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王毓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有效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攤位,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惟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20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審酌原告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我國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可知悉或可預見被告所陳列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尚難致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冒商品生混淆之虞,是以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故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零售單價」之認定,原告雖未提供可供判斷之事證為憑,然就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00至500元間不等乙節(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認應依此計算平均數零售單價350元【計算式:(200+500)÷2=350】為妥適。
3.又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商品總數為239件,並未超過1,500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參以本件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被告以實體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的方式,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相較於以網際網路散佈而販賣之商家而言亦非甚鉅,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仿冒商品並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或有因而導致消費糾紛之情,又被告所陳列仿冒商品之價格區間亦不高,應可認被告尚無據此獲得鉅額利益之意圖,其侵害商標權之動機及手段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真品銷售價格(見刑事偵21081卷第83頁)及被告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認應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1,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
4.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100=3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權利期間) 商標權人 1 長袖上衣 43件(含警蒐證購買之1件) 00000000 (117/01/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短袖上衣 43件 3 長褲 46件 4 短褲 43件 5 外套 40件 6 帽子 2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