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謝侑利代 理 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鄭雪真
梁悅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7號、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侑利以被告鄭雪真、梁悅嬌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297號、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雪真所傳述「買160、190」、「有賣還要抽15%」、「
總共花了250萬呢」等語,與卷附客觀事證即投資協議所載相左,足認被告鄭雪真就購入股票之價格、金額、分紅約定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可知其係欲藉不實之交易條件先以受害股民地位自居,再散播不實謠言暗指聲請人有高價賣股操縱股價之情,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漏未調查被告鄭雪真股票交易紀錄及持股紀錄即輕信被告鄭雪真「打錯字」、「記錯」之辯詞,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鄭雪真所持有之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
公司)股票錯過賣出時點,亦為其自身之投資判斷,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雖曾為昇華公司總經理,然業於107年間卸任,被告鄭雪真發布訊息之110年4月間聲請人早已不負責公司營運2年有餘,如何對股東負責,且事實上亦無任何人因買入昇華股票而「家破人亡」,被告鄭雪真未加調查,即故意以錯誤言論誹謗聲請人、煽動市場輿論,其動機顯非出於善意評論。
㈢聲請人雖有因刑事案件遭起訴,然並無有罪確定判決存在,
被告鄭雪真未為合理查證,僅因聽聞與聲請人有紛爭之被告梁悅嬌所述即為該等言詞,難認其所為係屬合理評論。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內容作為被告鄭雪真、梁悅嬌免於承擔誹謗聲請人脫產責任之理由,然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該判決,縱聲請人曾有脫產行為,亦純屬巧合,與被告鄭雪真之言論間並無因果關係,此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言論自非出於合理評論。
㈣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14分間,持
續於群組中誹謗、侮辱聲請人,聲請人終於於當日下午1時17分回應後,被告鄭雪真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張貼聲請人LINE顯示圖片至該群組,結合前後文意及對話脈絡觀之,顯係要向群組其他成員彰顯所謂謝先生即為聲請人,此等一搭一唱之行為本即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在內,原不起訴處份之認定不當割裂前後文意,悖於客觀事證,臺灣高等檢查述亦率爾駁回再議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妨害名譽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關於合理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鄭雪真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文字、圖片訊息至「日日有見財創富研習會」群組中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㈢自卷附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鄭雪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係以其為昇華公司股票投資人,嗣因股價低迷而蒙受損失,因而就聲請人享受股東投資之獲利,實際上卻有脫產行為等情提出批判。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績效、公司經營者之誠信、經營能力,與投資人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聲請人既曾擔任昇華公司總經理,並曾對外接受投資資金,就與經商誠信、交易安全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批判。㈣被告鄭雪真於103年3月、7月間曾先後出資新臺幣(下同)60
萬、90萬元投資昇華公司乙情,有股票投資協議、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被告鄭雪真如附表編號1所述內容中所稱其以(每股)160、190元之價格,共出資250萬元投資昇華公司股票等情雖與前揭事證有所不符,然被告鄭雪真確因昇華公司股票股價低迷而受有投資損失一事既屬真實,縱其所述投資金額等內容並非完全正確,然此部分所述亦僅涉及被告鄭雪真因投資昇華公司所受損害數額大小,尚非被告鄭雪真所為言論中與聲請人名譽相關之核心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以被告鄭雪真所述有部分錯誤,即認其有何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並無違誤。
㈤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鄭雪真投資失利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
未造成任何人「家破人亡」等情,主張被告鄭雪真所言缺乏合理查證,而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等語,然被告鄭雪真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無非係在批評昇華公司股價表現不佳,且投資人因而所受之經濟損失可能進一步造成家庭糾紛,且依卷附被告鄭雪真投資昇華公司之股票投資協議可知,出面簽訂該協議之人即為聲請人,被告鄭雪真既為昇華公司之投資人,其就公司股價低迷一事對原為公司總經理並出面簽訂投資協議之聲請人加以批評、提出質疑,縱屬負面之評價,且用語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仍不能逕認被告鄭雪真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之上開言論。
㈥另就被告鄭雪真指稱聲請人曾為脫產行為乙情,業據原不起
訴處分之偵查檢察官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內容,認定其所言並非無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鄭雪真、梁悅嬌於偵查中未曾提及上開判決或案件內容,主張其等發表言論之前並未為合理查證云云,然前揭判決固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曾為脫產行為一事之有力證據,然亦不排除被告鄭雪真、梁悅嬌得以其他方式得知、查證同一事實之可能。被告鄭雪真於偵訊時就此陳稱:我在群組PO的相關訊息,都是梁悅嬌告訴我的,(聲請人)因為離婚所以把財產都給前妻,我才認為他脫產等語;被告梁悅嬌則稱:我確實有跟鄭雪真講離婚的事情,就我所知,聲請人的確有一些財務上的困難;聲請人跟我說他沒錢了,但他曾經告訴我他的身價上億,又是總經理,怎麼可能會沒錢,我詢問聲請人後,他表示他名下沒有財產,也跟我提到是把財產掛在兒子名下來借錢等語,足見被告鄭雪真就其指稱聲請人有脫產行為部分之訊息來源,係引薦其投資昇華公司之被告梁悅嬌,而被告梁悅嬌則係因聲請人所言得悉相關情事,自難認被告鄭雪真、梁悅嬌就其等此部分所述內容有何憑空杜撰,或因重大輕率而導致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鄭雪真、梁悅嬌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2分 買160,190現在是怎樣?有賣還要抽15%,現在確(卻)是個位數!請給我明白的解釋,總共花了250萬呢! 昇華的謝先生也在這群組裡,不知道你心裏面是如何對股東交代!還脫產,分明就是騙局一場。 2 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34分 謝先生不知道羞恥,還想要我離開群組,告訴你,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我看你的下場會如何!做虧心事不懂反醒(省)。你知道有多少家庭破碎是因你而起的嗎?你知道梁小姐背負多少你的人情債?你吃香喝辣的,有想過你的股民為你背貸款嗎?想想別人!你的下場不會好過的。 3 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42分 謝先生 有一句名言:橫財之後必有橫禍! 4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14分 謝先生 你不用一直打電話給梁小姐,若有一天她還不起人情債,有三長兩短,看你良心過得去嗎? 5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20分 是不是,你心裡有數!別錢到手,過河拆橋!我說的是事實,梁小姐父(夫)妻,太挺你,以致今日背負著沉重的壓力!回頭是岸啊! 6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22分 還脫產,心術不正。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23分 (傳送其與被告梁悅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聲請人LINE顯示圖片及被告梁悅嬌向被告鄭雪真表示聲請人撥打數十通LINE語音對話與其之訊息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