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姝妏代 理 人 孫浩偉律師被 告 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姝妏以被告林志宏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0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告訴人即於111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意,先由「小寶」於網路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約於111年7月25日15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王旅館」;被告即於「王旅館」拘禁聲請人,對聲請人恫稱如不配合將毆打聲請人、對聲請人上手銬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及個人資料,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月25日15時至111年7月29日19時期間,被告先後於「王旅館」(25日至26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苓旅Lin Inn」(26日至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天禾旅店」(27日至29日)、「苓旅Lin Inn」(至29日19時)等處拘禁、監視聲請人,防止聲請人自行使用或終止其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7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述期間陪同聲請人住宿、休息,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社團求職,認識暱稱「藍梅多多」之人,後續加入飛機通訊軟體依指示工作,確認聲請人未自行使用帳戶;伊不知道聯繫聲請人的人如何向聲請人說明,但聲請人是自願提供帳戶,聲請人還說提供帳戶像是在洗錢,但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她有急需,還要帶男友一起來,伊並未脅迫聲請人,上述期間均未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等語。
2.聲請人指訴稱⑴伊求職遭詐欺,到場才知道要提供個人帳戶;⑵被告出言脅迫如不配合將毆打伊及拿手銬銬伊,且有同夥到場,伊受迫提供帳戶;⑶遭監禁期間伊手機被沒收;⑷伊與父親、男友間對話紀錄不自然,可證伊受監禁等語,均為被告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關於被告出言恫嚇一節,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佐證,另依王旅館、苓旅Lin
Inn、天禾旅店、駭客網咖等營業場所櫃檯監視器影像檔案,為被告與聲請人同行,期間聲請人行動如常,與店員應對無明顯異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遭監禁。
3.聲請人稱手機遭被告沒收至111年7月29日云云,然依其提出與父親、男友間對話紀錄,已顯示持續使用手機傳訊與父親、男友,且上述營業場所櫃檯監視器影像檔案亦顯示告訴人自行持有手機,其指訴情節與客觀證據不合。
4.聲請人稱與父親、男友間對話紀錄不自然,可佐證其被監禁云云,然依紀錄所示聲請人與父親、男友間往來對話與一般親友間日常對話無明顯差異,其父親、男友亦未認聲請人有異狀而出言探問,反之聲請人男友則明確知悉聲請人住宿全程天數、鼓勵聲請人住宿時程即將結束,各該對話紀錄不足作為聲請人所述遭監禁之佐證。
5.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晚間曾帶聲請人到南雅夜市吃晚餐,為雙方陳述一致,本件可確認被告帶同聲請人更換三處旅館,曾前往南雅夜市、駭客網咖等公共場所,各該地點不惟人員眾多,駭客網咖並且為可輕易使用網際網路對外聯繫之處所,衡情被告若係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理應儘量減少聲請人與外界接觸機會,其行為明顯異於一般限制行動自由之犯罪模式,兼衡聲請人持續持有個人手機等事實,被告所述聲請人係自願提供帳戶,伊在場只負責確認、回報聲請人未自行使用帳戶,並未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等辯解,難認必屬無稽。
6.末查,被告係依「李嘉誠」等上層成員指示行事,聲請人則係與暱稱「小寶」之人聯繫,分別經被告、聲請人陳述明確,聲請人亦未敘及被告加入其與「小寶」間對話群組等情節,是「小寶」如何與聲請人說明提供帳戶等過程,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有所知悉,亦難認被告有與「小寶」共同詐欺聲請人帳戶之犯意聯絡。
7.綜上,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聲請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或對聲請人詐欺、恐嚇取財以取得其帳戶之主觀犯意,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率以各該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111年7月25日聲請人入住「王旅館」遭受被告以「拿出手銬銬住你」或「揍你」等語恐嚇時,心理已承受極大恐懼與壓力,且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7月29日19時許之監禁期間,被告一再出言恐嚇,被告及背後犯罪集團人數持續增加及不明,聲請人為求自保而未積極反抗、不敢擅自離去,屬情理之常。
2.111年7月25日下午入住王旅館後當天深夜,聲請人聽聞開門聲,隱約看見一不知名疑似有缺牙特徵之男子(下稱A男)進入房間,聲請人見被告有同夥,心理恐懼及壓力遽生,原檢察官就A男為何人、當時A男進入王旅館是何目的、若聲請人未遭監禁,為何除被告外,尚有不明男子A男進入房內、若聲請人自願提供帳戶,或被告僅係確認回報聲請人有無自行使用帳戶,何需要求聲請人住宿旅館、甚至與聲請人共同住宿多日等重要事項未調查。
3.111年7月26日上午11點辦理「王旅館」退房後,被告找其同夥即疑似A男駕車,以開車方式挾持聲請人至西門町萬年大樓,與腿上有刺青特徵男子(B男)碰面,B男多次以「乖乖配合」、「不要亂講話」等語恫嚇聲請人,原檢察官就被告及犯罪集團操控使用往銀行轉帳時有無發生操作問題、聲請人有無因操作問題向華南銀行、165查詢問題原因、聲請人若自願提供帳戶而非受監禁,為何係由被告及犯罪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11年7月26日上午挾持聲請人之車輛車主為何人、是否為缺牙特徵之A男、車主於案發時所在何處、若車主非A男,是否認識A男、B男及被告?車上有無111年7月26日之行車紀錄器、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聲請人辦理「苓旅」住房手續時,身旁有無被告及同夥、幾人共同進房、是否有不明人士多次反覆進入等重要事項並未調查。且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人,尚有A男、B男,然原檢察官對此皆未詳查。
