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洪一偉(原名洪文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陳情信所載。
二、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洪一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因而再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以裁定作為再審之對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不合程序且無從補正,則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雖以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再審之理由而聲請再審,似就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50號)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前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查。是本案應非就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甚明,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黎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