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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景明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鄭正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1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景明對被告鄭正利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1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11月7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委任胡峰賓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1年11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112年2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聲請人偵查中之指述

,聲請人應有機會評估被告之信用及財務狀況,其經被告告以中潤公司經營藍圖後,認有利可圖,並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節,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投資事業本有風險,聲請人投資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潤公司),本難期待毫無虧損,其明知上情,仍投入款項,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確實有將聲請人所投資之200萬元匯入中潤公司,其自身亦為中潤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成立,現已解散等情,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中潤公司可否達到被告及聲請人所期待之遠景,均僅係事先之預估,實際能否完成此目標,尚受國際間相關產業整體大環境之影響,被告辯稱因該公司因疫情虧損而解散,無從達成當時對聲請人投資遠景之承諾,投資伴隨風險、產業不景氣,造成未能達到預測目標等語,尚非無據,不能以被告未能達成預計之目的,即認係詐術之行使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並未證明與其具有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並非隱名合夥,且就嗣後被告所稱匯款給中潤公司之款項與聲請人投資金額相同,該匯款為被告自己投資之匯款,與告訴人無關,且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提出具體中潤公司真有投資案之說明或證據,被告亦未提出給予聲請人任何股權證明,被告係騙取聲請人資金後,佯稱要等登記完方能給股權證明,但事實上卻未交付聲請人中潤公司之股東證明,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案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958號請求返還款項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返還款項案件)亦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應替聲請人處理讓聲請人成為中潤公司股東等詞,然中潤公司確於103年10月3日成立,現已解散,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曾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匯款至中潤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潤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中潤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股份協議書、股東會議備忘錄、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已難認上開投資為虛假不實,何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證以被告並未給其看過資料,均係口頭說明,並叫其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等詞,是被告亦未有何以虛假不實之資訊誆騙聲請人,聲請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亦非無疑;再以聲請人於民事返還款項案件既係主張其係委託被告辦理中潤公司投資事宜,且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終止等詞,是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委任契約於成立當時是否確有意思表示之瑕疵,亦有可議;至於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當時係表示要以聲請人名義投資等詞,惟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就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是實難僅依卷內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孟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111年11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12年2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