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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葉明熾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葉書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葉書瑜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侵占部分,再議無理由,於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於告別式時,告知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的債權部分,其會全權處理,並會通知債務人將款項先匯入其名下的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日後會統一處理,此即代表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未來會匯入的款項委由被告處理,日後再由被告統一分配,此當屬「委任」關係無誤;㈡再者,若係債務人未匯入帳戶之款項,而屬於債權,自無法該當侵占之理,惟已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則當屬被告持有,而於被告自後否認款項為債權款項時,當屬易持有為所有;㈢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時,亦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未傳喚證人彭國泉、謝柏富等人到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草率敷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書瑜及聲請人葉明熾均

係葉漢彰之子女,葉漢彰之法定繼承人另有葉成哲、黃柏文、黃炫銘、黃欽浩等人。葉漢彰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嗣被告明知葉漢彰之債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要求葉漢彰之債務人彭國泉、謝柏富還款時改存至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債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葉書瑜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葉漢彰生前均係由被告照顧,其曾交代被告,於其死後代為照顧葉成哲,因彭國泉為葉漢彰為多年好友,知悉此情後,便於葉漢彰死後不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供被告照顧葉成哲之用等語。經查,葉漢彰死亡後,其債權固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單獨處分,然觀諸民法相關規定,被繼承人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自證人葉成哲偵訊時證述:葉漢彰生前均係被告在照顧,且被告亦為葉成哲之輔佐人等語,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葉漢彰生前交代其死後要照顧葉成哲乙節尚屬可信,而被告使用葉漢彰遺留之財產作為照顧葉成哲之費用,亦屬情理之常。又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於109年2月6日已向聲請人自承:債權人部分已全部處理好,已通知債權人將錢匯至被告帳戶,之後再一起處理等語,亦可知被告並無隱瞞葉漢彰債務人將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之情。是被告於葉漢彰死亡後,要求葉漢彰之債務人改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不能排除主觀上係本於延續葉漢彰生前授權其處理事務之認知而為,未違背死者生前委任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被告自提出遺產分割以後,自

始未提及彭國泉、謝柏富等債務人之債權,更未主動提出前述債務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持續匯款之事實,而係於聲請人向家事庭法官聲請調查證據,調出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始改口稱係長輩對晚輩之心意,原處分之認定有誤,又未傳喚債務人彭國泉、謝柏富到庭為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應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被

告係要求葉漢彰之債務人彭國泉及謝柏富對其清償原屬葉漢彰之債權,並將款項納為私有,所侵占之客體係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知,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債務人向被繼承人子女1人清償,以及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受領之,係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中所謂「被告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被告並非基於「與債權人即被繼承人葉漢彰之委任關係」而持有「有形動產、不動產」而言,聲請人不察其旨,逕以「被告代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處理事務,雙方存有委任關係」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已有誤會,況遍查全卷,除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被告與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據,本已難認聲請意旨可採。又聲請人固主張第三人彭國泉、謝柏富已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係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然就此部分,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亦已指出此乃「債務人向被繼承人子女1人清償,以及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受領之,係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屬於民事爭議,被告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聲請意旨仍憑己見,認有傳喚證人彭國泉、謝柏富之必要,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若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8