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惠敏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姚朝章
林趙素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陳惠敏以被告林趙素貞涉嫌誹謗罪嫌、被告姚朝章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趙素貞、姚朝章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8號尊皇大都會二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林趙素貞、姚朝章於111年3月12日9時許,為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討論本案社區之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解除契約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聚集在本案社區1樓中庭。因見聲請人下樓欲出門,被告林趙素貞即基於誹謗之意圖,在上址中庭多數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聲請人稱:「你告這個告那個沒必要」等語,致聲請人名譽受損。被告姚朝章見聲請人不願在中庭與本案社區住戶討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社區大門關上,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林趙素貞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姚朝章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四、嗣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按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同法院97年度上易第2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㈠被告林趙素貞確有對聲請人稱:「你對我們社區有很多不滿的地方,這個人、那個人也告」等語,此有蒐證影像檔案及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觀被告林趙素貞當時與聲請人對話前後文,係對聲請人稱「我們不知道你有什麼原因,告…就是說你對我們社區有很多不滿的地方,就是說,這個人、那個人也告,造成他們的…你不覺得說這樣子…彼此都是鄰居有甚麼話我們就當場說一說和平相處」等語,有蒐證影像檔案及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林趙素貞所辯相符。又除被告林趙素貞指稱聲請人對保全公司提告之案件外,聲請人亦對本案社區第15屆、第16屆財務委員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難認被告林趙素貞有違「真實惡意原則」,而逕對被告林趙素貞以誹謗罪嫌相繩。㈡被告姚朝章雖有關上本案社區大門,然勘驗蒐證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NMMzjCbZ之影像可知:檔案時間2分25秒時,有大門關上聲音,此時有男子聲音稱「欸不用關門啦」等語;檔案時間2分27秒時,聲請人對在場人稱「我要進出社區,然後你們一個接著一個把我擋下來,你們到底要怎樣」等語,此時並無人碰觸聲請人,且大門社區已開啟等情,有該署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是縱被告姚朝章有關上社區大門,然至少2秒後大門已開啟,尚難認被告姚朝章之行為足以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五、其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㈠經勘驗聲請人提出事發當時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17秒時開始出現2名女子對話,應係被告林趙素貞與聲請人。其中畫面28秒至畫面48秒,被告林趙素貞所為對話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3行至第6行所載『我們不知道你有什麼原因,告…就是說你對我們社區有很多不滿的地方,就是說,這個人、那個人也告,造成他們的…你不覺得說這樣子…彼此都是鄰居有甚麼話我們就當場說一說和平相處』等語大致相符。2、畫面55秒起,由1名男子繼續與聲請人對話,此時由畫面中之時鐘顯示,時間約為9時35分許。3、被告林趙素貞與該名男子持續與聲請人對話至畫面1分30秒時,聲請人有向被告林趙素貞與該名男子表示『有事急著外出』、『你們這樣好像妨礙我自由進出社區』等語,惟由畫面內容未見有人以言語或動作阻止聲請人離開社區。4、畫面時間1分48秒時,可聽見似有大門關閉之聲音,但畫面中未見係何人關閉,畫面時間2分4秒時,有1老婦人靠近大門,隨後該大門即開啟。5、畫面2分12秒時,有1名男子站立於門口與聲請人對話,但畫面中未見有人以何種方式阻止聲請人離開社區之言語或動作。6、此後畫面中出現多人爭論之對話,聲請人於過程中一再表示遭人阻擋外出,然畫面均未出現聲請人遭攔阻外出之言語或動作。7、畫面4分12秒時,聲請人離開社區」,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趙素貞對之誹謗,然依照上開勘驗結果1,被告林趙素貞於事發當時係對聲請人稱:「我們不知道你有什麼原因,告…就是說你對我們社區有很多不滿的地方,就是說,這個人、那個人也告,造成他們的…你不覺得說這樣子…彼此都是鄰居有甚麼話我們就當場說一說和平相處」等語,細繹上開被告林趙素貞之言語內容,顯係善意勸說聲請人勿一再興訟而使鄰居之間無法和睦相處甚明,則被告林趙素貞依親身經歷,進而提出建議及抒發其個人感想,要屬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中「這個人、那個人也告」等言語或令聲請人深感不快,然就上開言語前後內容綜合判斷後,難認被告林趙素貞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自不得以斷章取義之方式遽令被告林趙素貞擔負誹謗之罪責。