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羅茂昌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楊壽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蔡美慧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王乃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19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茂昌以被告楊壽龍、蔡美慧、王乃萱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19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3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37號處分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提出之理由,先以被告楊壽
龍於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與被告楊壽龍於上開新北地檢所為答辯相矛盾,亦與被告蔡美慧所辯:聲請人簽立本票是因欠被告楊壽龍錢等語,及被告王乃萱所辯:因被告楊壽龍有投資聲請人所經營之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案等語不相符合,進而主張被告楊壽龍根本未參與本案投資案,且因被告楊壽龍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此推認被告楊壽龍應係以恐嚇方式無故取得本票云云,然縱使被告楊壽龍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必然可推論被告楊壽龍係以非法手段取得本票,反之亦然,即被告楊壽龍與聲請人間縱使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法推認被告楊壽龍必定係以合法手段取得本票,重點仍在於本案究否存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恐嚇手段取得本票,聲請人上開論點至多僅為證明被告楊壽龍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而已,無從遽此推論被告楊壽龍確有恐嚇之行為,是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復以於111年8月21日案發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主張就係因為受到被告楊壽龍之恐嚇才會裝設監視器云云,然此事後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仍亦無法證明其於111年8月21日有遭到被告楊壽龍恐嚇之情事;聲請人又以原檢察官逕採證人潘志郎及證人洪聖凱不實證述,疏未慮及證人潘志郎及證人洪聖凱亦屬本案潛在之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必有偏頗迴護之情事,而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云云,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或許可認為在訴訟上有較低之憑信性,惟亦非必然,仍應具體審酌證人之證述有無瑕疵以判斷其證述是否足採,參酌聲請人無法具體指出證人潘志郎及證人洪聖凱之證述有何瑕疵或矛盾之處,僅以該2人可能為潛在被告,即主張檢察官以該2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云云,亦顯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楊壽龍於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
提出之答辯,認被告楊壽龍於偵查中所辯與聲請人協議簽立退款協議書一節與事實不符,並認被告楊壽龍所提出之與退款、還款有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變造之證據,認應命被告楊壽龍與聲請人對質,或命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核實云云,然此充其量仍僅為證明被告楊壽龍與聲請人間究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方法而已,與被告楊壽龍究否另有恐嚇行為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恐嚇取財罪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其所為論據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之情事,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恐嚇行為之證據,或指出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恐嚇行為之證據所在,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