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建宏 (住所地址詳卷)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被 告 陳勁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翰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建宏傳送「約出來輸贏」、「不出來我還是找的到你」及「我沒找到你我跟你姓」(下稱本案文字訊息),已屬恐嚇性言論,此與被告和告訴人是否有發生嫌隙在先無關,且衡情若2人有嫌隙,更可能將具體惡害加諸對方,被告先前即有傳自殘照片給告訴人,並自稱「瘋子」,見血會越來越興奮,可能會對其不利等語,被告言論已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在此情形下,被告又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引起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雙極疾患、焦慮症等症狀,並有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認被告之行為與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顯有調查不備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陳勁翰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9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新北地檢署、高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經加計在途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闡明在案。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先前即有傳自殘照片給告訴人,並自稱「瘋子」,見血會越來越興奮,可能會對其不利等語,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傳送輕微割腕傷痕之照片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沒看過瘋子484」,告訴人即回以「你神經啊」、「不要這樣做啦」、「呃」,被告又稱「告訴你」、「比你狂的人有,自己好好加油」、「好很多了,前天一直爽一直割」、「發洩完就沒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表示要對其不利之意,而僅是與告訴人分享割腕之心情,告訴人僅擷取其中照片及「沒看過瘋子484」之部分對話即認其傳送上開照片與文字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難認有據。
㈢、另告訴人固主張被告傳送「約出來輸贏」、「不出來我還是找得到你啊」、「等我,我沒找到你我跟你姓」等文字,加上被告之前有警職身分,告訴人認為被告確有可能依憑過往警職身分或關係查出告訴人住居所在地,進而找到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既陳稱其知道被告已因涉及貪污案件失去警職工作等語,即應知悉被告並無權限再利用公務系統查詢其個人資料,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可能透過關係查出告訴人住居地址等情,實為其個人推測,難認被告有以前警職人員身分對其恐嚇。再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固有傳送「約出來輸贏」、「不出來我還是找得到你啊」、「等我,我沒找到你我跟你姓」等文字,然告訴人亦回以「誰忙工作會一直玩遊戲 請你說話放尊重點」、「誰有病 隨便亂罵人才有病吧 我跟你說話都很客氣了 不需要這樣」、「我沒空理你
拜」、「你敢動手我肯定告你」等文字,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玩線上遊戲之細故爭吵,而互有文字爭執,衡情一般人於爭吵過程中本可能措辭較為激烈、不理性,然綜觀前後文字脈絡難認被告有欲施加具體惡害於告訴人之意,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焦慮症、思覺失調症、恐慌症等病症,惟一般人罹患精神疾病之成因本屬複雜多端,有因突發事件壓力造成,亦有因生理性原因導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上開時間距離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111年3月2日)已有相當之間隔,故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患上開精神疾患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不利影響,而認其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