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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育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4月30日90年度易字第9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聲請狀」開頭雖記載「為聲請國家賠償之事」等語,惟觀其內容,係對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就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聲請撤銷,重新審酌,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執行完畢。現刑法修定,一罪不得兩罰,故聲請有期徒刑6月裁定之撤銷,重新裁定,以利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90年6月1日,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是上開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處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原確定判決,係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並不相同,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