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佩琪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
張凱婷律師被 告 陳靜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法之適用:㈠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惟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上開修法之立法意旨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㈡次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本件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且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積欠本案債務,且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辯稱:我曾向聲請人甲○○借過1,000多萬元,連本帶利應該還得差不多,剩下約400多萬元,係預先寫提款條給聲請人,每半年1次,固定由聲請人領取,嗣因先生鄭德鴻(已歿)罹患癌症需要用錢,但聲請人不答應,故我用提款卡提領臺銀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後我就與聲請人撕破臉,聲請人在102年1月16日領過1次,臺銀帳戶103年1月16日、7月16日及104年7月16日之3筆金額,都是聲請人領取,不是我領取,我有向臺銀與郵局通報帳戶存摺遺失,但沒有跟警察及司法機關報案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4501號【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塑造將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表象,
使聲請人先將抵押權塗銷後,卻進行增貸,雖有將聲請人之子林士傑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但實際上再以其他手段將抵押權塗銷,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本件告訴意旨係謂:被告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利息17萬6,000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詎被告與鄭德鴻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聲請人佯稱:伊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分別有退休金15萬元會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1年可償還60萬元本案債務,且同意將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聲請人保管,同時交付取款憑條予聲請人,屆時由聲請人自行取款,即可擔保債權云云,復由鄭德鴻向聲請人佯稱:願意當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過世前仍未完全清償債務,依法可取領被告退休金半額,並同意依被告約定之方式償還本案債務云云,致其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本案債務,並分別與被告與鄭德鴻2人各別簽署協議書、保證契約書各1份作為擔保。嗣聲請人持上開被告交付之取款憑條向臺銀及郵局取款時,發現上開退休金款項皆已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未獲清償,被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111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下稱調偵卷】第20至22頁)。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顯非本件告訴之事實,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處分,自難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給予臺銀、郵
局帳戶作為保證方式,於被告再次借款,並保證會依前次協議書之約定還款,是否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2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云云。經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再次於102年7月12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非本件告訴之事實,業如前述(調偵卷第20至22頁),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處分,難以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陸續向我借款一直增加,時而歸還時而未還,總共借出1千萬元,101年10月12日結算後,除了積欠本案債務外,尚有其他零星債務,被告之前借款雖沒有全部清償,我想救被告的公司所承包之大陸工程,所以才陸續借款給被告,本案債務於102年1月16日在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各領1次,之後均未順利領取,被告目前還欠我40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20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則供述:聲請人於102年1月16日有領一次錢,我有於102年7月16日拿提款卡領錢,之後我有跟聲請人協議補足32萬500元,我有交付協議書內之5萬5千元,之後我有再給聲請人27萬元現金,如果我沒有給,我不用在103年1月16日讓告訴人領錢,目前我積欠聲請人260萬元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並有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儲字第107025515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至33頁)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1月15日板橋營密字第10750067531號函檢附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36至63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本案債務簽訂協議書之前,衡酌自己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彼此情誼及信賴關係,於被告未全部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仍願意陸續借款給被告,且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後,曾於102年1月16日在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各領款乙次,被告並非完全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且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後之102年7月12日仍願意再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是本件尚難因被告事後未能全數清償債務,逕而推論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之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法詐騙聲請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對於被告所積欠金額存有上述重大歧異(即被告主張260萬元,聲請人則主張400多萬元),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成立,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1月29日新北莊民字第1082285471號函在卷可參(108年度調偵字第598號卷第2頁)。準此,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所爭執之事項,當屬民事事件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上述爭瑞,併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分別向臺銀及郵局申報帳戶之存摺遺
失,並重新辦理存摺,即向臺銀及郵局施用詐術,使其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存摺,進而造成聲請人持有上開帳戶存摺作為被告債擔保之利益消滅,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告訴意旨係指:被告明知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均由聲請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後某日,填寫不實之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持以向臺銀、郵局申請補領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使被告交由聲請人所保管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失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調偵卷第20至22頁)。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顯非本件告訴之事實,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處分,自難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100年到105年,我預先寫提款條給聲請人,每半年一次,當時固定時間我會讓聲請人領錢,106年我先生鄭德鴻癌症生病,那半年後,我拜託聲請人可否讓我動用錢,因為我要付醫藥費,我之後會再還給她,我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不答應,所以我就用提款卡領出2個帳戶的錢,後來我領那筆款項之後,聲請人就打電話給我兒子騷擾,之後就撕破臉,鄭德鴻於107年7月21日已經過世等語(偵卷第19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是被告供陳因配偶鄭德鴻因生病支付醫藥費急需用錢,因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因急需款項支付配偶之醫藥費,向臺銀與郵局申報存摺遺失以提領款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雖因被告上開行為,未能以被告所交付之臺銀及郵局存摺提領款項,惟被告仍應負擔清償本案債務之義務,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本案債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