4.聲請人遭受監禁前,每日早晚皆須服用一顆贊安諾錠,副作用為認知遲鈍、昏昏欲睡、頭暈、頭昏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慾改變、腹瀉、記憶力受損、健忘等,且聲請人於遭受監禁期間大幅提高用量,每日早晚各2顆以緩解不安情緒,原檢察官就此未調查,即認聲請人行動如常,與店員應對無明顯異狀。
5.被告於監禁期間,會要求聲請人每日皆須使用手機向家人報平安,聲請人使用完畢後,被告皆會收回手機,即便聲請人可短暫使用手機,仍處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且比對聲請人回復其父親、男友之內容可見,回復內容極短,毫無抒發工作及生活心情,又對於其男友是否知悉聲請人遭監禁、平日與聲請人聊天內容、頻率為何,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
6.聲請人因唯恐逃跑、求救之行為會激怒被告而對生命安全不利,且衡之常情,焉有被害人敢於此時逃跑。又臉書徵才廣告上所示帳號「Teese Lekau」是何人所有與被告有無聯繫,廣告上地址是否有公司經營?經營內容為何、被告所稱「李嘉誠」犯罪集團是否有A男、B男、通訊軟體LINE帳號:「ean000000」是何人,原檢察官對此皆未詳查。本件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誤,請發回續行偵查起訴云云。
7.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存有諸多疏漏,請求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或另為起訴之處分。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2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之陳述、王旅館、苓旅Lin In
n、天禾旅店、駭客網咖等營業場所櫃檯監視器影像檔案、聲請人與父親、男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審酌後,綜合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上開罪嫌,核屬有據。
2.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仍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名等犯行,並指陳原檢察官疏未調查首揭事項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其遭被告妨害自由、強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情節,均僅聲請人單一指訴,無具體證據可佐。依王旅館、苓旅Lin
Inn、天禾旅店、駭客網咖等營業場所櫃檯監視器、萬年商業大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等影像檔案照片,僅見聲請人與1至2名男子(含被告)同行,均未見聲請人行動受限之情,況觀諸路口監視器、萬年商業大樓等影像檔案照片,聲請人於馬路上上下車之際,及於商業大樓電梯前等候電梯時,聲請人位於四周空曠、開放之公共場所,旁有店家、路人或等候電梯之民眾,而聲請人站立於同行男子後方行走或等候,行動自若,聲請人前揭所指,與事證顯不相符。
3.次查,被告辯稱渠與聲請人交談時得知聲請人是自願提供帳戶,聲請人還說提供帳戶像是在洗錢,但可以拿到5萬元,她有急需等語,指陳聲請人係為獲取5萬元報酬而依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行事,參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111年7月25日10時許,其於FACEBOOK上瀏覽到一則求職網(臺北需要人、日領、現領、打工、兼差)上與一名LINE(名稱小寶)加入好友。對方告訴其一工作,內容為:上班5天就5萬,只要人去住宿就行;其攜帶衣服、日常用品、躁鬱症用藥、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到場;先試用期5天,報酬是5萬元,之後就是每月薪水5萬元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聲請人當知其工作內容每住宿1日即有1萬元之報酬,利潤之優渥實與社會常情不符,且深具風險,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聲請意旨無調查實益。至聲請人所指另有不明男子A男、B男為本案行為人,應予調查云云。惟聲請人指陳A男、B男之犯罪情節,亦僅聲請人單一指訴,無積極證據可佐,同無調查實益,聲請人以A男、B男為再議聲請對象,亦不合法律上程式。
4.綜上,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人其餘指陳及調查聲請,與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影響,經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本
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又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若未受詐欺、拘禁,自無可能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惟依聲請人111年7月29日警詢時供陳「111年7月25日10時許,我於FACEBOOK上瀏覽到一則求職網(臺北需要人、日領、現領、打工、兼差)上與一名LINE(名稱小寶)加入好友。對方告訴我一工作,內容為:上班5天就5萬,只要人去住宿就行」、「(遭詐騙何物?交付方式為何?)我是當面交付方式交付,對方與我約在板橋區南門街61號將銀行卡、密碼交付給他」、「(你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因為對方稱於今(29)日要匯錢與我,但於時限都無匯款,且對方將我line封鎖」(見偵字第41467號卷第38至39頁),可見聲請人是因其提供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於帳戶供使用期間配合住宿5日後,卻未收到約定之5萬元之報酬才自認受騙而報警處理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更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是為賺取5萬元報酬而自願提供帳戶,其並未脅迫聲請人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