㈢又事發當時之狀況既經勘驗如上,於過程中或有被告林趙素貞、姚朝章與聲請人較為激烈之對話內容,亦有社區大門關閉之聲音,然被告林趙素貞、姚朝章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姚朝章曾出言命聲請人不得離開社區,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亦未見被告姚朝章有何肢體動作阻撓聲請人進出社區,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姚朝章以擋住大門之方式阻止其出入社區,顯屬無據。因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林趙素貞、姚朝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等語。並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另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八、訊據被告林趙素貞、姚朝章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趙素貞辯稱:我在111年3月12日9時許買完菜返回社區中庭,當時許多住戶在中庭討論111年3月15日保全公司解除契約(因聲請人對保全公司提出告訴,保全公司避免麻煩而解約),所以沒有保全人員來社區管理,因管委會尚未做決策,於是我身為鄰長便請里長過來瞭解情況與協助,這時候聲請人和她丈夫下樓,我詢問她是否要一起討論,我跟她說都是同一個社區,可以好好的談、好好溝通,不需要動不動就提出告訴,且我是趁里長在場時邀請她好好溝通協調,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等語;被告姚朝章則辯稱:當時我是受鄰長邀請,請里長到場一起協調溝通,因我是住戶,並非委員,主要溝通是鄰長、里長與聲請人溝通,我在旁聽他們講而已,過程中因我們社區有公告大門在9點以後要關上,如要進出,每個住戶都有磁扣自由進出,當時是因為有外送員未經同意闖入社區,所以順道將門帶上,並沒有強行攔下聲請人夫妻之意,且我關上後管理員也馬上將門打開等語。
九、經查:㈠被告林趙素貞部分:
⒈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先係指稱:聲請人先前提告
對象李彥邦,係本案社區管委會第15、16屆「主任委員」,被告林趙素貞捏造聲請人係對本案社區管委會第15、16屆「財務委員」提出告訴,意圖將聲請人塑造成濫訴之形象等節;復指稱:被告林趙素貞於111年3月12日即事發當日,及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稱對保全公司提起告訴不實,意圖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使其於本案社區遭眾人厭棄,難以立足云云。然經細繹前開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勘驗結果(新北地檢署勘驗之video_00000000000000-NMMzjCbZ.mp4檔案,及高檢署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提出之V_00000000_093553.mp4檔案,經核係時間長度4分39秒,且內容一致之檔案,是聲請意旨稱新北地檢署漏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容有誤會),明顯可知被告林趙素貞並未於當時當場向眾人稱「聲請人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提出告訴一事,聲請人既存有上開錄影翻拍光碟影像,並委任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復於原偵查、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多次提出上開光碟影像暨截圖,當曾反覆聆聽確認,應至為知悉並無此事,又姑且不論「指摘聲請人向財務委員提告」與「實際上聲請人係向主任委員提告」之間,何以前者較為損貶聲請人之名譽,聲請意旨就此完全未為論述,且關於「李彥邦係本案社區管委會第15、16屆之財務委員」一事,顯係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誤載,與被告林趙素貞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誤載亦非引述被告林趙素貞之說法導致,而聲請人於委任代理人閱卷後更應知之甚詳,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竟杜撰、捏造「被告林趙素貞捏造聲請人對本案社區管委會第15、16屆『財務委員』提出告訴」一事,將之充為交付審判之理由,又未見在嗣後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林趙素貞以上詞貶損其名譽云云,已顯然無據。
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及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應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之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
⒊而被告林趙素貞於事發時固曾向聲請人稱「我們不知道你
