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銓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陳詞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是以,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原確定判決適用罪名之法定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是否合法,而影響科刑範圍,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問題,核與「罪名」無涉。依此,已難認聲請意旨所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敘明「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申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過苛部分,係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而司法院宣告違憲「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對於個案之救濟如何,依釋字第741 號解釋文:「凡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解釋第725 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應予補充」。足見上開解釋針對司法院為法令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宣告之解釋,應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應包括凡曾宣告違憲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是上開釋字第
777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具有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效力,檢察總長亦得對該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然對於其他案件(如本件確定判決)而言,則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換言之,本件確定判決既非上開釋字之原因案件,聲請人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請求再審至明。
(二)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