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李政忠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李錦魁
李英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李政忠前以被告李錦魁、李英芳(下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偵字卷第25、26頁、上聲議字卷第9、10頁、第12頁)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魁為林寶蓮(民國107年7月29日歿
)之配偶,被告李英芳為林寶蓮之女,告訴人李政忠為林寶蓮之子,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寶蓮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7月6日逕自冒用林寶蓮之名義,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處,偽簽「林寶蓮」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寶蓮同意本案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並向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童筱媛行使,並由被告李錦魁提領原屬林寶蓮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轉帳與被告林英芳,使告訴人遺產分配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有無與林寶蓮共同前往辦理要保人變更一節,證人童筱媛證詞與被告李英芳供述矛盾,亦與被告李錦魁供述不符,是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誤認。
2.105年7月6日李英芳有上班,顯然無法到場簽名,被告2人說詞必有說謊,不可採信。被告2人之答辯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均在掩護被告李英芳脫罪,利益由被告李英芳獲得,請求法院調取被告李英芳任職台灣銀行105年7月班表,及林寶蓮當年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等事證後,再行審理本案。
3.林寶蓮之玉山銀行內明細,有多筆為聲請人每月匯入奉養林寶蓮之款項,然帳戶內多筆大宗款項均跑到被告李英芳之戶頭,被告李英芳卻辯稱沒有保管林寶蓮任何一筆錢,顯難讓人信服。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李錦魁辯稱:當時係林寶蓮與伊一同去變更要保人,是林寶蓮自己簽名,辦理的業務人員童筱媛也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李英芳辯稱:當時伊未與父親李錦魁、母親林寶蓮去辦理要保人變更,被保險人部分應該是伊後來去補簽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童筱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保單先前是由伊銷售,林寶
蓮在銀行的業務都是她先生李錦魁帶她去辦理,要變更要保人的時候,伊們會跟林寶蓮要身份證核對,當時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因為林寶蓮行動不便,都是李錦魁推輪椅過來,伊們詢問為何要變更要保人,李錦魁說擔心林寶蓮遇到壞人,或擔心兒子沒有工作,擔心太太會被人慫恿,伊當下有確認林寶蓮的意願,有確認她願意變更要保人為李錦魁,也有跟雙方確認,因為銀行的程序必須新舊要保人都在場才能變更,伊不確定當時李英芳是否在場,應該是當天申請日期有過來簽名等語(偵字卷第54頁),並有卷附本案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險申請書(他字卷第14、15頁),內容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李錦魁,於要保人簽章欄位,分別有林寶蓮、被告李錦魁之簽名在卷可佐;而被告李錦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林寶蓮2人一起去變更要保人,是林寶蓮親自在變更書上簽名,伊的部分是伊親自簽名等語(偵字卷第6頁),故105年7月6日被告李錦魁與林寶蓮,應係與證人童筱媛相約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要保人之變更,而證人童筱媛當時有確認林寶蓮之意思,足認本案保單上變更申請書確係由要保人林寶蓮本人之簽名,是該文書即屬有製作權之人所製作,自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至於105年7月6日當時被告李英芳是否與被告李錦魁及林寶蓮共同前往辦理要保人變更程序,被告2人供述雖與證人童筱媛略有不符,惟證人童筱媛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李英芳是否有在場,是自難以此部分證述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李英芳是否在場簽名,並不影響當時林寶蓮係依照其意願在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是該證詞細節之差異,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處分書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准許自訴,應不可採。㈡至於被告李英芳有無經手林寶蓮之財產?林寶蓮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內款項如何取得?如何運用?以及林寶蓮自其父親分得之遺產為何?均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毫無關聯,是聲請人執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或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