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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被 告 徐啓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43,426元及上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dalan橄欖深層強效滋養手足修護霜」圖片3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所使用之圖片著作3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之110年間某日,自蝦皮網站下載重製上開圖片後,隨即於同日上傳至其以帳號「fangfang5168」所經營「雅雅的店」之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216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426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製作本案美術著作所支付之攝影棚、相機、燈光和其他硬體設備、圖庫公司素材費用共70,000元。

⒉製作本案美術著作所需行銷人員、企劃人員及美術編輯每人月薪35,000元,製作時間1個月之費用共105,000元。

⒊原告負責人因本案開庭所生之交通費用:原告開車自國道一

號楠梓交流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本院開庭所產生之油資2,508元及國道E-tag費用634元,因共開庭3次,故交通費用合計9,426元。

⒋原告負責人因本案開庭所生之出勤費用一日3,000元,共開庭

3次,故出勤費用合計9,000元。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金額50,000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26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3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193,426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時,已具體提出詳細名目及

金額(詳見下述⒉①②部分),且未有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之表示,然對照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其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有關於「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財產上損害部分,並未請求本院亦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予以酌定,本院自不能驟予核定,先予敘明。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製作本案美術著作所支付之硬體設備、

人力成本費用各70,000元、105,000元;惟此等費用均為原告先前製作本案美術著作時已經支付之費用,其後才有被告擅自使用之侵權事實發生,顯見上述費用之發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所受損害甚明,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

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426元、出勤費用9,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事後」為主張權利而出庭所「另外」產生之費用,但並非前述「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費用,即非因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下載重製上傳網站使用),所直接造成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減損」或「現存財產之減少」,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謂有據。

㈣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依上開說明,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93,42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兩者合計243,4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