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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家彰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黃日宏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家彰以被告黃日宏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被告、告訴人及張永治自96年間起合夥成立晨軒牙醫診所,該診所之銀行帳號為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晨軒牙醫帳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以晨軒牙醫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張永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0376號函寄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21151號函寄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㈡告訴人固指訴:晨軒牙醫診所未經股東決議解散,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即以張永治同意出售其股權為由,即自晨軒牙醫帳戶匯款100萬元與張永治等語。惟證人即張永治於偵查中證稱:其等3人從109年開始商談晨軒牙醫診所拆夥事宜,主要原因是被告想要拆夥,但是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1份退夥協議書給伊,伊只有修改1個人名並且有回覆給被告,伊對於其他條件都沒有意見,伊認為必須釐清拆夥條件,避免事後爭議;當初初步在談拆夥談的意思好像是診所帳戶的錢等都歸於被告,被告是說要給伊、告訴人各100萬元,事後沒有簽約,亦無再度開會,而將100萬元退回,伊想要等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張永治自109年起商議晨軒牙醫診所拆夥事宜,商議內容為終止其等間之合夥關係後,過程中,談及晨軒牙醫帳戶款項歸於被告,而被告將匯款100萬元至張永治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並將退夥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予張永治,而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提出退夥方案;復觀「退夥協議書」記載被告、告訴人及張永治「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三方合夥關係,並約定事項如下:...三方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三方商議後同意由甲方出資新台幣各100萬元買下系爭診所全部資產,終止合夥關係前之相關負債亦由甲方(按:即被告)承受。...甲方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各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丙方(按:及張永治)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007)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告訴人及張永治於109年9月24日間之會議記錄提議以「有人願意承接」、「自行清算結束」、「走法院清算程序」等3個方案解決拆夥之問題,張永治嗣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關於本人於110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修改版的協議書寄給林律師,僅是遵從109年12月股東會議決議,針對協議書內容提供己見...」等情,有退夥協議書、晨軒牙醫診所股東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張永治於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其等協議解散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經商議後將100萬元匯款與張永治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則被告因認存有上開協議,而匯款100萬元與張永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遽以背信罪責相繩。㈢況再依上開證人張永治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可知,晨軒牙醫診所之帳戶由被告管理,其等言及於退夥後診所帳戶的錢等都歸於被告,由被告承受該診所資產,被告分配予告訴人、張永治各100萬元,且由被告承擔該診所之債務,據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合夥解散後之資產、債務由其負責,而自晨軒牙醫帳戶匯款100萬元與張永治,尚難遽以此逕認主觀上存有何不法之犯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同屬無據。至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證1至3,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