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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鄭岳峯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岳峯(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原確定判決顯有一事二罰,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由於舊有條文所定處遇程序繁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以下依此分稱為舊法、新法),其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者之處遇程序簡化,第35條亦明定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依據。而新法第35條雖為刑法第2 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自應回歸刑法第2 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再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是此情形,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是就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沿用舊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12月16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0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觀察、勒戒,於新法施行後之93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乃屬「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准許檢察官該觀察、勒戒之聲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1項)之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後,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93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在臺北縣○○鎮○○路00號2樓緝獲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但聲請人於緝獲時,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查悉聲請人於通緝期間內另於「93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00號2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屬「新法時期犯罪」之案件,依新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既屬5年內再犯,應一律依法追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聲請人「自92年12月21日至93年4月25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國光路某處或不詳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4月25日止,亦在上開處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2月2日確定(即上稱之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自92年12月21日至93年4月25日止」,並不包含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甲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9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中補充說明「被告於92年12月16日16時30分為警察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甲案)及於9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聲請人遭緝獲時採尿)『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部分(即乙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等語,由原確定判決所載「以外」、「雖未據提起公訴」等語可知,其旨在說明雖聲請人「自92年12月21日至93年4月25日止」期間內,並未每日採尿送驗,但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凡該期間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併為審判(審判範圍本不及於該期間以外之甲案)。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甲犯罪事實與乙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甲犯罪事實先經觀察勒戒後又遭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而有一事二罰云云,當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㈣末再審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兩者之目的、設計及程序均屬有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一事二罰云云,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核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參照)。聲請人如有不服,仍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