押、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而於權衡被告三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後後,認為使後續追訴、審判順利進行,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未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4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至被告林啓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啓光於偵查階段主動返國接受調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就法律評價部分,爭執被告林啓光取得、傳送之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且被告林啓光之家人、子女及財產均在臺灣,是被告林啓光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同案被告,審理期間相較其他案件勢必較長,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將影響被告林啓光之工作權,請求准予不再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陳彥伊於偵查中主動返國接受調查,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到庭,復對於所涉營業秘密法13條之1之罪嫌部分坦認不諱,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彥伊年邁雙親及其財產均在臺灣,是被告陳彥伊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被告之心態與考量本可能隨訴訟進行而有所變化,而被告林啓光、陳彥伊對於本案被訴之事實及罪名已有爭執,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表示被告二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面臨重刑之風險,逃亡可能性大幅提升,自難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主動到案,且坦承部分事實或罪名,或有家人、財產在臺遽謂其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林啓光、陳彥伊出入國境及出國工作之權益固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而受影響,然被告林啓光、陳彥伊於臺灣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不影響其等日常工作及生活,且相對於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經權衡一切因素,認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運作,有繼續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林啓光、陳彥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