有什麼原因,告…就是說你對我們社區有很多不滿的地方,就是說,這個人、那個人也告,造成他們的…你不覺得說這樣子…彼此都是鄰居有甚麼話我們就當場說一說和平相處」等語,此情業經新北地檢署勘驗如前,並經本院播放後確認屬實。惟綜觀被告林趙素貞當場所述,單純就其語意,依一般通常智識解讀,即可知其對話之目的,係希望往後雙方鄰居可以直接溝通,勿輕易興訟。又聲請人此前確曾向本案社區主任委員李彥邦提起告訴乙情,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林趙素貞所言聲請人向社區住戶提告等語,就事實陳述層面而言,能證明為真實,且其內容係基於社區和睦,且參諸前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案情,確非涉私德而與公益有關,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應屬不罰之行為。
又被告林趙素貞當場提出其建議及感想,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屬其意見表達,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且聲請人是否對社區住戶提告一事,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已如上述,在社區內陳述上開情事,客觀上可藉由社區成員對該議題之參與,透過言論之自由機制,促進雙方理解並增進公共利益,是該等情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外,經本院確認新北地檢署勘驗影片內容,可聽聞被告林趙素貞在陳述上開用語時,語氣和緩、音量正常,甚至多次欲言又止(即上開言論內容「…」處),並無大聲叫嚷、惡言相向之情事,更足徵其言論提出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縱使其中「這個人、那個人也告」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既非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其評論方式尚屬適當,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林趙素貞所述,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⒋從而,被告林趙素貞指摘、傳述之事,確屬真實,且非涉
私德而與公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且表達之意見,則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林趙素貞之行為,即難認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至關於刑事補充理由狀載稱被告林趙素貞曾指摘、傳述聲請人對保全公司提告一事,經核與本案並非同一事實,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再議範圍,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㈡被告姚朝章部分:
⒈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指稱:被告姚朝章確實在影
片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出手關上本案社區大門,在場外送員亦只能於原地乾等(影片畫面時間2分至2分6秒處),是被告姚朝章係為使聲請人無法離去本案社區而出手關係大門,其宣稱係因社區公告在9點後要關大門等語係公然扯謊,又稱因外送員未經同意闖入社區始關大門一情,實係偽造之詞,顯已構成強制罪云云。查被告姚朝章曾在場關閉社區大門乙節,固為其所不否認,惟關於所謂被告姚朝章於影片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即已關門乙節,聲請意旨僅提出數張模糊影片截圖在卷(即聲證3),原已難認此情屬實。縱令確實如此,然本案社區大門張貼有「即日起,本社區大門實施門禁管制,除上下班時間外其餘時間將進行門禁管制,請住戶自行攜帶門禁磁扣開門進出社區,謝謝協助。大門開啟時間:上午0600~0900,下午1630~2000」之公告,門框並有「請隨手關門謝謝!」之注意字條,另案發時間係在當日上午9時35分前後,此有卷附社區大門照片可證,並為聲請意旨所不爭,亦堪認為真,足見本案社區確在當時屬門禁時間,被告姚朝章辯稱隨手關門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外送員是否有闖入情事,並不影響此一認定。況聲請人夫妻當時持有出入社區大門之磁扣,僅據聲請意旨片面之截圖(聲證9,之所以謂「片面」,係其中有諸多係選擇性截取或刻意曲解之指述,諸如聲請意旨有所謂現場之人「出手攔阻」之截圖,本院經核應係現場之人「以手勢相互安撫」之手勢;或有將現場之人在聲請人背後舉手之模糊影像,解讀成對聲請人比劃中指等情形),亦可見大門開啟後聲請人之夫先行緩步走出大門,聲請人尚在原地爭論之情形,是聲請人稱其權利已遭妨害云云,已難可採。
⒉況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是縱令聲請人所指被告姚朝章刻意關門,而造成其一時無法離去乙情為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影像截圖(院卷第21至30頁),亦僅有約25秒之時間,且最終聲請人夫妻也輕易自行以磁扣開啟大門,解除此一狀態,整體權衡後,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姚朝章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亦不能認有強制犯嫌。
⒊綜此,本案除無證據認被告姚朝章曾以言詞或動作阻止聲
請人離開外,亦乏事證認聲請人當時自由出入之權利已遭妨害,原難稱被告姚朝章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況縱認聲請意旨所指屬實,以當時情狀,仍難認其行為具實質違法性,自無從認有強制罪嫌。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林趙素貞涉犯誹謗罪嫌,被告姚朝章涉犯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誹謗、強制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