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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勝利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施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向聲請人騙稱會請會計師去撤銷逃漏稅捐檢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撤銷假處分;檢察官處分意旨僅憑楊清勝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未發函國稅局詢問楊清勝是否有委請會計師撤銷逃漏稅檢舉,實則被告根本未拜託楊清勝請會計師去撤銷逃漏稅檢舉。⑵聲請人早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妮公司)就合作備忘錄進行結算並給付款項,但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完全未予調查。⑶檢察官傳喚被告、楊清勝、證人蔡睿哲訊問時,皆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未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⑷柏妮公司固曾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予聲請人之代表人,但該電子檔案未記載買方、總價等必要之點,且未揭示特約事項,聲請人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⑸柏妮公司於108年5月間已將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自不可能於108年6月再與茂葳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⑹倘柏妮公司與茂葳公司確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柏妮公司直接將該土地買賣契約進行公證即可,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將通訊軟體對話與檔案內容進行公證。⑺刑事案件不必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所拘束,原不起訴處分援引此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履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顯與本案證據資料不符。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2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罪嫌、背信罪嫌之理由,即:⑴檢舉聲請人逃漏稅捐者係柏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清勝,而非被告,聲請人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稅捐機關既接獲檢舉,自會查明,並不會因被告發函或楊清勝請會計師去撤銷逃漏稅捐之檢舉而受影響;被告確有請楊清勝協助處理撤銷聲請人逃漏稅捐檢舉事宜,經楊清勝證述明確,不能因稅捐機關未撤銷逃漏稅之檢舉,而認被告獲有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可任意移轉出售土地之利益。⑵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備忘錄約定內容,被告、柏妮公司、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聲請人僅於合作關係結束時取得優先承買權,自不能令被告負背信罪責。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